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1-25 16:33:45 文章来源:法工委 文章作者:佚名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5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39号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2日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2015年11月1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和时序,突出组群式城市和地域文化特色,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严格控制城市紫线、绿线、蓝线、黄线以及生态保护红线,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林地、水源地、历史文化遗存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比例不得低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
城乡规划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用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
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应当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备案以及修改,依照城乡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张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淄博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村庄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辖区内的村庄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辖区内的村庄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对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十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景观地段,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广场、商业文化中心、重要交通枢纽周边的城市设计,经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将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自审定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审定;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二年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分别对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一)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以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加强规划管理政策研究和规划管理系统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报建审查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质量和效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未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两年内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两年内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出租等,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无偿拆除,恢复场地原貌。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与地面设施有机结合,提高空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
独立开发的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等地下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管线工程需要局部更新、抢修,且不改变原管线管径和敷设线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完成后十五日内将竣工资料报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项目的规划许可申请:
(一)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虽已对现状工业、仓储用地性质作了调整但近期暂不实施,拟改建、扩建项目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且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
(二)现状存量工业、仓储用地虽未纳入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但不违反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且未超出使用年限,拟改建、扩建项目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且不增加原用地面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确定;不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道路、绿化、公交设施、管线、配电箱(柜)、调压柜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建设。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独立设置的换热站、调压站、开闭所、给水加压泵房、中水处理站、公厕、垃圾转运站等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社区服务、物业服务、文体设施、养老助残、卫生服务、幼托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且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
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物与南侧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计算综合确定。
日照间距系数、日照计算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放线通知单。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技术服务中介机构验线并出具验线报告,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线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验线确认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技术服务中介机构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勘验测绘报告。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风景名胜区设置管理机构的,由管理机构依照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验线以及竣工规划核实时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移送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街道办事处的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履行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拒不停止建设的,本级人民政府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暂停对违法建设工程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暂停供水、供电,但实施暂停供水、供电措施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拒不配合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逾期不拆除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和违法建设工程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其依法接受处理。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仍无法确定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四条 规划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报告、图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测绘、规划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及个人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纳入本市社会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对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具有关键作用,在提升生态功能、改善环境质量、促进资源高效利用等方面必须严格保护的最小空间范围与最高或者最低数量限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草案修改稿)》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5年11月3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根据上述意见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部分省直部门的修改意见,会同市规划局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9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草案表决稿)》。10月14日,报请市委审查,根据审查意见作了相应修改。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市直部门提出,办法草案修改稿缺少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备案、修改以及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风景名胜区内建设行为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依据上位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在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了相关内容分别作为办法草案表决稿第七条、第三十条;同时,增加一条,作为办法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内容为:“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有的省直部门提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关于新增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工业技改项目可以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应当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三、有的市委常委提出,城市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对道路交通的负面影响,防止交通拥堵现象的发生,应对道路沿线的建设活动作出相应规范。根据这一意见,依据上位法有关规定,增加一条作为办法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确定;不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关于《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的说明
