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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9-28 23:35:11  文章来源:法工委   文章作者:法工委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37号

      《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15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厂务公开、工资集体协商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与企业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镇(街道)企业民主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
      市、区县、镇(街道)总工会具体承担企业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镇(街道)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本区域、本行业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并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市、区县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本区域内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第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设立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的企业应当分级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大会的职权、组织制度、会议程序、议事规则等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一条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确定,且不少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按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计算超过一百人的,一百人以上的部分可以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企业的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选举应当坚持民主、公正、公开的原则。选举单位的划分、职工代表的名额分配、职工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工会确定。职工代表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荐或者采用竞选的方式产生,经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对不称职或者因故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职工代表,经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提议且过半数同意予以罢免。
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被罢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辞去职工代表职务的,选举单位应当自职工代表出现空缺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罢免、补选结果由选举单位向企业工会备案,并由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情况有知情权,职工代表可以要求查阅有关资料;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有权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每年至少一次向选举单位职工报告履职情况,并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保守履职期间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可以与企业工会的换届时间、届期相同。
经企业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
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协商确定会议议题草案和议案,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向职工征求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遇企业重大事项,经企业管理机构、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须经企业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如需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方案报送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筹备方案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指导意见;企业工会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于闭会后七日内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由会议选举的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成员候选人名单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各团(组)协商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其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中层以下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职工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职工代表提案、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监督、民主评议、规章制度、平等协商等专门委员会(小组),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和成员由主席团或者企业工会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企业工会可以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召开联席会议,负责处理企业临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可以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以及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落实情况进行巡视。巡视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企业,企业应当自收到巡视结果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应当在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上通报。
      第二十六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重大投资计划,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工资协议等专项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企业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裁员分流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以及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高级和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具体职权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规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工资协议等专项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
      (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集体合同、工资协议等专项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依法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在小型、微型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行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由小型、微型企业工会协商联合建立,或者由区域、行业工会负责组织和建立。
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组织制度、议事规则,以及职工代表的产生、构成、权利义务等,参照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企业以及企业的分公司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第三十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和主要载体是职工代表大会。
厂务公开的形式还包括厂务公开栏、厂情发布会、厂务联席会、向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通报、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等。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企业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公有制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中期、长期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
      (二)改制、并购、分立、合作、重组、租赁、承包、破产、拍卖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以及完成情况,财务预算、决算、担保、捐赠、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大宗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
      (四)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
      (五)订立、履行和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总体情况,订立、履行集体合同情况,执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情况,职工提薪晋级、工资支付、福利分配、带薪年休假执行情况;
      (六)职工招用、专业技术人员聘用情况,推荐劳动模范和评选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结果,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以及企业年金的提取情况;
      (八)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九)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评议单位高层管理人员情况,人事、审计、财务等重要岗位人员聘用和任用情况,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务消费和兼职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
      (十)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等专项集体合同情况,执行工资指导线情况;
      (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三)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
      (四)职工培训计划,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评选先进和推荐劳动模范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六)工会与单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按照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的原则进行,公开的事项和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年度性、综合性事项,应当每季度至少公开一次;
      (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热点问题或者企业临时重大事项的办理过程与结果,应当适时公开;
       (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事宜,应当于会议召开之日十五日前公开,会议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闭会之日起三日内公开;
      (四)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代表团(组)长与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的相关事宜,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公开,会议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后三日内公开;
      (五)评选、推荐劳动模范、劳动奖章(状)的条件、名额等事项,应当于评选、推荐会议召开三日前公开,评选、推荐结果应当自结果确定之日起三日内公开。
