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保障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三条 制定、修改的法规公布实施满一年的,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单位应当于三十日内,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宣传、贯彻法规的主要工作或者措施;
(二)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以及法规实施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三)与法规实施相配套的有关制度、措施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四)法规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的实施情况;
(五)法规规定的创新性制度实施情况以及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四条 法规实施后,就同一事项上位法作出新规定或者修改、废止的,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单位应当自上位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衔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法规实施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法规或者法规的主要规定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法规授权制定配套性规定的,配套性规定应当与法规同时施行。被授权机关、单位应当自法规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制定的配套性规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单位应当健全完善执法工作制度,切实抓好法规贯彻实施,并对法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具体、准确的总结。
第八条 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单位根据本办法形成的书面报告,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书面报告后,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室。
第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室对收到的报告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作为立法后评估的重要内容和对法规进行修改、废止以及改进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必要时,可以对报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研、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法规实施情况的,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