----2015年6月29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规划局局长 鹿斌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是政府调控城乡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和建设、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随着我市城镇化的加快推进,城乡规划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市是组群式城市,具有区别于其他地市的鲜明特点和优势,由于1993年制定的《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废止,需要制定一部紧贴我市实际和特点的城乡规划法规,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二是2008年以来,国家和省相继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城乡规划作出了许多新规定,需要结合我市实际予以细化补充,同时我市多年来在城乡规划管理中积累的成熟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制度,长期坚持;三是区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管理缺位,需要发挥其在村庄规划编制、审批以及乡村建设工程监管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四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已改变用地性质的工业仓储类用地以及未纳入建设用地范围的现状存量用地,如何规划管理,需要立法予以解决;五是城乡规划执法监督检查中,存在监管职责不清、执法区域不明确、执法力度偏软、执法阻力大、处罚手段单一以及执行难等问题,致使城乡违法建设现象时有发生,等等。这些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城乡规划和建设的质量和水平,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和解决。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做好《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2013年1月,市规划局专门成立了起草小组负责调研和起草工作。同年12月,形成了《规定草案》初稿。2014年4月,市规划局会同市人大法工委、城环委的同志到博山、桓台、高青、沂源等区县对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措施进行了专题调研。针对调研中各区县在规划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和好的经验做法,对《规定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同年9月,市规划局将《规定草案》初稿向各区县和市直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和建议;11月,为了确保立法质量,市规划局又会同市人大法工委、城环委、市法制办到广州、深圳、厦门、宁波四个城市,对城乡规划体系建设、各级政府职能发挥、配套制度建设、项目批后管理等方面进行了重点调研,并将几个城市的先进做法和理念在《规定草案》中进行了吸收借鉴。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规定草案》送审稿,送审稿经市法制办初审后,再次征求了区县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市法制办、市规划局门户网站全文公示,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今年4月,市法制办就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召开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规划专家、法律专家参加的立法咨询论证会,实地调研了桓台、临淄等区县的城乡规划建设情况,共收集意见建议150余条。根据各方面意见,市法制办组织规划、国土、城管等部门对草案文本进行了全面修改。本月初,召开了由发改、住建、国土、城管等20个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就立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协调,形成了会签稿,并送有关部门进行了会签,根据会签的意见,再次组织了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审议稿,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
三、《规定草案》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3、《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
同时借鉴了济南、广州、宁波、厦门、汕头、齐齐哈尔等城市城乡规划立法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法体例问题
根据《立法法》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的要求,《规定草案》对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的审批、备案以及修改,规划公开公示、规划许可条件”等重点内容,未再作重复性规定。《规定草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规划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有几条就写几条,不片面追求立法体例的完整性。并且,在《规定草案》第二条规定,“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城市发展战略规划
城市发展战略规划是对城市发展进行高层次的战略研究,以多学科、多专业的视角,对城市发展的资源条件、城市经济与社会事业、城市发展方向、城市增长边界和终极规模等一些涉及城市长远的全面性的问题进行综合梳理和分析,做出前瞻性的预测和判断,提出城市发展的路线图,为各部门规划提供依据,是多规合一的基础性平台。《规定草案》借鉴上海、广州、深圳等城市的经验做法,第六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用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关于村庄规划
为加强村庄规划管理,发挥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庄规划的职能作用,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减少行政许可的意见》(鲁政发〔2013〕15号)精神,借鉴厦门等城市的做法,《规定草案》第八条规定,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对于张店区、桓台县、沂源县、高青县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征求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关于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是以城市作为研究对象的设计工作,介于城市规划、景观建筑与建筑设计之间的一种设计,是对城市形态、城市轮廓、建筑景观与色彩、标识系统、文化符号等各种规划要素的控制和引导。为防止千城一面,突出地方特色,《规定草案》第九条明确提出,在重要景观地段、历史文化遗存、城市广场、商业文化中心、重要交通枢纽周边以及规划区内对建筑和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景观有特殊控制要求的区域进行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的成果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关于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城市、县城、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庄的集体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转为国有用地,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转为国有,但这些集体建设用地有的已在城市、县城、镇的建成区内,有的也即将成为未来的新城区或者镇区,并处在城市、县城、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为加强这些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加强行政执法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该区域的执法监督。根据《省条例》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规定,借鉴汕头、呼和浩特等城市的做法,《规定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应当按照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关于简化工程规划审批问题
为了简化规划审批手续,提高行政效率,《规定草案》明确了两类工程在开工前不再进行规划审批,实行备案管理。一是各类管线工程不改变原管线轴线、管径的局部更新或抢修,可以不申请规划审批,并可以先行施工,事后备案(第二十一条);二是经批准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在原厂区内、利用原厂房对生产设施及相应配套设施进行的改造、更新,可以不办理规划许可,可以先行施工,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总平面图备案(第二十二条)。
(七) 关于特殊用地的规划管理
《规定草案》第二十三条重点解决了两类特殊用地的规划管理,一是位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城乡规划已改变其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特殊用地;二是未纳入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现状存量工业、仓储类用地,未超出出让年限,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且不改变用地性质的特殊用地。
这两类特殊用地主要指的是企业已有的、现状建设用地,在这些用地上进行厂房、仓库类的建设,没有新征用地,既不影响城市长远发展,也不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护土地资源的原则。对于此类用地,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考虑到这两类用地的特殊性,为稳妥起见,该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必须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情况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八)关于城乡规划执法
为理顺城乡规划执法检查体制,加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防止出现监管漏洞。《规定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区县政府、规划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镇政府的规划执法区域进行了界定,特别针对街道办事处不能对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问题,规定由区县政府予以查处;《规定草案》第三十三条借鉴广州、齐齐哈尔等城市的做法,细化了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建设工程采取停水、停电、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进一步增强了行政执法的可操作性。《规定草案》还对拒不执行停止建设决定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规定有资质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九)关于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管
