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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文件
发布时间:2011-11-28 16:00:54  文章来源:市人大法制室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号公告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1年10月28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太河水库、萌山水库、中心城区、大武水源地的水资源和区域外调入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条  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优先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雨洪水、推广使用再生水、大力开展节约用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下及灌溉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取水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承担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编制人员资格证书等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能力和施工能力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证书;
    (三)机械设备相关证明资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时,应当选择已备案登记的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禁止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凿井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和抽水试验报告,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后的地下水应当全部回灌至同一含水层,禁止直接排放;
    (二)取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三)取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同时建设,并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二类地表水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三类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四类地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养殖、餐饮、采矿、建筑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水位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逐级上报,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取用水监测技术档案,并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禁止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水井、矿坑、溶洞、钻孔、裂缝向地下灌注、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开采不得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已经超采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先开采浅层水,限制开采深层水。
    第二十九条  凿井分层取水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进行永久性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对造成串层污染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修复,经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无法修复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井封填。不按照规定期限封填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取水井和其他井停用或者报废,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封填或者封闭。
    第三十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发展经济。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镇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入渗量。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五年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三十四条  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水源地开采控制水位,并根据地下水位水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用水单位的水源种类及水量。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指标申请书;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资料和用水资料。
    第四十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分质用水,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纺织、造纸、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应当增加再生水的使用量。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四十六条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凿井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
    (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
    (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1年8月10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水利与渔业局局长  王永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于2011年6月20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我受市政府委托,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法规的必要性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的水资源管理,推动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规范取用水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无论是水量水质还是内外部环境均发生了较大变化,水资源紧缺、水污染严重、水环境恶化、凿井施工混乱等问题变得十分突出,局部地区甚至出现由于水质污染导致地下水不能饮用、地面下沉等严重危害。近几年来,我国为加大水资源的节约利用管理,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而我市现行《办法》中的部分条款已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不相适应或缺失,也不适应当前水资源管理工作的要求。针对目前出现的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淄博实际,对《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地方立法计划安排,市水利与渔业局组织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对全市的水资源管理工作进行了广泛调查研究,并参照一些省市在水资源管理方面的成功做法,起草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草稿,于2010年6月报市政府法制办。法制办组织力量进行了认真审查,并与市水利与渔业局全面分析和梳理水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拟规范的内容进行了反复讨论和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使立法符合我市实际情况,法制办通过各种形式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一是在淄博政府法制网上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二是到张店、淄川、博山、桓台、高青、沂源等区(县)召开座谈会,征求了水务局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三是组织发改、经信、财政、国土、住建、农业、卫生、物价、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召开立法协调会,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经过多次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会签稿,送市政府审查。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三)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分六章,六十一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第四章 用水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适用范围和管理机构职责设置。在总则中对水资源范畴、水资源管理制度、重要水源区、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完善,进一步明确了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以及重要水源区的管理权限。《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五条规定:“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六条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太河水库、萌山水库、市中心城区、大武水源地的水资源和区域外调入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二)增加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有关内容。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以及《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修订中,增加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确了论证范围,并与发改、经信、环保等部门形成部门联动机制,共同保障水资源论证工作的有序实施,促进我市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用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利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发改、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三)增加了对凿井施工监督管理的措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水利厅于2004年停止了对凿井企业施工资质的办理,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修改《办法》时,删去了第十二条关于“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导致对凿井企业的管理一度成为空白,造成了凿井市场秩序混乱,成井质量低下,违法打井现象时有发生。在本次修改中,增加了对凿井实行备案登记的管理措施,加强对凿井施工、凿井队伍的监督管理,有利于规范取用水秩序,提高成井质量,避免串层污染和过度开采,更好地开发、利用、保护好我市的地下水资源。
    (四)进一步充实了水源地保护措施。《办法》中水资源保护的内容过于笼统,缺少具体措施,执行和监管难度较大,我市水污染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河流水质污染、地下水超采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仍较突出。按照新《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要求,本次修改补充了水资源分区保护制度,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河流纳污实行总量控制,进一步加强了对水源地的保护。
    (五)修改完善了用水管理、节约用水和水资源费征收等内容。根据《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淄博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通过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进一步强化用水管理,突出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对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实行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制度。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10月27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逯平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淄博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会后,法工委到有关部门和部分区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各方面意见。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印发立法顾问、立法咨询委员、立法联系点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通过市人大网站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法工委及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多次修改。9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修订草案的题目中加上“保护”一词,以进一步突出和强调保护水资源的重要性。因此法规题目修改为“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水资源的概念表述不够全面,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管理的范围。该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三、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表述得不准确,没有规定例外情形。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应当增加有关节水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五、有的区县和部门提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条,表述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是关于水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利用的内容,但章名不确切。根据这一意见,将章名修改为:“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的是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放在第二章开头表述比较合适。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表述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八、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主体不合适。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优先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雨洪水、推广使用再生水、大力开展节约用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取水许可审批程序的规定不够准确。根据这一意见,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即,第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下及灌溉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取水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十、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工程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故删去该条。同时删去法律责任相对应的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十一、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是对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定,将两条合并为一条两款更合适。修改后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十二、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且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再照抄上位法的规定,故删去此条。
    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是关于水资源的保护内容。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本章第一条不够合理。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作为本章第一条,将第二十一条放到第二十四条后,使前后条款相衔接。
    十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中的“不得”改为“禁止”,同时与第二句中的“禁止”一起放到句首来说,更能突出对水源的严格保护。根据这一意见,该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养殖、餐饮、采矿、建筑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十五、有的部门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表述与上位法不一致。根据这一意见,该条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十六、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为了加强对河道排污的管理,增加一款,作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的第二款,表述为:“禁止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十七、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与第三十一条内容是关于开采地下水的治理保护措施,合并成一条更合适。修改后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条,表述为:“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十八、有的立法咨询委员提出,设立水资源保护区,由于有多方面的限制,保护区内的经济发展受到制约,群众生活受到很大影响,市政府应当在生产、生活方面予以扶持和补偿,促进保护区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表述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发展经济。”
    十九、有的部门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关于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的规定,涉及到用水单位的用水规模、测试条件、周期等具体要求,不宜在法规中详细规定。具体工作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根据这一意见,该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同时删去法律责任中的第五十七条。
    二十、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等内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这些事项由省规定,市里无权规定。因此,将这两条合并,修改后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七条,表述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内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十二、有的部门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应当按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根据这一意见,将上述两条合并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三、有的专门委员会提出,为了加大对违法凿井行为的管理和处罚力度,应当增加扣押施工设备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
    二十四、为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对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条的内容进行了充实,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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