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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小型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7-02-16 16:16:25  文章来源:法工委  文章作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
条例»«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
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其中,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
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为小()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
1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为小()型水库.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理纳入公益事业范
,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经费,协调解决小型水
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业
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
.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确定小型水库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和注册登记证书.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小型水库
的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及管理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制定管护
职责,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筹措水库管理经费,督促水库
管理单位履行工程管护、防汛抗洪等各项职责,确保水库安全运
.
第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水库日常运行和维护;
()落实水库调度规程、工程巡查、安全管理和防汛抗洪等各
项管理制度;
()定期开展水库工程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运行完好;
()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库排(投、倒)放有毒、有害污染
物等危害水库水质的行为;
()建立水库工程巡查档案记录,完善工程档案,建立一库一
;
()按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命令组织或参与防汛抗洪抢险工
;
()维护水库管理秩序,保障水库安全.
第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和岗位培
,执证上岗,提高水库管护人员输放水设施操作技能及维护技
.
第九条 按照管养分离的原则,水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
或委托方式确定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单位,并与其签订维修养护协
.维修养护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养护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不服从调度的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依法
解除维修养护协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新建小()型水库或者由小()型水库扩建为小()型水
库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建小()型水库的,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建小型水库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小型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由水库主管部
门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
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
设施,保障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
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延伸
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
水等各类建筑物连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
小型水库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
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
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做
好确权划界等相关工作,并埋设界桩,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方
案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接受监管.
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当承担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
运行的活动: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
污、有毒有害物质、高残留的农药和倾倒砂、石、土、垃圾、渣土及其
他废弃物;
()在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侵占或者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
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毒鱼、炸鱼、电鱼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等危害水库安
全运行的活动;
()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
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炼矿、取土、修坟等活动;
()其他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应当严格执行水
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
,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等活动.
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十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
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应当除险加固,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库区淤积严重、影响水库兴利蓄水和调
度运用的,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清淤规划、清淤方案和水库
安全影响评价报告.
清淤方案应当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
的要求,指导水库管理单位编制小型水库防汛预案和防汛抢险应
急预案,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复.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库管理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按照管护职责在汛
前、汛后对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和巡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
.
第二十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
,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
坏生态环境.
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签订经营合同,对水库的安全管理、水质保
护、汛期调度、除险加固和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作出约定.经营合
同应当报水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护资金纳入财
政预算,每年按照小()型水库2至5万元、小()型水库1至3万
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和维修养
护等事项.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水
库的运行管理.水库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职责由区县人民政府
承担.(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及管理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职责由水库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型水库监督管
理制度,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按
规定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
口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
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在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
()侵占或者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
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库内实施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
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炼矿、取土、修坟等活动的,依法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擅自在小
型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生产经营设施的,
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其
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小型水库管理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八条 总库容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塘
坝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参
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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