施工图审查、规划技术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验线以及勘验报告关系到规划许可内容是否落实、建设项目是否违法,《规定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和《规定草案》,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8月19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6月29日,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城环委的审议意见,会同市规划局、城环室对规定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定草案印发区县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在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7月22日至23日,法工委分别到周村、高青调研,征求了部分区县直有关部门、镇(街道)村分管负责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和人大代表的意见。28日至29日,根据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工委会同市规划局再次对规定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31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规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名称称之为若干规定不恰当,建议修改为《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提出,规定草案第三条是关于城乡规划配套措施的规定,放在总则中不合适,文字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内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加强规划管理政策研究和规划管理系统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报建审查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质量和效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提出,规定草案缺少制定城乡规划应遵循的原则方面的内容,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增加相关内容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内容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和时序,突出组群式城市和地域文化特色,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严格控制城市紫线、绿线、蓝线、黄线以及生态保护红线,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林地、水源地、历史文化遗存和风景名胜区。”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提出,规定草案第四条缺少城乡规划委员会人员组成、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方面的规定,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内容为:“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比例不得低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定草案第七条中,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不是编制规划阶段运用的成果,建议删去。根据这一意见,删去第一款,同时将两款内容合并修改后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八条关于村庄规划编制、报批的规定,层次不够清晰,表述不够简洁,应当规范的主体不全面,建议修改;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对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庄规划不再编制村庄规划的规定,与第八条规范的内容一致,建议合并。根据上述建议,将相关内容修改、合并后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七、有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编制城乡规划应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意见,确保规划编制的质量,规定草案缺少这方面的内容,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内容为:“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直部门提出,规定草案第十一条关于总体规划评估的主体、程序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不够明确、具体,评估的时间与部门规章也不一致,建议修改;同时,建议增加评估报告应包括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内容为:“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二年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分别对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一)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以及规划实施建议。”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十八条关于规划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删除该条内容,同时分别对规定草案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对第十七条中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的许可期限,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删除了规定草案第十八条,增加了相关期限的规定,分别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确定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规定,逻辑关系不顺,结构不够合理,建议合并修改,同时增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载明的内容。根据上述意见,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内容,将上述两条合并修改后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内容为:“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规划条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地块情况,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等确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规划条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地块情况,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等确定。”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十九条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的规定,表述不够准确,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与地面设施有机结合,提高空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
“独立开发的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等地下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政府有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前应当将地下管线现状告知建设单位,并提供有关资料。规定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建设单位查询地下管线的内容,增加了建设单位的义务,建议删去该条。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十三、有的专门委员会提出,规定草案第二十四条将建设基础配套设施、独立设置的建筑工程应办理规划许可两种不同行为合并表述不合适,建议分成两款。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十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定草案第二十六条关于日照间距、日照计算办法的规定,表述过于笼统,不具有操作性,建议细化。根据这一建议,将该条修改后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十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县提出,规定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验线的规定,表述不够准确,具体操作性不强,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对该条修改后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十六、有的立法顾问和有的区提出,规定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层次不清,内容交叉,建议修改,同时,建议增加对“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设工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根据上述意见,将上述两款合并修改后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淄博日报等市级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工程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其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十七、有的省直部门提出,规定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对中介机构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内容为:“规划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报告、图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
十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增加违法成本,建议将违法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纳入社会信用档案。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内容为:“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测绘、规划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档案。”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规定草案一些结构不合理、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和技术处理。
办法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