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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前法律考试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7年7月18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8年10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发布时间:2010-05-11 10:28:06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机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员、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任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通过的其它人员。补选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各工作室(委)主任、副主任。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一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的职务。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五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需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章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代表资格方可有效。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罢免。罢免案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机关写出书面任免报告、简历、考察材料和任免理由。

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七天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逾期报送材料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对提请机关报送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果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的,或者报送的材料有不符合要求的,提请机关应当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材料,发给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便做好审议准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正职领导应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被提请任免人员情况的介绍和说明(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有关干部管理部门也应派员到会,听取意见或解答审议过程中提出的有关问题。

被提请任命、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个别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应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被提请任命、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须向常务委员会作供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分组审议。如果对其中有的人选提出不同意见而有争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

在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人事任免案的,可以撤回,常务委员会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表决时,接受辞职、免职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及任免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一般采用举手方式表决;其他任职、撤职、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方式表决;补选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按表决器表决。表决结果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和辞职人员,任免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机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并在《淄博日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单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须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备案的,由报请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均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向被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八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批准任命的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章   法律考试

第三十九条  对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以及其他审判、检察人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人员实行法律知识考试制度。上述人员在提请任命前,应参加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法律考试,主要是《宪法》、《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专业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关内容,考试成绩列入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考试成绩不及格者,暂缓提请,经补考及格后,可以提请,补考不及格者,不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章  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  凡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办理免职手续。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机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其他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期不以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为限,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须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未经通过任命,不得对外公布或正式到职。在任期内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变动的,需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职手续。如因年龄达到离退休的,需提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提请机关及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凡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如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连续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作为同一职务人选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内设审判、检察机构变动时,由各有关机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办理免职手续。变动后的工作部门和机构,其工作人员依法经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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