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9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质量,增强办理实效,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就本市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从代表建议中选择部分社会关注、群众关心、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代表建议作为重点督办建议。
重点督办建议由主任会议成员牵头负责,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重点跟踪督办。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代表原选举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注重质量,实事求是,一事一议,事由清楚,内容具体。
代表提出建议一般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工整规范书写或打印,由本人填写姓名、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特殊情况下,代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建议。
第七条 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
第八条 重点督办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征求相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基础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及学术探讨的;
(四)属于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它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大会秘书处应当进行登记、编号、整理、分类和研究,确定是否作为建议处理,并初步分解落实承办机关和组织,提出处理意见。大会闭会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拟定交办计划。
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在每年三月底前,会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和有关机关、组织召开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交办会议,提出交办意见。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登记、编号、整理、分类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在受理后十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交办机关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当主动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应当分别交办。对内容相同的建议,应当一并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文件证明材料,经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机关,不得截留或者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整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的重点督办建议,通知有关机关、组织,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意见。
第四章 代表建议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制度,严格工作程序,注重办理实效,提高代表建议办理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交办通知十五日内拟定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方案,制定办理措施。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组织 代表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增强办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的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涉及不宜公开的问题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并在答复中予以注明。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一般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承办三件(含三件)以上代表建议的单位,应当召开代表建议面复会,当面答复代表,并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需要面复的,主办单位应主动协调协办单位一并面复代表。不需要面复的,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代表。内容相同一并处理的代表建议,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经领衔代表同意后由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按照统一格式行文,以正式文件答复。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实事求是填写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制作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意见表》,并在收到承办单位书面答复后十五日内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意见表》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用其他方式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反馈到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通知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同时通知交办机关。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重点督办建议,“一府两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作为工作重点,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受理机关、组织主要领导和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办理机制。
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被确定为重点督办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制定出办理工作方案,并组织相关代表通过听取汇报、调查研究、现场察看等方式,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方案及工作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对重点督办建议的答复,市人民政府需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经院长,市人民检察院需经检察长审签后方可答复。重点督办建议的答复,应当采取面复形式。
第二十四条 在代表建议办结之前,代表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撤回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通知交办机关终止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的督办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听取汇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询问等形式监督检查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同各自分工联系的承办单位的沟通,了解办理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重点是建议办理的进度、工作措施和解决程度。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可以依法持代表证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约定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或者依法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也可以在大会期间就办理工作,依法对有关机关、组织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七条 “一府两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将办理工作纳入承办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将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视情况而定。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督办建议,每年的七、八月份市人大常委会将集中对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一府两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在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时,应当对重点督办建议办理情况逐项汇报,市人大常委会将组织对重点督办建议的办理工作和办理结果分别进行满意度测评。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一府两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逐项报告重点督办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并在全体代表中进行满意度测评。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测评结果提出处理意见,交由“一府两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将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内容以及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情况,根据有关规定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以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和交办机关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拒绝承办或者推诿办理责任的;
(二)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致使超出办理时限的;
(四)答复与事实不符又不说明原因的;
(五)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违背代表意愿要求代表给予建议办理结果满意评价的;
(七)对提出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对优秀代表建议及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当予以通报表扬。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一府两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制定相应的代表建议办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