      第三十五条 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和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厂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企业应当设立意见箱、监督电话和其他意见征集平台,征求职工、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企业应当进行研究并给予答复。
      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意见和建议,企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需要整改的,应当研究整改,并在整改结束后及时公布整改结果。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合理的工资调整机制。
      企业方与职工方签订工资协议应当经过集体协商。
      第三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内容开展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六)加班加点工资待遇;
         (七)试用期以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其他福利待遇;
        (九)工资协议的起止时间;
        (十)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十一)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十二)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提出协商要约。
       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方向企业方提出协商要约。企业工会提出协商要约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上级工会向企业方提出。
      企业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提出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应当根据职工或者职工代表的意愿向企业方提出协商要约。
      第三十九条 协商要约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接到要约书一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协商要约书应当载明协商的建议时间、地点、内容等。
因企业超过规定期限不答复或者拒绝集体协商引发的停工、怠工事件,企业不得以此认定职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且不得相互兼任,各方至少三人,并共同确定记录员一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的罢免、补选,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职工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第四十三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各级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专业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协商代表,但不得委托其担任首席代表。受委托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之日五日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资料。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工资协议草案。
      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工资协议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工资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以及相关资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在小型、微型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区域或者行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就本区域、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加班工资分配办法等相关事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或者行业工资协议。
      第四十九条 区域或者行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工会推荐,并经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职  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无企业代表组织的,由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五十条  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栏、内部网站等媒介向职工公布;企业工会应当向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工资协议期满前三个月内,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要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工资集体协商等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且三十日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协调处理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对争议事项协调处理。
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协调处理。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违反工资协议,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达不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五十五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人数和比例应当依法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现空缺,应当自空缺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补选。
    第五十七条 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五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除享有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的权利和履行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职工意见、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上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二)维护职工的利益,在董事会和监事会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上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四)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职情况,并接受评议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经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或者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或者评议不称职的,应当予以罢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经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联名提议或者经过职工大会民主评议,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或者评议不称职的,应当予以罢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总工会应当发出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总工会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拒不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决定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事项拒不提交的;
      (三)应当公开的事项拒不公开或者虚假公开的;
       (四)拒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五)妨碍、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和履行职责的;
      (六)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的。
因前款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取消企业以及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当年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六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继续履行;职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企业应当依法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第六十二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或者拖欠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双方发生争议的,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继续履行;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第六十三条 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损害企业和职工利益的,由所在企业工会或者区域、行业工会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厂务公开,是指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向职工公开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二)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以及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三)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也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已签订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可以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四)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公司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公司职工参与公司决策和监督、维护公司职工合法权益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第六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事业单位的校务、院务、所务等事务公开活动,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5年4月29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副 主 任
