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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文件
发布时间:2010-12-08 16:08:23  文章来源:市人大法制室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号公告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日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炉渣、河沙、淤泥、建筑垃圾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符合标准的墙体材料制品。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冷、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机构和服务体系,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与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等工作。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供热方式,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扶持在民用建筑节能活动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管理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指导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生产、推广和应用。

    第十条 鼓励研制、开发、引进、推广、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活动中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赤泥等工业废渣和河沙、淤泥、建筑垃圾等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科研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认定制度。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进行销售和使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鼓励、扶持在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以及采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状况进行检测,组织节能专项验收,并出具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节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的备案审查,发现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检测结果不真实的,责令建设单位和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将保修责任转移给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集中供热的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旧村改造、建筑物修缮、区域性冷热源改造等结合进行。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民用建筑不得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按照建筑所有权归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及其年度用能限额。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三条 民用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集中供热系统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施工过程、工程验收、能效测评及商品房销售等环节中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对民用建筑的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以及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并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设计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审查,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未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 2010年9月29日在淄博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刘东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现对《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7月1日颁布施行以来,我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走上了依法管理、快速发展的健康轨道,墙改与建筑节能工作均走在了全省乃至全国的前列,在节地、节能、节材、利废等方面均取得了显著成效。据统计,近10年来,我市墙材革新综合利用废渣2000余万吨,节约标煤约100万吨,节地1万余亩,减少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有害物质的排放量约300万吨,直接经济效益达32亿元人民币,取得了较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全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全面实现了禁止使用粘土砖的目标。建筑节能由居住建筑节能50%的标准,全面实现了居住建筑节能65%,公共建筑节能50%的新标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通过率达到100%、工程验收通过率达到96.8%,新建公共建筑纳入了节能管理、审查、检测和验收程序。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建筑节能被纳入了国家节能减排的重要领域。建筑节能作为民生能耗节约的重要方面,肩负着碳减排的重任。无论从法律法规的管理权限、工作深度和市场要求等方面看,《条例》已不能满足和适应新形势下墙改与建筑节能工作健康深入发展的需要:一是在新建建筑节能监管方面,《条例》只涉及到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方面,没有形成整个建设过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房屋销售、维修等)的闭合式管理,缺头少尾;二是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管、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等方面,《条例》均为缺项,对我市今后建筑节能工作开展缺乏法律支持;三是在政府和有关部门职责界定方面,《条例》不够明晰合理,影响了各自职能发挥;四是随着城乡一体化发展,“禁实”和建筑节能工作要逐步向农村拓展,需要法律支持等等。因此,及时修订《条例》,对于促进我市墙改与建筑节能工作进一步深入发展,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切实保护好我市珍贵的土地资源和脆弱的生态环境,保障我市节能减排任务顺利完成以及创建“生态、和谐、宜居”城市,积极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等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为保证《条例》修订工作顺利进行,2009年4月,市住建局成立了《条例》修订小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上位法的基本精神,结合兄弟地市立法经验和我市实际,在多层次多渠道立法调研的基础上,于7月份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之后,通过多次召开有关单位、企业参加的座谈会以及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共收集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和建议50余条,经过反复修改,于2009年12月份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10年5月份,市政府法制办召开各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征求各单位的意见,并把征求意见稿在政府法制网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会签稿,并送市经信委、财政局、规划局进行会签。7月底,根据会签意见将会签稿修改完善为送审稿。8月22日,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条例修订草案》共有8章(总则、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管理、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49条。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对《条例》中的“建筑节能管理”进行了修订,原来的新建建筑节能管理只涉及到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修订后的新建建筑节能管理涉及到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房屋销售、节能工程保修等环节,对新建建筑节能实现了全方位和闭合式管理。二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新增加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监督检查”三个章节。三是对法律责任进行了必要和适当修改。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加强新建建筑节能监管的问题

    加强对新建建筑的节能管理,实现对新建建筑节能实施全过程监管是从源头上遏制建筑能源过度消耗,防止“边建设高能耗建筑、边进行节能改造”的有效途径。为此,在新建建筑节能监管方面,《条例修订草案》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环节的基础上,新增加了规划阶段、房屋销售阶段和使用保修阶段,对新建建筑节能实行了闭合式管理。第十四条规定“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加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问题

