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6号公告
《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日
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4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所进行的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市、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维修网点布局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具体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从业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证明或者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环境保护措施文本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期限;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经许可,禁止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公示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常用配件价格、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备案后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方的名称或者身份证明、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和承修项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制度,配备相关设备、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维修作业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油、空调制冷剂、废蓄电池、废轮胎等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省机动车维修、检验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方送修的机动车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修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其中对营运性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其竣工质量检验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负责。机动车维修完毕,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设备,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为所检测的机动车建立综合性能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员、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维修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方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应当要求托修方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维修的机动车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将质量信誉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出借、非法转让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在五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报废的机动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按照规定检测,出具真实检测报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三)未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五)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三)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 2010年9月29日在淄博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市交通运输局局长 孙家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作关于《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自1998年8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和促进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及市场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对机动车维修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市汽车保有量已达37万余辆,各类维修业户1600余家,行业从业人员2万余人,初步形成了以一类企业为骨干、二类企业为基础、三类企业为补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为质量检测保障的机动车维修市场体系。当前,我市机动车维修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无证经营问题突出。一些经营业户不具备开业条件无合法经营手续,缺乏必要的维修设备和技术质量保证措施,维修质量低劣,严重侵害了托修人权益,干扰了维修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二是服务质量低、收费不合理、只收费不维护等欺诈现象时有发生。三是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一些维修企业在维修中缺项、漏项作业,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侵害托修人合法权益。由于《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出台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从经营范围、经营许可、规范要求、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已不符合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也不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因此,修订《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地方立法计划后,市交通运输局于2009年初成立了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起草小组,组织有关人员对我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全面深入细致的调查,先后召开了部分维修厂家和各区、县维修管理机构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2009年4月,市人大城环委组织有关人员到长春、杭州、济南等地,就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了学习考察。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和好的做法,结合我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现状,起草了《条例》的初稿,经市交通运输局研究通过后,于2009年11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之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人员对《条例》初稿进行反复研究,并与交通运输局多次座谈讨论。在进行全面审查后,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保证制定的《条例》符合我市实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淄博政府法制网上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2010年4月15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召开了由淄博衡慧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10余家机动车维修企业参加的立法征求意见座谈会。4月28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召开了由市公安局、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城管执法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根据各单位所提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了《条例》会签稿。2010年6月,交通、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对会签稿进行了会签。根据会签意见,法制办将《条例》会签稿修改完善为送审稿。2010年8月2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送审稿,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46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管理体制、经营许可、维修经营、质量管理、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将题目《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改为《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问题。将“汽车维修”修改为“机动车维修”,是与上位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调整适用的对象相统一,可以分章增条具体规范,提高法规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于适用对象和管理体制的问题。《办法》适用对象为“从事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现《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把“配件经营”从适用对象中删除,是因为上位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均未将此纳入调整范围,只是对采购和使用配件作了具体规定。“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是因为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属农机部门管理,其维修经营管理,国务院2009年563号令《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市政府1998年6月1日也颁布聊《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在管理体制上,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中明确了“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市、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的相关管理工作。”这样规定既兼顾了当前管理体制的现状,又体现了机动车维修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原则。
(三)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对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规定了行政许可。其中,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许可上位法已有规定,《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相应的细化,增加了许可的可操作性。
(四)关于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的规范。鉴于目前我市机动车维修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经营行为不规范,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作为重点内容,主要规定了以下事项:一是针对价格纠纷较多的问题,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工时定额、常用配件价格和收费标准。二是针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车辆托修人对维修项目、费用、质量等纠纷较多的问题,规定机动车维修承修方应当对托修方送修车辆事先进行故障诊断,告知托修方维修作业项目、范围,并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等。三是针对维修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易产生质量纠纷的问题,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四是从机动车维修业的从业人员资格、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质量检验、维修禁止行为等方面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作了规范。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
《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10年10月28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逯平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城环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10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法工委将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送地方立法顾问、咨询委员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在市人大网站上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之后,法工委到部分区县进行调研,征求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同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七条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的规定过于简略,应当对分类许可事项作出概括性规定,将第七条修改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未经许可,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作出禁止性规定。增加一款,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四款,内容为:“未经许可,禁止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三、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不属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内容,而是对维修经营的要求。把该款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章第十九条。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句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有效期制度”的规定不明确。应当在该句后面增加经营许可的有效期限,内容为:“一类、二类汽车和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二类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这些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的第一款,其他内容作为第二款。
五、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的章名“经营管理”,与该章的实际内容不符。该章主要规范的是维修经营活动,而非管理事务。为了符合实际,将该章章名修改为“维修经营”。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在本法规中应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内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同时,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报废的机动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登记的内容录入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该条规定增加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义务,是不合适的,应当删去。第四款规定了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这些规定,有利于公安机关打击与机动车有关的犯罪行为。相应地,删去设定处罚的第四十条。
八、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作,强化对维修业的监管,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内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九、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相关表述不够规范,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应当要求托修方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维修的机动车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十、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为监督管理的内容,调整到第五章监督检查中,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关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办法的内容,因为这是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不宜在法规中规定。
十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规范的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正常的工作职责,没有必要在本条例中进行规范,删去该条。
十二、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七条内容相关联,合并修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内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十三、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可以暂扣、处置其设施、设备、配件。该条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也容易引发矛盾,删去这一条。增加对无证经营的规范,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表述得不明确、不规范。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十五、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删去该条。
十六、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事项与处罚幅度不相对应。把相关的内容合并分类,修改为两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三)未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五)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的;
“(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
“(二)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三)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十七、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关于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规定,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规范的范围,遇到此类情况,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删去该条。
十八、管理相对人可能会受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应当在法规中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内容为:“当事人认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0年10月29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逯平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10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和第九条内容相关联,第九条的规定在法律责任中没有体现,与第八条相对应的第三十六条表述不规范,处罚幅度过大,建议作出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违反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处罚内容,合并在第三十六条中,同时将处罚倍数由“二倍以上十倍以下”改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出借、非法转让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表述不规范,建议作出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按照规定检测,出具真实检测报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事项与处罚幅度不相对应,有的违法行为可能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建议适当提高罚款数额和幅度。根据这一意见,将两条中规定的处罚事项和罚款数额进行了调整: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三)未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五)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三)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