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认真办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做好代表议案的有关工作。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二)需要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中重要问题的议案;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社会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重大事项的议案;
(四)应当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事务的事项;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必要性;案据应当说明议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的依据;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等,紧密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社会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深入实际,广泛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议案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一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议案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在大会规定的提交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区、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其他议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四条 大会秘书处负责对提交的代表议案进行登记、分类整理;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大会秘书处将分类整理后的代表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相关专门委员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提出议案处理的意见。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于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出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意见。
第十六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相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对该代表议案的审议意见,大会主席团根据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本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代表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相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提议案代表和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进一步进行审议,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代表议案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包括议案主要内容、必要性、征求意见情况及办理建议等,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或委托相关专门委员会采取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高度重视和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在议案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议案办理工作的方案,并在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落实的情况、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包括对该议案是否继续办理的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附件作详细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相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可以就代表议案涉及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或委托相关专门委员会跟踪督办。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相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有关机关或组织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代表议案涉及问题专业性较强的,应征求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落实情况和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议案代表可以进行相应的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 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设立的议案审查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代表议案,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议案办理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