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4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27号
《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1日
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5月1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山东省专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专利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营造专利促进和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利评价体系和考核奖励制度,协调处理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列入预算,用于专利促进、运用、保护、服务和奖励等,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提供专利信息服务,组织专利业务培训。
第七条 列入政府科技计划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以及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申报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对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专利管理目标,确定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科学技术成果奖励、推荐或认定科技创新平台时,应当将拥有专利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条 宣传、推销专利技术和产品,应当明示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市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该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标识。
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专利工作需要建立专利管理制度,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与专利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贸易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不得阻挠员工将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要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五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省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十七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公开的内部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向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相应的奖金和报酬。
第十九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两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出资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合作各方依法约定。其中,专利权作价出资与国有资产合作的,以及作价出资的专利权为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评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有权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相关证明以及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声明:
(一)进口产品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加工贸易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产品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
专利管理部门在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六条 举办涉及专利的大型展示、展览、推广、交易等展会活动,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接受投诉,并及时移交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展会举办地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展会主办方应当免费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展会上的专利侵权纠纷,能够初步认定参展的产品、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责令被请求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维权援助申请,免费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维权组织,形成专业性和区域性民间专利维权体系;鼓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无偿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化建设, 健全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信息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加工和专利预警分析,为专利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将假冒专利、专利侵权等违法行为的记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档案。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举办会展、出版专利项目汇编或者发明人名录等名义,骗取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等的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阻碍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专利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4年6月26日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淄博市科学技术局局长 牛圣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专利条例(修订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 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6年5月1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淄博市专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和加强我市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市专利事业不断发展和进步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一是假冒专利和专利侵权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故意侵权、反复侵权、群体性侵权等恶性侵权现象呈频发态势,需要依法加大专利维权和保护力度。二是2009年以来,国家和省相继对专利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我市现行《条例》滞后于新修订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山东省专利条例》等法律法规,必须按照法制统一原则予以衔接。三是《条例》设定的强制性措施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需要依法清理并予以修改,并赋予其新的管理措施,以适应我市专利事业发展的新需要。
二、修订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三)《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四)《山东省专利条例》;
(五)《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三、起草过程
为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市科技局组织力量进行了立法调研,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市法制办组织力量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意见。5月份,市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由市法院、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淄博海关等10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后,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2014年6月2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该《条例(修订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山东省专利条例》已于2013年9月1日起施行,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更全面、更准确地体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出的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工作方针,将《淄博市专利管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淄博市专利条例》。《条例(修订草案)》重点修改7条,新增5条,内容包括:淄博市专利奖和专利专项资金使用,专利广告发布、展会专利保护以及查处假冒专利和调处专利侵权纠纷等行为的具体措施;增加了专利维权援助、专利信息化建设以及依法应当设立的处罚措施。
(一)建立了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激励机制。专利奖励和专利资金扶持是各级政府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专门增加了一款关于“市人民政府设立淄博市专利奖”的规定,以调动全市参与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根据《山东省专利条例》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对专利专项资金及其用途规定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用于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和发明创新奖励等,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这些规定,已在我市近年来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作了规定,立法目的是为进一步激励专利创造,加快专利技术转化,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改造提供制度保障和财力支持。
(二)加强了专利保护措施。一是对发布专利广告明确了程序和要求,《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依据《山东省专利条例》,对发布专利广告行为作了规范,提出了禁止性措施;二是对涉及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条款予以重点修订。现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设定了“暂扣”、“封存”等行政强制性措施,与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与《行政强制法》精神规定不符,需要对上述三条内容作实质性修改,并与新的专利法律法规相衔接。三是为贯彻落实《条例(修订草案)》新修订的重点内容,设定了必要的处罚措施,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
(三)增加了服务保障性新举措。《条例(修订草案)》新增了三条保障性措施,第二十八条赋予了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履行援助义务的措施;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对专利信息化建设和企业信用评级等作了规范,并纳入《条例(修订草案)》规范化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专利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8月26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6月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淄博市专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的审议意见,会同教科文卫委和市知识产权局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立法咨询机构征求了意见,在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了意见。7月16日至17日,法工委分别到博山区、沂源县进行了调研,征求了区县有关部门、部分拥有专利的企业、专利发明人和人大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了有关省直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反馈。法工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知识产权局再次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8月5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二审。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区县提出,专利知识专业性较强,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于专利的了解和认识。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内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委员和有的区县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关于“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进行专利检索”的表述不够具体、明确,操作性也不强,应当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句话修改为:“列入政府科技计划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以及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申报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三、有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关于“组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内容,上位法对此已有规范,且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制定权限不在市级,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企业提出,应将发明专利的主要发明人以及获得淄博市专利奖的个人,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优先考虑因素,以调动全社会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要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以及获得淄博市专利奖的个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五、有的省直部门、有的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缺少对“作价出资的专利权为国有资产”这一情况的规范,这样对国有资产保护不力,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参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将该条作相应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内容为:“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出资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合作各方依法约定。其中,专利权作价出资与国有资产合作的,以及作价出资的专利权为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评估、备案。”
六、有的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上位法已作详细规定,本条例无须重复规定,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七、有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市直部门提出,条例应对市专利行政部门调处专利纠纷的职责作出规定,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申请公证或者司法确认以赋予调解书强制执行力,这样可以大大节省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建议增加这一便捷、有效的救济途径。根据这一意见,参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借鉴北京市的做法,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市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市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市直部门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对展会举办方专利保护的责任、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方式,规定得不够全面,操作性也不强,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本条内容修改为:“举办涉及专利的大型展示、展览、推广、交易等展会活动,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接受投诉,并及时移交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展会举办地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展会主办方应当免费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上的专利侵权纠纷,能够初步认定参展的产品、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责令被请求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登记保存被请求人的相关物品,展会结束后继续处理,也可以根据请求人的请求移交其他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区县和部分企业提出,对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其同一专利权行为的查处,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市专利管理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查处”,而上位法又无对“职权”的明确规定,建议设定具体处罚种类,以增强可操作性。根据这一意见,参照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借鉴北京、青岛等地做法,将该条内容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内容为:“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有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已触犯相关法律,处罚主体并非专利行政部门,这样规定也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修改为:“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十一、有的省直部门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中“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违法行为的查处主体并非专利行政部门,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内容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十二、有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内容,行政诉讼法已作详细规定,没必要重复规定,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市直部门提出,目前,专利行政执法已无专门办案经费和侵权案件处理费,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同时,增加“泄露举报人信息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两项内容,分别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一些结构不合理、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特别是一些专利术语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专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4年10月28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了《淄博市专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根据上述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知识产权局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9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全国人大、国务院、省人大已分别制定了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省专利条例,淄博市专利条例作为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内容上只是根据我市实际需要对上位法有关条款进行了细化、补充,框架结构上也未设章节,将该法规名称修改为“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比较合适,建议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两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和《山东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所有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均需按照程序报批,并由省级以上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向社会公布。省专利条例中的“山东省专利奖”已申报并获批,而“淄博市专利奖”未依照规定程序报批,建议删去这一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删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市人民政府设立淄博市专利奖”,同时删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涉及“淄博市专利奖”的有关内容。
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对被请求人拒不撤离展位处理方式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本款最后一句话修改为:“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