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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办法
发布时间:2015-01-09 10:44:04  文章来源:市人大办公厅   文章作者:佚名

(2014年12月2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淄博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立法评估,包括法规案付表决前评估(以下简称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对法规案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施行一段时间后,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跟踪调查、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立法评估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立法评估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编制评估计划,拟定评估对象、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等。
    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法规案起草单位、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立法评估工作。
    第四条  立法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法规案、法规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其中某一项或几项制度进行评估。
    第六条  立法评估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具有实践经验、熟悉该领域知识的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参加立法评估。
    邀请参加立法评估工作的专家、学者,应当主要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库中选择。
    对于参加立法评估的专家、学者,应当根据其工作情况给予一定数量的立法评估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评估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立法评估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专门评估机构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受委托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协议成立评估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提交评估报告等。
    第八条  制定、全面修订以及对重大制度作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开展表决前评估。
    第九条  表决前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进一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广泛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根据地方性法规案的具体情况,从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代表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第十条  表决前评估,应当围绕以下方面进行:
    (一)法规案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二)法规出台的时机;
    (三)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
    (四)法规实施可能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表决前评估情况,可以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也可以形成评估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审议表决法规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三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立法后评估的对象:
    (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实施情况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三)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拟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立法评估工作机构应结合现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草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立法评估工作机构应当制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后实施。
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评估组组成、职责分工、时间安排、经费保障等。
      第十五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成立评估组。评估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及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共同参与,并可邀请相关领域的部分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六条  立法评估工作机构应当在淄博人大信息网或者其他市级媒介上公布拟评估法规全文和评估事项等信息,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立法后评估也可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的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自评,并向立法评估工作机构提交自评报告。
自评报告,包括自评过程、法规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法规质量评价以及修改完善法规的建议等内容。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包括对立法质量的评估和对实施效果的评估。
    立法质量评估,包括各项制度的设计和程序规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实施效果评估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总体情况,以及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产生的影响;
    (二)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反映;
    (三)实施取得的社会、生态或者经济效益;
    (四)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五)其他实施效果分析。
    第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包括法规是否设定了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否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否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条件;是否突破了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其他内容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
     (二)合理性标准,包括法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是否合理、平衡;管理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度;行政程序是否正当、合理、公开透明;法律责任规定是否完备、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可操作性标准,包括法规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适应客观实际需要、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管理制度、措施是否明确、完备、可行;行政程序是否易于操作、畅顺、快捷、便民;实施性的法规对上位法的补充规定是否细化具体、是否可行等。
    (四)实效性标准,包括法规确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机制、管理措施是否有效管用、能否解决实际问题;行政程序是否实现了畅顺、高效、便民;法规实施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适度;法规的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的等。
    (五)协调性标准,包括法规内容与本市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是否存在冲突或者不一致;各种制度及相关程序是否互相衔接、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已经建立等。
    (六)规范性标准,包括法规设定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否完备、明确,对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表述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周延,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清晰、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等。
      第二十条  立法后评估结束后,立法评估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包括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评估时间,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
    (二)按照评估标准和要求逐一进行评价,指出立法质量、法规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足及其原因;
    (三)评估建议,提出法规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以及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将其列入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由有提议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评估报告提出的立法和执法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委会。对评估报告提出的重点问题,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质询。
    第二十三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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