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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1-12-31 11:03:42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为适应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建设发展,《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1年12月8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提请审议的议案。
 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要求,与法工委一起到有关区县进行多次调研,并征求了市水利局和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12月28日,市人大农委召开第18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提出以下审议意见:
    一、修订《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委员们认为,《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为保护萌山水库安全和水体质量,发挥萌山水库重要水源地作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2010年11月,市委、市政府作出了建设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的重大决策,萌山水库(即文昌湖)将由单一的供水水源地功能向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城乡统筹等综合功能方向发展。《条例》中有些规定与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不相适应,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的总体建设工程的推进。为适应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地方性法规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加快推进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建设与发展。修订该《条例》是十分不要的。
    二、修订意见和建议
    一是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段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后加上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修改后的内容为: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萌山水库的保护工作。
    二是为使《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条款内容条理更清晰,将第十条分为两款分别界定。即:在萌山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的行为和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禁止的行为。
 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项“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二项“擅自分割、占用水库水面”、第六项“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第十三项“擅自从事餐饮服务、摊点经营等活动”、第十四项“擅自从事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系固浮动设施等行为”、第十五项“擅自从事水上训练、比赛、游泳等活动”的条款放到第十条第二款。其余第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项内容序号作相应调整。
    修改后的第十条为在萌山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二)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三)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四)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10吨以上车辆;(五)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六)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七)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八)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九)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鱼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擅自捕鱼、捕猎水禽等活动;(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萌山水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三)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四)从事餐饮服务、摊点经营等活动;(五)从事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系固浮动设施等行为;(六)从事水上训练、比赛、游泳等活动。
    三是根据《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规定,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十项处罚额度作适当调整。同时,将“捕猎水禽”放到该项“从事毒鱼、炸鱼、电鱼”后。调整修改后的内容为:擅自捕鱼的,每次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鱼的,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等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以上行为,除罚款外,并没收捕猎工具及违法所得。
    四是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项“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建筑物、构筑物的,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擅自分割、占用水库水面的,收回占用水面,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项“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的,没收工具、设备,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放到《条例(修订草案)》第九项“在水体内洗刷车辆的,每辆处以五百元罚款;在水体内洗刷污染物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内容后面,调整后的各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是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放到《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最后。修改后内容为:(十四)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条例(修订草案)》二十一条以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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