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22号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9日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2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4年8月26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与渔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规划、宗教、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对盗掘、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文物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追缴文物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三年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合理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保护机构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九)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要求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应当依法报请国务院审批。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修缮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修缮方案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古建筑,可以依法建立博物馆、纪念馆,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区县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由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为文物暂时保护单位,参照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传统村落、乡土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名人故居等,编制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促进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前,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省文物行政部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文物清单。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调查、普查的结果划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核定公布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依法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自受理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做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建设单位收到意见书后即可施工;有文物埋藏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原址保护、迁移或者发掘,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考古研究机构签订文物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协议。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划的产业功能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出让或者划拨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权限组织或者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产业功能区内新发现的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同时书面告知规划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和项目规划时应当避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不得擅自处理。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文物行政部门、国有博物馆等文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对文物利用进行专业指导。
第二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批准。借用协议应当包括借用国有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期限、费用、保护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归还失主或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至九项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市或者临淄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由市或者临淄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变耕作方式,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在报规划部门批准前,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或者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灭失等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不立即到达现场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4年4月29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树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现就《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文物是历史文明的载体,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保护好文物是我们的历史责任。《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于1994年,曾在2004年作过一次修改。国家于2002年对文物保护法作了较大修改,于2007年、2013年又作了两次修改;《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于2010年颁布实施。这些文物保护管理领域专业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以及国家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领域综合法律的制定出台,致使《办法》中的一些内容出现了与上位法不相适应的情形。另外,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基本建设、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旅游发展等活动,对文物保护工作构成巨大压力。文物保护工作出现了许多需要从法制层面上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办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对《办法》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二、《办法(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修订《办法》列入了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划。今年二月份以来,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工作室到临淄、博山、沂源等区县进行了调研,召开了发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物价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书面征求了公安、工商、农业、水利与渔业、旅游、林业、海关等部门的意见。常委会主任会议两次听取了《办法(修订草案)》起草和协调情况的汇报。王树槐副主任与张庆盈副市长一同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对接协调。经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工作室和市文物局反复修改,充分吸收和采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初步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2014年4月4日市十四届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办法(修订草案)》。
三、《办法(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3、《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同时参考和借鉴了陕西、河南、济南、成都等省市的做法。
四、关于《办法(修订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文物保护工作中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责任
文物保护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工作,仅靠某一个行政部门的力量难以切实有效地做好文物保护工作。针对文物行政管理力量相对薄弱的现状,《办法(修订草案)》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文物保护工作责任。《办法(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加大对文物保护的投入力度。”第十九条规定:“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二)关于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
《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划定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较《办法》增加了16处。新增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是通过2007—2011年开展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结果而划定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我市新发现各类不可移动文物1384处,原有855处,共计2239处,其中古遗址640处、古墓葬409处、古建筑673处、石刻85处,近现代史迹及代表性建筑425处。这些不可移动文物大都集中在本条列出的区域内,特别是古遗址、古墓葬类的不可移动文物都是埋藏于地下。
(三)关于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管理权限
《办法》对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的建设工程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没有面积限制,不是很合理,基层群众意见也比较大;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没有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权利,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实际工作效果也不理想。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占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四)关于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程序和时限
《办法》对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程序和时限未作规定。为加强对考古勘探活动的监督,避免考古调查、勘探工期过长给建设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参考外地的做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自受理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做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施工;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送达建设单位。”
此外,《办法(修订草案)》还就文物的范围、执法主体、文物保护的经费来源、文物保护单位的重建、馆藏文物的调拨和修复等,对《办法》作了适当修改、补充,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说明和《办法(修订草案)》,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6月26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4月29日,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作了研究修改。之后,印发区县人大、立法咨询机构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在市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了意见。5月21日至23日,法工委分别到淄川区、桓台县、高青县进行调研,征求了区县有关部门,部分镇、街道,房地产企业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并深入部分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了实地考察。法工委综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会同市文物局再次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6月17日,法制委召开了会议,对修改后的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六条是对文物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的规定,分两条设置不合适,建议合并表述。根据这一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机关、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与渔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规划、宗教、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在办法修订草案第八条中对举报制度作出设计。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文物违法行为的举报。”
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有的省直部门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要求,与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划定原则相冲突,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建议删去。根据这一意见,删去该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加强对文保单位的保护,减少对文物的损毁和破坏,建议增加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内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九)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审批程序上位法已作了详细规定,没必要作重复规定,建议删去。同时,将该款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的内容调整到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六项。根据上述意见,修改时删去了该款。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应增加“未核定为文保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中缺少对传统村落、乡土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定,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内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传统村落、乡土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促进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省直部门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关于“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表述,与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一般都超过二万平方米,按照省条例的规定,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主体应为省文物局。为此,建议删去该条。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些区县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范围过大,且并非固定不变,应当对丰富地区的调整、具体范围的确定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两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内容为:“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分布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文物调查、普查的结果,对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适当调整,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省直部门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违反了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建议修改。省条例规定: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不论占地面积大小,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前市文物行政部门还应报省批准。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占地不足二万平方米基本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前,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单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规定,不具有操作性。考虑到市文物行政部门没有收费权限,应当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与考古研究机构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考古研究机构签订文物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协议,并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缺少对文物资源挖掘利用、社会参与文物保护利用、政府扶持政策,专业指导和服务,以及国有博物馆开放等方面的规定,建议增加。根据上述意见,增加三条,分别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文物行政部门、国有博物馆等文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对文物利用进行专业指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免费向社会开放。”
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馆藏文物的管理、借用、收藏条件的规定,在《博物馆管理办法》等上位法已有详细规定,操作性也很强,本办法没必要重复设定。根据这一意见,删去这两条。
十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签订借用协议。根据这一意见,参照其他省的做法,增加一条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内容为:“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批准。协议应当包括借用国有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期限、费用、保护责任等内容。”
十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有的市级机关、有的区提出,关于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没必要在办法修订草案中作出规定,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十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过于简单,责任条款和违法行为不相对应,建议对应增加处罚条款。根据这一意见,参照上位法有关规定,对照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的有关条款,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分别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同时,删去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一些结构不合理、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4年8月26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根据上述意见,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文物局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将修改后的修订草案修改稿印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征求了意见。之后,法工委根据各方面意见,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文物局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再次进行了研究修改。8月5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三审后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层次不清,建议分作两款表述;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内容。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款内容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一、二款,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有的市政府领导同志和有的市直部门提出,要做好建设与保护相结合的文章,既要保护好文物,又不能影响项目建设进度。建议对产业功能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出让或者划拨前先行完成文物调查、勘探及发掘工作,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同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位置,及时告知国土资源、规划部门,以便于在土地出让、划拨和规划时注意避让。根据上述意见,增加相关内容,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
第九条第三款内容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
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划的产业功能
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出让或者划拨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权限组织或者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产业功能区内新发现的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同时书面告知规划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和项目规划时应当避让。”
三、有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提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以列举方式将全市的部分镇、街道划为“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这种表述方式不够严密,建议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增强该条的可操作性,建议增加约束性内容。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调查、普查的结果划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核定公布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属于事业性收费,直接在法规中表述不合适,建议删去;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缺少建设单位与考古研究机构关系的内容,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考古研究机构签订文物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协议。”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中缺少对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约束性条款,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参照上位法和其他省市条例的有关规定,增加了一条,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4年8月26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办法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就个别文字的修改提出了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工委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