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专题视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题视察,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某项工作进行的视察活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配合市人大常委会搞好专题视察。
第二章 专题视察内容和计划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可以选择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组织专题视察。
第四条 专题视察的题目从下列内容确定: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某个方面工作开展情况;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重要事项;
(四)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反映和关心的有关热点、难点问题;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视察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视察的建议。
第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委会专题视察计划的建议。常委会专题视察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区县人大常委会,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对专题视察年度计划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被视察机关。
第三章 专题视察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专题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参加。专题视察可以采取市、区县人大常委会联动方式。
第七条 专题视察一个月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对有关工作或者围绕视察项目进行调研,拟定专题视察方案。专题视察方案应当包括专题视察的对象、重点内容、专题视察组组成和分组情况、专题视察的时间和地点、专题视察的步骤和方式等内容。专题视察方案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专题视察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察看、调阅案卷、查看文件等形式进行。
第九条 参加专题视察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就有关工作提出询问。
第十条 专题视察结束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汇总专题视察情况,提出专题视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题视察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视察工作的基本评价;
(二)该项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主要原因;
(三)改进工作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我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某项工作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四章 专题视察报告的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将专题视察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题视察报告时,由专题视察组负责人向全体会议报告。常委会分组审议时,被视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专题视察组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供相关资料,由常委会办事机构统一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题视察的工作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审议意见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整理专题视察报告的审议意见。经秘书长签发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连同专题视察报告一并送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专题视察报告和审议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同时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再次组织专题视察;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专题视察。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专题视察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