   “十一五”期间省里分配给我市150万平方米的既有建筑改造任务,并纳入各级政府年度考核指标。随着国家节能减排工作的逐步深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任务也将会越来越重。由于既有建筑存在产权形式多样、结构形式复杂、改造标准不一、热计量收费制度滞后、改造费用筹集困难、部门协调难度大等诸多因素,使得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困难重重、举步维艰。目前我市既有公共建筑面积约为4230万m2,住宅建筑面积约为6276万m2,总建筑面积达到了 10497万m2,年总能耗约为336万吨标准煤,占2009年全市非工业能耗总量的56%,煤炭产量的85.3%,同时还要向大气排放200吨CO2、4.4吨SO2、17吨烟尘和87吨灰渣,能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十分惊人。针对我市作为一个能耗大,能源结构不尽合理、后备资源严重不足的重工业城市来讲,加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我们结合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专门在第四章增加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有关内容。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原则、内容、范围、资金来源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问题

    目前,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可再生能源利用政策和措施,积极鼓励在建筑中应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我市太阳能、地热能非常丰富,全市年日照时数达2570.6小时,太阳能年总辐射值相当于10616万吨标准煤,属于太阳能开发利用条件较好的地区。浅层土壤蓄热稳定,极易开采利用。在建筑领域利用可再生能源对减少常规能源使用、优化能源结构、降低污染排放、改善居住环境等意义重大。《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增加了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内容。第六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等工作。第七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在建筑节能活动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四)关于加强对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控制与管理的问题

    当前一些大型公共建筑片面追求外形, 忽视使用功能及内在品质, 忽视与自然环境的协调, 尤其是高耗能的问题日益突出。 我市大型公共建筑总面积不足城镇建筑总面积的4%, 但总能耗却占全市城镇总能耗的22%, 大型公共建筑单位面积年耗电量达到70—300KWh, 为普通居民住宅的10—20倍, 具有很大的节能潜力。《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对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控制与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五)关于实行供热计量管理的问题

    目前,我市达到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仍然按面积收取采暖费,如果长期下去,节能建筑节能而不省钱,就无法有效调动群众和市场各方主体参与建筑节能的积极性,加大了建筑节能工作的阻力。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实行供热计量管理势在必行。《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对供热计量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七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供热方式,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集中供热的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行供热采暖系统的热源、热网、换热站、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效能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六)关于加强农村“禁实”工作的问题

   “禁实”就是在工程建造过程中禁止使用粘土砖,达到节约土地的目的。目前我市新型墙材产品的年生产能力已达24亿块标砖,供远大于求,为进一步拓展“禁实”范围提供了基础条件。在进一步巩固城市建筑工程“禁实”工作的基础上,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通过示范试点引导和政策、经济、技术、舆论宣传等手段,逐步将“禁实”工作向农村推进,不断提高农民的居住质量和居住环境。因此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市、区县和乡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鼓励、扶持在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中使用新型墙材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10月28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逯平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城环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10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法工委将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送地方立法顾问、咨询委员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在市人大网站上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之后,法工委到部分区县进行调研,征求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同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题目的修改。修订草案的题目“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语句不通顺,二是与规范的内容不相符。本条例规范的是“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问题。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规章,将法规题目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文本中关于“建筑节能”的表述修改为“民用建筑节能”。

    二、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缴工作,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内容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民用建筑节能活动中的行为作了规范,但没有对设计单位进行规范。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内容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内容。”

    四、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需要建筑所有权人承担部分费用,也需要建筑所有权人的积极配合。在条例中应当增加征求建筑所有权人意见的内容。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

    五、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在生产、销售、使用各个环节,由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有关部门职能划分,在生产环节,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管;在销售环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建设部门只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与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的监管,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条例不作规定。把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的两项修改为两条,分别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条的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以及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民用建筑节能活动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是收取审查费用的中介机构,承担对民用建筑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审查职责。对于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审查、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应当予以处罚。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审查,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没有必要在本法规中重复规定,应当删去。

    八、节能检测机构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实施检测。对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应当予以处罚。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在法规中应当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内容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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