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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协商办法》
发布时间:2015-12-11 14:49:54  文章来源:法工委   文章作者:法工委

 

 

 

 

 

 关于印发《淄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协

商办法》的通知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直有关部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协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1211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协商办法

20151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第七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拓展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广泛征集社会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淄博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协商,是指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立法活动中与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协商民主活动。

第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立法协商的组织工作,与协商对象开展立法协商。

第四条  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反馈采纳情况。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协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立法建议项目征集、法规立项论证评估;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法规草案修改稿;

()法规草案研究修改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法规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

()法规草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

    (六)法规案付表决前、法规实施后需要评估的;

(七)其他需要协商的事项。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法工委应当与专门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协商。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法工委应当征求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一府两院、市政府各部门、区县人大常委会、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法工委应当在淄博人大网、淄博日报等媒体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专门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论证评估,应当征求市有关部门、单位,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以及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法工委拟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印发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法规起草部门、区县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法规起草部门在起草、修改法规草案文本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在研究、修改法规草案文本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法规起草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与市政府建立地方立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在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法规案起草、审议、修改以及在地方立法其他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根据立法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

联席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分管地方立法工作的副主任、副市长、副秘书长,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法规项目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法工委,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审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选择二至三个区县进行立法调研,采取座谈会、调查问卷、走访、实地察看等形式,听取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区县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委会会议一审后,法工委应当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及其他方面的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起草部门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形成法规草案修改稿,并通过下列渠道公开征求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

    (一)在淄博人大网、淄博日报等媒体上刊登,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将法规草案修改稿、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发送立法顾问、立法咨询委员、律师咨询团咨询员、立法研究基地研究员、立法工作联系点联络员征求意见;

(三)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四)发送市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五)发送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区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区县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座谈会、调查问卷、走访、实地查看等形式,征求本区县人大代表、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在要求时间内向法工委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法工委和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是组织市政协委员参与立法协商的对口联系单位,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

向市政协委员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工委商请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组织征集,并反馈征集情况。

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在组织立法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立法活动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市政协委员参加,具体人员由法工委商请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确定。

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审后,法工委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说明以及有关参考材料送请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组织征求意见;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根据法规草案修改稿内容,交由市政协相关委员会征求五至十名相关领域的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整理、汇总委员的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工委反馈。

第十四条  法工委应当对法规案一审后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立法调研,选择二至三个区县,采取座谈会、调查问卷、走访、实地察看等形式,听取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区县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对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中的有关问题,法工委应当再次征求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市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并在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法制委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领域专家、市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并在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法制委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邀请相关领域专家进行立法咨询,按照《淄博市人常委会邀请专家立法咨询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法工委组织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应当邀请一至三名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参加,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五至十名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法规案提报到市人大常委会后,法工委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及时将法规草案文本、说明、条文解释、参考资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

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修改意见,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法工委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法规案付表决前评估、立法后评估中的立法协商,按照《淄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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