                                                                                 尚秋云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设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健全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丰富职工民主参与形式,畅通职工表达合理诉求的渠道,对于依法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推动企业更好地改革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是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需要。近年来,我市高度重视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建设,认真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在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实行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促进了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但是,我市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不论是在认识层面,还是在具体工作中,仍然存在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如有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对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采取消极抵触的态度;有的企业工会组织不能够依法客观公正地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和民主权利;有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形同虚设,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等。这些问题亟需通过立法进行规范和解决。制定《条例》有利于明确、规范经营管理者和劳动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更好地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加强企业民主管理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是保证有关法律法规有效贯彻实施的需要。为了依法推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国家和省先后制定了《劳动法》、《工会法》、《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许多法律法规,对于健全和规范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有些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影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因此,很有必要结合我市企业民主管理的实际情况,在不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基础上,通过制定《条例》,对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对企业民主管理事项进行进一步规范,以推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促进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三是促进企业民主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的需要。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各级工会组织的具体指导下,我市各级工会组织积极探索各类企业民主管理的有效途径,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体系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企业民主管理建制率逐年提高。通过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大力推进工资集体协商,落实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等工作,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许多成熟的做法。制定企业民主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将长期以来积累的好经验、好做法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有利于更好地指导今后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民主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从2014年6月起,市总工会成立起草小组,围绕企业民主管理立法工作,广泛收集相关资料,为条例起草做准备。10月上旬, 在全面理解有关法律法规精神、认真总结我市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情况、吸收借鉴广州等外地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之后经过反复修改,八易其稿,形成了《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11月份,市人大内司委会同市总工会开展立法调研和《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形式,进行了广泛深入地调研。今年以来,先后到部分区县、召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座谈会以及部分不同规模、不同性质企业负责人座谈会,听取了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
4月20日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4月22日,市人大内司委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企业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将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工资集体协商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四项我国当前最主要的企业民主管理形式融合到一部法规中,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范和细化,构建了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多种形式相互补充的企业民主管理体系,使《条例(草案)》涵盖的内容更加全面,将更有利于指导我市企业民主管理实践,同时也将对企业民主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关于职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协商权。《条例(草案)》总则规定,“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协商权和监督权,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将协商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单列,充分体现了《条例(草案)》对职工协商权的重视和保护,将更有利于职工充分行使协商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关于小微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保护。小微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维护是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难点,相关制度不健全、工作开展不规范等现象比较突出,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健康发展。近年来通过大力推进区域性、行业性民主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条例(草案)》就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做了相应规定,有利于依法保障小微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规定了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建立的条件、工作机构等事项,为小微企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提供了平台;明确了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内容、协商代表产生等事项,对保障职工经济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关于职工代表巡视。我市在企业民主管理实践中形成的职工代表巡视制度,有力地督促了企业守法经营,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条例(草案)》规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职工代表可以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以及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落实情况进行巡视,巡视结果应形成书面报告提交企业或相关部门”,把职工代表巡视制度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有利于该项制度在企业民主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五)关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资集体协商是保护职工民主经济权益的重要手段。《条例(草案)》充分考虑了我市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现实情况,针对部分企业拒绝协商,职工不敢谈、不会谈,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内容不规范等问题,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将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为必谈事项,解决了职工不敢谈的问题;规定企业应当“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以及所需的必要条件”,即要求企业建立协商信息披露制度,为提高协商效果提供了保障。增加了关于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的内容,规定从有关专业人员中聘任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有效解决职工不会谈的问题。建立了争议调停制度,规定工资集体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人社部门、地方总工会、企联(企协)等组织要介入调解,这对有效防止矛盾激化,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了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总工会可发出监督整改意见书,赋予了市、区县、镇(街道)三级工会监督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的权力;对情节严重的,设置了行政处罚条款,并赋予市、区县两级工会提请同级人社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区别违反本条例的不同情形,设定了不同的处置措施。规定对任期内的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保护条款,企业无故降低报酬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社部门可以责令企业进行补偿,有力保障了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行使职权。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6月29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4月29日,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市总工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区县人大、立法咨询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在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5月27日至28日,法工委分别到博山、沂源进行调研,征求了区直、县直有关部门,镇(街道)总工会负责人,企业和企业工会负责人,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代表和人大代表的意见。6月10日至12日,根据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工委会同市总工会、市人社局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6月25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是对“企业民主管理”概念的界定,把关于企业、职工义务的内容放在本条表述不合适,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议将本条第二款单列一条,第三款与第四条合并单列一条。根据上述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的第二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与第四条合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将各级企业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总工会以及社会组织的职责合并表述,逻辑关系不够清晰,结构层次不够合理,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内容作必要修改后,按照企业民主管理领导机构、政府及有关部门、总工会以及社会组织三个层次分设三条,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区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是对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规定,关于确定职工代表人数的内容不宜在本条中表述,建议单列一条;100人以上的企业按5%确定职工代表比例过低,不符合实际,建议修改。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第二款单列,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同时将职工代表人数的确定比例由5%调整为10%;其他三款按逻辑关系调整顺序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八条缺少关于职工代表构成的规定,对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占职工代表比例的设定过高,建议修改。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内容为:“职工代表应当由企业的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对职工代表选举的规定过于简单,建议对选举的原则、程序和方式作出详细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内容为:“职工代表选举应当坚持民主、公正、公开的原则。选举单位的划分、职工代表的名额分配、职工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工会确定。职工代表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荐或者采用竞选的方式产生,经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
