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中期的部分调整;
(三)市级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市级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
(七)依法治市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八)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措施;
(九)确定或者变更本市的重大庆典节日和市树、市花、市标等;
(十)本市与国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十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四)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六)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十七)根据市委重大决策部署,需要由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市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六)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情况;
(八)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以市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公益性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重要河流湖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对外开放工作情况;
(十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情况;
(十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三)民族、侨务、宗教工作情况;
(十四)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情况;
(十五)依法治市、公正司法、社会治安情况;
(十六)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情况;
(十八)重大自然灾害,在国内外造成较大影响或给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九)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二十)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十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重大问题提出的质询,市人大代表或公民就重大问题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二)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二十三)市人大代表议案处理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情况;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以议案形式提出的,依照《淄博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统计数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重要材料。
第八条 提请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请机关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应当就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授权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群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应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没有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审议意见经秘书长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