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15号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2日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
2013年10月24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以及与节能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社会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施能源消费总量控制,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用能单位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节能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节能工作。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重点节能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作为对产品能耗指标分析评价、行业准入、新上项目节能审查、企业考核的依据。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应当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重点用能单位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增容、更新和改造锅炉、窑炉、中央空调机组等高耗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需要上报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试运行三个月内,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不符合限额标准的;
(四)超出区县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不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五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制定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决定对超出能耗限额的能源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或者执行惩罚性电价。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指标完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预警调控方案,确定区域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重点用能企业单位产品能耗等指标的节能预警控制线。
超出节能预警控制线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节能预警调控方案,对超出节能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调控措施。
第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以及重点用能设备、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指标进行监测。
用能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能源监测机构实施监测。能源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能源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出具监测报告。
第十九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和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区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为委托单位提供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节能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用能单位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台账、财务账目、原材物料消耗和产品报表等资料;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用能单位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用能单位的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五)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能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制定考核奖惩制度,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开展能效对标、能源审计、清洁生产,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有效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当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规定的利用可再生能源、热电联产和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省和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民用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鼓励建设单位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鼓励发展、使用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和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新型高效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的农用机具。
第二十八条 商贸、旅游单位应当进行用能设施节能改造,遵守控制公共场所室温、限制使用塑料包装制品、抑制商品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日用品消费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节能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完成节能目标。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审计。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符合规定条件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能源管理师资格的专业节能管理人员。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大型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月度信息。
第三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月度信息进行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未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二)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
(三)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于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等行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适合自身行业特点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其他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建立节能交易平台,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推进用能单位节能量交易。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研究开发共性和关键的节能技术和设备,建立节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多种合作机制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节能设备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和节能设备。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技术产业化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循环经济及清洁生产示范项目、节能环保产业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环保产业示范、循环经济及清洁生产示范;
(五)节能宣传、培训;
(六)节能机构能力建设;
(七)支持开展能源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标准体系建设、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八)节能表彰、奖励;
(九)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等政策,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和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生产单位按照国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限额先进值生产产品;
(八)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九)国家、省和市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利用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鼓励节约用电和电力消费削峰填谷,提高用电效率。
第四十一条 鼓励用能单位以行业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
(一)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二)建设单位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对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省和市列入淘汰名录或者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月度信息或者信息内容明显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能单位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大型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节能监察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四)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组织节能验收的;
(四)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能源审计,是指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依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三)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即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技术和全过程服务,在客户配合下实施节能项目,在合同期间与客户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的节能机制。
