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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文件
发布时间:2014-06-04 10:37:53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21号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6月3日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5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9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区县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保、规划、安监、物价、工商、质监、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提倡采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扩大燃气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市、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报建申请,经初审合格,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镇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站;已经建成的,在城镇燃气管网覆盖瓶组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镇燃气管网。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或者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检查、维护和更新档案,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加强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
    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
    (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
    (六)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并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
    (二)充装的气瓶、燃气质量及充装量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充装,并做好充装记录;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报废销毁;
    (五)对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回收燃气用户自有气瓶。
    第二十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天然气销售价格与进气价格联动机制。
    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的天然气实行阶梯式价格制度。
    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时,还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调整后的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意见。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盗用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经书面催交仍不交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燃气用户交清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安监、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质量数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单位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不含燃气灶具)燃气设施、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实施,费用计入燃气销售价格。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改动燃气设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在供气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汽车加气站应当优先保证公交车用气。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燃气管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更新和报废等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燃气用户中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应当确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保持探头清洁。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
  第三十九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的培训。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符合岗位要求的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抢险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和通讯工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四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安监、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报告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的;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的;
  (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的;
  (六)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七)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八)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的;
  (九)未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维护更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活动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第二项至第五项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阻挠燃气设施抢险抢修、妨碍燃气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规划部门审核;设置站点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等。
    (四)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3年12月11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局长  赵衍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9年5月1日我市颁布实施《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依法加强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广大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市燃气行业迅猛发展,截至目前,全市共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53家,其中管道天然气企业18家、焦化煤气企业4家、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26家、液化气经营企业11家。已批准汽车加气站79座,建成并投入运营的42座。燃气管网总长度4000多公里。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约56万户,工业用户600余户,商业用户1200余户。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市的燃气管理在管理主体、管理内容、管理方式等方面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已不能完全规范现在的燃气市场经营和管理行为,特别是有些内容与2011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不一致。为了更好地建立健全燃气行业法规体系,依法加强我市燃气管理,解决燃气行业管理中实际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修订,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成立了起草领导小组。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对原《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特别是对《条例(修订草案)》的结构框架及制度设计,进行了认真研究,全面修改。为保证《条例(修订草案)》符合我市实际,先后分别召开了由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征求各方意见,还通过网络、媒体等形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在此基础上,市法制办组织召开了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安监、物价、工商、质监、油区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充分吸收和采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市法制办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2013年12月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
    1、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3、《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同时参考和借鉴了北京、上海、广东、南宁、苏州等城市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四、《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四十五条,主要包含了以下内容:
    1、总则;
    2、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
    3、燃气经营与服务;
    4、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5、燃气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理;
    6、法律责任;
    7、附则。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了以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管理、燃气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明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在管理体制上明确:“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和质量安全手续的办理;负责对各方主体行为及施工现场的稽查,并对区县燃气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区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安监、物价、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燃气管理工作。”
   (二)关于燃气工程项目的建设
    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结合我市燃气管理实际情况,从减少审批程序,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出发,《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施工许可。”
   (三)关于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和管理
    燃气汽车加气站是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出现的新事物,与传统的汽油、柴油能源相比,燃气能源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加强全市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管,2010年2月市政府出台了《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为了把实践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用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对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了规范。