      “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六、有的区县和立法咨询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关于职工代表的罢免、补选规定的比较笼统,缺乏操作性,建议补充完善。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内容进行了完善,同时增加了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和罢免、补选结果备案、确认的内容,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内容为:“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对不称职或者因故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职工代表,经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三分之一以上联名且过半数同意予以罢免。
      “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被罢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辞去职工代表职务的,选举单位应当自职工代表出现空缺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罢免、补选结果由选举单位向企业工会备案,并由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职工代表“保守履职期间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以及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两项,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是对职代会表决方式的规定,关于职代会决议决定的效力和变更或者撤销程序的规定不宜在本条中表述,建议单列一条,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主席团成员的产生规定得比较笼统,缺乏构成比例和相应的程序规定,建议补充完善。根据上述意见,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为:“主席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各团(组)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其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中层以下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调整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三款。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关于职代会设立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规定比较原则,建议采取列举方式加以细化,以增强操作性。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内容为:“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职工代表提案、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监督、民主评议、规章制度、平等协商等专门委员会(小组),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和成员由主席团或者企业工会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关于职工代表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巡视的规定,缺少对组织主体、巡视结果答复时间、处理结果通报等内容的规范,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对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内容为:“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可以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以及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落实情况进行巡视。巡视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企业,企业应当自收到巡视结果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应当在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上通报。”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民主评议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是国有及其控股企业职代会的职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内容调整至第二十二条;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是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增加其职代会行使职权的内容。根据上述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增加相关内容,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内容分别为:“(三)民主评议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咨询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结构层次不够合理,语言表述不够准确,且与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前后矛盾,建议修改;上述两条内容一致,不宜分开表述,建议合并为一条。根据上述意见,对上述两条合并、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内容为:“在小型、微型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行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由小型、微型企业工会协商联合建立,或者由区域、行业工会负责组织和建立。
    “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组织制度、议事规则,以及职工代表的产生、构成、权利义务等,参照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咨询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与第二十五条内容一致,建议合并表述。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内容修改后合并至第二十五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内容为:“企业以及企业的分公司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十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不属于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的事项,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十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国有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的事项,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也应公开,建议在该条公开的主体中增加“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十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协商要约、答复的表述不够准确,层次不够合理,操作性不强,建议修改,同时建议将对应的条例草案第五十七条中违法行为的相关表述调整到该条中。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十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关于女职工协商代表的比例规定不合理,协商代表产生后的公布时间与厂务公开的有关条款规定重复,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同时在该条中还增加了职工方协商代表的资格终止、罢免、补选的规定。
      十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是对工资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缺少对办理期限的约束性规定以及人社部门主动协调处理的内容,建议增加。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实践做法,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二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关于企业违反工资协议和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结构层次不够合理,且缺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这个调解主体,建议修改。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十四条。
      二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与第五十四条内容表述冲突,建议删去第五十三条。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关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罢免程序的规定,缺少企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形,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在该条中增加了“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联名提议或者经过职工大会民主评议,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或者评议不称职的,应当予以罢免”的内容。
      二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五十六条设定处罚的情形和处罚幅度与上位法相关表述不一致,建议修改;对企业设定处罚后,不宜再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设定处罚,建议删去相关表述;关于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资格的规定,与行政处罚的内容合并表述,层次不清,建议单设一款。根据上述意见,参照其他省市的做法,对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六十条。
      二十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五十八条关于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职工代表、职工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工资,以及违法与之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违反上位法有关规定,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一些结构不合理、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5年8月19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根据上述意见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修改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总工会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7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是关于职代会职权和厂务公开事项的规定,与省条例相关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根据这一意见,依照上位法有关规定,对上述四条规定的内容作了修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缺少职工方协商代表确因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程序性规定,缺少职工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延长劳动期限的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以加强对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职的保护。根据这一意见,依照上位法有关规定,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确因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的内容;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二款,内容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是劳资双方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时的处理程序,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利益,而企业工会主席又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无法实现劳资双方的居中调解,应当删除该款中关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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