(四)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五)能效对标,是指企业为提高能效水平,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确定标杆,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达到标杆或更高能效水平的节能实践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4月28日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淄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魏玉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能源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我市作为一个依托资源发展起来的老工业城市,能源消耗总量大、强度高、效率低的矛盾比较突出。近年来,市委、市政府不断加大节能措施力度,节能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十一五”时期,全市万元GDP能耗降低23.09%,超额完成了省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能源需求刚性上升,节能面临的压力将进一步加大,亟需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保障节能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实施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政策的需要。2007年以来,国家和省分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订,并出台了一系列节能政策。为落实好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需要通过立法,制定一部紧贴我市节能工作实际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细化上位法及相关政策,以增强节能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我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节能减排目标任务提供制度保障。
(二)制定《条例》是加强节能监督管理和完善节能长效机制的需要。近年来,我市为推动节能工作,建立和完善了统计、监测、考核等节能管理措施,由于缺乏相关制度作支撑,在落实目标责任、统计考核、节能评估审查、节能执法等方面遇到了一些制度性障碍,在引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与节约能源、推动节能技术进步等方面,也缺乏强有力的激励和制约措施,这些都需要通过制定《条例》,明确节能主体责任和义务,引导全社会节约能源。
(三)制定《条例》是总结节能经验和做法的需要。我市在近几年的节能管理中,连续四年获得全省节能考核第一名,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需要总结提炼上升为制度,并通过立法固定下来,长期坚持。
因此,为推动全市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尽快制定和出台《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起草过程
我市的节约能源立法起步较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前,已开始节约能源立法调研工作,并委托山东省理工大学专家教授起草立法草案。《山东省节能条例》修订后,市经信委再次将节约能源立法纳入重要日程,经过调研论证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条例》送审稿提交市法制办后,市法制办组织力量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多次讨论座谈,反复修改,并在市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先后到沂源、淄川、临淄等区县召开立法座谈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作了修改。之后,又组织召开了由市发改委、交通运输局、住建局等22个部门和行业协会参加的立法协调会,根据协调会所提意见,再次对《条例》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12年12月19日市政府研究通过了该《条例(草案)》。
三、立法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五)《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六)《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七)《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八)《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九)《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并借鉴了上海、天津、浙江、沈阳、宁波等省市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四、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五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五、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管理体制
为加强全市节能管理,《条例》建立了主管和分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明确了主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第五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重点节能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条例》为适应节能形势需要,第七条专门设立了节能联席会议制度,以监督、协调、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关于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为促进全市节能工作开展,坚持以考评促落实,《条例》第十条建立了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明确了考核主体、考核对象、考核内容等事项,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该条同时对重点用能单位规定了考核评价制度,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重点用能单位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作为对重点用能单位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三)关于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节能评估和审查是加强能源管理的重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山东省节能条例》对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对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于需要上报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节能审查,以避免审查主体职能交叉引发争议;该条第二款为加强高耗能设备监管,对增容、更新和改造高耗能设备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以防止或杜绝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流入我市。
(四)关于能源监测制度
能源监测是推动能源合理利用的一项重要手段,《条例》第十六条结合我市实际,借鉴沈阳、长春等地市的做法,规定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能源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重点用能设备或者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能效指标进行能源监测。通过实施能源监测,为用能单位改进能源管理和开展节能技术改造提供科学依据,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关于重点领域的节能管理
《条例》在进一步规范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的基础上,将农业、商贸旅游业等重点领域的节能纳入了规范调整范围,第二十五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新型高效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淘汰、更新高耗能农用机具;第二十六条规定,商贸旅游单位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进行用能设施节能改造,合理控制公共场所室内温度,限制使用塑料袋,抑制商品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日用品消费,降低能源消耗,以此推动农业农村和商贸旅游业的能源节约。
(六)关于节能执法
目前,我市节能监察机构主要侧重于工业企业的节能监察,建筑、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主要由相关部门各自承担。随着节能工作向全社会各领域延伸扩展,节能执法覆盖面不断扩大,需要进一步加强节能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能,对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作出了前瞻性规定:市、区县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强化节能监察机构执法地位,提高执法效能。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8月28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修改后的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顾问、立法咨询委员、研究基地、律师咨询团咨询员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淄博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同时在淄博日报上刊登征求意见公告,向社会各界征求了意见。7月18日至19日,法工委分别到临淄区、张店区进行了调研,征求了基层部门、用能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8月10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的修改意见,法工委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再次对条例草案作了研究修改。8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专业性较强,部分专业性词语不好理解,应在总则中对“能源”和“节约能源”的概念作出解释,以便加深对条例有关内容的理解。根据这一意见,在总则中增加了“能源”和“节约能源”的概念,同时在附则中,对能源审计、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能效对标等专业用语作了解释。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第四条规范的是市、区县人民政府在节能工作中的职责和措施。但该条内容表述的不够全面、结构设置不够合理。根据这一意见,参照上位法有关规定,对条例草案第四条进行了修改,分两条表述。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条、第六条。同时,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增加了“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和“实施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的内容。
三、有的省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区县节能监察机构监察职权”以及“授权”、“委托”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和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规定,应当删去相关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第三、四款关于有关部门和职责的表述不够规范,内容有重复、交叉,建议两款合并表述。根据这一意见,将这两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三款,内容为:“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节能宣传教育不仅仅是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义务。应当对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节能宣传教育的主体进一步规范。根据这一意见,在该款中增加了“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