   (四)关于外地市在本市建设城镇燃气管线的问题
    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区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承担着外地市在本市敷设的城镇燃气管线的安全管理责任。外地市途径我市敷设的城镇燃气管线其管道的建设单位在我市几乎没有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我市燃气管理部门要履行监管职责,就必须要求管线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手续,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外地建设城镇燃气管线经过本市的部分,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五)关于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问题
    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是燃气安全管理的最后一道关口,安装此装置,主要是为了防止燃气泄漏引发安全事故,防患于未然。2003年6月30 日市公用事业局、市安监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积极推广使用户内管道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通知》(淄公发[2003]82号),对住宅工程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予以明确规定,自此之后,我市新建住宅燃气工程都安装了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经过近十年的运行实践,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了燃气事故的发生。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燃气用户中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确保燃气使用安全。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六)关于燃气安全的监管
    燃气行业不仅直接服务于生产生活,而且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息息相关,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尤为重要。《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六条共有16条内容针对燃气安全管理分别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提供入户免费检查服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规定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这些规定,为依法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管理依据。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2月28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12月11日,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城环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并印发区县人大、立法咨询机构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1月21日至22日,法工委分别到淄川、周村进行调研,征求了区直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用户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并深入部分燃气经营企业、居民用户实地考察。法工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会同市公用事业局再次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2月18日,法工委组织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对社会普遍关注、争议较大的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换责任问题,进行了听证。2月19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关于燃气安全的规定不够突出、不够系统,建议专设“燃气安全管理”一章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章。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结构由七章调整为八章,一至八章分别为:总则;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框架结构调整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关于结构和内容的修改意见,对新增第六章“燃气安全管理”的内容进行了设定。将条例修订草案涉及安全管理内容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内容调整到第六章,分别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其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应当明确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企业安全检查责任”的修改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内容修改为:“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燃气用户应当确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免费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应当增加燃气经营企业预防安全事故措施”的修改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抢险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和通讯工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应当增加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置燃气安全事故职责”的修改意见,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应在“燃气安全管理”一章增加安全隐患和事故报告、相关部门和单位安全责任义务、鼓励投保责任险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三条,分别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二、有的专门委员会、立法咨询委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不适用本条例的表述,与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相矛盾,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删去“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的内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总则中应增加政府加强对燃气工作领导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委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对市燃气管理部门及职责的表述不够准确、规范,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内容为:“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区县燃气管理工作。”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行居民生活用气阶梯式价格制度,有利于推动节约用气、合理用气,应增加有关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内容为:“居民燃气用户用气实行阶梯式价格制度。”
    六、有的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仅规定燃气管理部门普及推广燃气安全知识是不够的,应增加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和新闻媒体为责任主体。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关于取得施工许可的规定比较笼统,缺乏操作性,也缺少对办理期限的约束性规定,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实践做法,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内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燃气工程项目,应当向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报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对外地建设单位在我市境内建设“天然气长输管线”、“城镇燃气管线”的规定,操作性不强,且建设主体比较特殊,建议调整至附则。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分别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缺少不正确使用许可证的禁止性规定,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二款,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区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对用户用气情况安全检查的规定不够合理,双方责任义务不够全面,结构层次不够清晰,建议修改。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修改后表述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用气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时停止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进行一次入户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进行一次入户检查。”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危害性很大,对此应予规范。根据上述意见,增加一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项,内容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瓶装液化气经营的秩序比较混乱,安全隐患较多,建议对此加以规范。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区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对天然气销售价格确定和调整的依据、程序,表述不够准确,层次不够合理,建议修改。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内容为:“天然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时,还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调整后的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意见。”
    十四、有的专门委员会提出,为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和燃气使用管理,确保燃气安全,建议增加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内容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盗用燃气。”