五、有的立法咨询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了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这对于研究解决节能重大问题,协调、推动节能工作很有必要,但第二款关于“节能工作联席工作会议日常工作机构”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建议换一种方式表述。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内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是对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价的相关规定。但本条内容表述有交叉,结构层次不清晰,应当进行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第二款与第三、四款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合并,结构上进行了调整,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内容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重点用能单位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验收的相关规定,从条款内容上看,第一、二款层次不清,逻辑关系不顺,应予调整;节能评估机构的备案问题可以在市政府制定的具体办法中规定,因此删去这一款。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内容为: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增容、更新和改造锅炉、窑炉、中央空调机组等高耗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需要上报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或者试运行三个月内,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是对超限用能的处罚条款,其中关于“由政府对超出能耗限额的能源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或者执行惩罚性电价”表述,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应放到对应的第十四条中进行表述。根据上述意见,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内容为:“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超出能耗限额的能源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或者执行惩罚性电价。”
九、有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是对节能预警调控的相关规定。建议根据国家对节能目标任务实行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和能源消费总量“双控”的要求,在第二款中增加“区域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等指标”,以限定“节能预警控制线”的范围。根据这一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内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指标完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预警调控方案,确定区域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等指标的节能预警控制线。”
十、有的区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能源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能效指标进行能源监测的规定,属于用行政手段组织中介机构进行执法,混淆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介机构、用能单位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这样规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收费更不合适,建议作出修改。根据这一意见,按照上位法有关规定将该条进行了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内容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以及重点用能设备、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指标进行能源监测。
“用能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能源监测机构实施监测。能源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能源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出具监测报告。”
十一、有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我市已就民用建筑节能制定了相关条例,为加大绿色建筑的推广力度,建议在条例草案二十二条中增加相关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鼓励建设单位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十二、有的部门提出,应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增加关于鼓励发展、使用新能源交通工具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内容为:“鼓励发展、使用新能源交通工具。”
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关于公共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贸、旅游单位节约能源的职责进行了规定,但这三条的内容有的表述不够准确、规范、完整,有的结构设置不够合理。根据这一建议,将三条的内容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十四、有的部门和区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关于“持证上岗”的规定,涉及设立行政许可项目,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删去“持证上岗”,用“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进行表述;要求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和实施能源管理师制度,培育专业节能管理人才”的表述不准确,也不现实,应当修改。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内容进行了调整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内容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符合规定条件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能源管理师资格的专业节能管理人员。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大型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五、有的部门提出,随着全省用电结构由高耗能工业为主转向节电型工业为主,用电方式由粗放用电模式向集约用电模式的转变,需要深入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全面提高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水平。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内容为:“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利用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鼓励节约用电和电力消费削峰填谷,提高用电效率。”
十六、有的省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五十条第一款缺少对阻碍节能监察情形的表述,建议增加对“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的处罚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对该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节能监察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中一些结构不合理、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
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3年10月24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会上,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根据上述意见和建议,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9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表述不够准确、规范,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节能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节能工作。”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中关于重点节能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的表述不准确,应当进行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重点节能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对“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的制定作了表述,但没有对该能耗定额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之间的关系作出规范。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内容为:“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应当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是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的规定,该款对申请验收的时间表述不够确定,也缺少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期限的约束性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组织验收期限的相关表述。该款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试运行三个月内,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追究相关责任的表述,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内容为“不按规定期限组织节能验收的”。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关于“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能源管理体系”的表述不准确。根据这一意见,修改为“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制定考核奖惩制度,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既有民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是节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应当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对既有民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的第一款,内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本章中表述的内容,且规定比较原则,建议删去;第二款是关于“重点用能单位”概念的解释,建议放到附则中表述。根据这一意见,删去这一条,将第二款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行为规定了惩罚性措施,而条例草案修改稿没有对采用“国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限额先进值”生产产品的行为给予鼓励支持作出相应规定,这不能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项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九条第七项,内容为:“生产单位按照国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限额先进值生产产品”。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