    十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咨询委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用户缴纳燃气费的规定比较笼统,缺乏操作性和约束性,不利于保护用户权益。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内容为:“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经书面催交仍不交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燃气用户交清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十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咨询委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查询答复的规定比较笼统,缺乏操作性,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对该款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内容为:“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十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区提出,计量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灶前阀、燃烧器具及连接软管等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如不能正常运转,极易引起燃气泄漏,造成安全事故,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对上述设施的维护更换责任、费用承担问题表述不清,操作性不强,对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后如何处理也未作规定。调研中,居民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对此也都非常关注,期望在条例中分清责任、理顺关系。根据这些意见,将该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内容为:“居民燃气用户灶前阀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灶前阀以及计量装置后燃气管道的维护和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计量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按其规定的使用年限强制报废,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
    “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软管,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由居民燃气用户负责更换。”
    十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加强燃气设施保护,建议增加有关禁止性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改动燃气设施。”
    十九、有的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随着燃气车辆、汽车加气站数量的不断增加,对其供用气安全加强管理尤为重要,应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中进一步明确有关管理部门、汽车加气站及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在保证燃气车辆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二十、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区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开工前须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相关情况的规定,缺少对部门和单位协助查询的约束性内容,建议修改。同时,建议增加关于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各方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责任的内容,作为该条的第二款。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修改后的第一款、新增的第二款,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
    二十一、有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对于燃气管道达到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废弃等情形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条例修订草案未作规定,建议增加有关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二十二、有的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内容过于简单,责任条款和违法行为不相对应,建议对应增加处罚条款。根据这一意见,参照上位法有关规定,对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章至第六章的有关条款,逐一设定了处罚条款,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同时,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缺少对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约束性条款,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参照上位法有关规定,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一些结构不合理、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
               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4年4月29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根据上述意见和建议,会同市公用事业局等有关部门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3月18日,法工委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内容,特别是社会普遍关注、争议较大的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维护、更新的责任和费用承担等六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论证。法工委根据论证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再次作了研究修改。4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专家提出,政府应鼓励燃气用户在生产生活中采用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逐步扩大燃气应用范围,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这一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六条,内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提倡采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扩大燃气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的天然气实行阶梯式价格制度”属于燃气价格方面的规定,放在总则中表述不合适,建议调整位置。根据这一意见,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六条内容调整到第二十二条,作为该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是对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的规范,该条第一款已涵盖了第二款的内容,建议删去第二款。根据这一意见,删去这一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证用气安全,应对燃气经营企业建立用户燃气设施维护和更新档案作出规范。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检查、维护和更新档案,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加强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规定了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但未对燃气用户自有气瓶如何处置作出相应规定,为确保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建议增加关于回收用户自有气瓶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内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回收燃气用户自有气瓶。”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对供气范围内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这是企业的责任,而非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批。”
    七、有的专家提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管,应创新监管方式,推行企业诚信制度,进行日常的、经常化的监督。为此,建议增加对企业诚信情况进行监督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内容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天然气销售价格如何确定,关乎民生,关乎燃气行业发展,建立天然气销售价格与进气价格联动机制是合理的,也是维护企业和用户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天然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天然气销售价格与进气价格联动机制。”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作了规定,但内容不够全面,还应对用户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行为作出规范。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十、参加论证会的多数专家和有的部门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二、三、四款关于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维护、更新的责任和费用分别由企业、居民承担的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并不强,一则居民对维护、更新的知识和技术不熟悉;二则企业面向千家万户收取维护更新费用难以落实。建议淄博创新制度规范,把居民用户燃气灶具前的燃气设施(含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维护和更新的责任,一并交由企业承担,费用计入燃气销售价格,纳入企业经营成本,以发挥企业熟悉安全技术优势,从根本上解决居民用气安全问题。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款修改为:“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不含燃气灶具)燃气设施、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实施,费用计入燃气销售价格。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以及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容易引起歧义,建议进一步细化。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十二、有的常委会委员和部分专家提出,燃气管道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也应组织安全评价。根据上述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更新和报废等措施。”
   十三、部分专家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关于“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表述,违背了上位法和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当修改。同时,本条对居民用户使用泄漏保护装置责任的表述不够明确,也应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燃气用户中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应当确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保持探头清洁。”
   十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规范了两个主体的不同行为,而在处罚条款中未明确是针对哪个主体的行为,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依法提供服务,有必要对违反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行为设置相应的处罚条款。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维护更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范的是同一种行为,建议将相应的处罚条款合并表述。根据这一意见,删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的内容进行修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五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单位燃气用户”的概念专业性较强,应明确其含义。根据这一意见,增加对“单位燃气用户”的解释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六十四条的第四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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