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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9-10-08 16:40:26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
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15号

《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8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9日

 

 

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8月28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引导公民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政策措施,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提高行政效能,文明执法,严格执法,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参与、规范、引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以及公共交通、旅游、金融、医疗、物业服务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公序良俗,遵守文明行为准则。
第八条  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衣着得体,用语礼貌,举止得当;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自动扶梯靠右站立,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三)文明用餐,适量点餐,提倡分餐;
(四)文明就医,维护医疗秩序,医患相互尊重,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六)自觉遵守用车服务协议,规范使用公共自行车、共享单车、共享汽车,文明出行;
(七)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自觉抵制邪教;
(八)关爱他人,乐于助人;
(九)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产品,生活垃圾定点、分类投放;
(十)崇尚劳动,尊重劳动者;
(十一)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十二)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
(十三)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和谐;
(十四)关爱空巢老人、残疾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十五)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文明祭祀;
(十六)积极参与全民阅读,文明阅读,建设学习型社会;
(十七)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禁止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二)损毁、侵占公共设施;
(三)破坏公共绿地,攀折花木,违反规定采摘种籽、果实;
(四)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垃圾,乱倒污物;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违法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发放、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
(八)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九)在建筑物外墙、楼道、楼梯、电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地上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刻、乱画;
(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等;
(十一)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十二)其他违反公共秩序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禁止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不规范使用远光灯和喇叭;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行驶、随意变道、超速行驶、强行加塞,占用应急车道、急救通道,违反规定停车;
(四)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不停车让行;
(五)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不按车道行驶,乱停乱放,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六)行人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护栏;
(七)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八)在机动车道内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
(九)驾驶机动三轮车、低速电动车在禁行区域、限行区域、限行时段内行驶;
(十)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行为。
前款第九项规定的禁行区域、限行区域、限行时段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禁止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堆放杂物,晾晒衣物、被褥,私拉电力、通讯线路;
(二)占用公共绿地种植粮食、蔬菜等农作物;
(三)堵塞他人车库门、占用他人停车位,妨碍他人通行;
(四)在社区范围内乱停乱放机动车辆,在楼道内停放电动车、自行车;
(五)制造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在午间或者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在其他时间段内从事装饰装修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居民生活;
(七)利用住宅、储藏室、车库等从事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违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前款第六项所称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禁止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露天焚烧秸秆;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五)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六)违反规定使用燃煤小锅炉、茶水炉、饮食灶等;
(七)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景观河道、湖泊内实施倾倒污水、洗涤、游泳、非法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第十三条  尊重军人及其家属,积极参与“双拥”和军民共建活动,遵守、执行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维护网络传播秩序,利用网络传播正能量,不得以发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淫秽和暴力信息,不得宣扬迷信、邪教思想,不得制作、复制、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不得私刻乱画、不文明拍照以及攀爬、损坏文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学校教学秩序。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经营场所、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和性用品商店。
第十七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公民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得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得妨碍他人乘坐,不得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
鼓励公民采用步行、非机动车、公交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不开私家车出行。
第十八条  公民进行广场舞、甩响鞭、露天表演等文体娱乐活动时,应当合理选择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十九条  公民饲养犬只和其它宠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携犬出户,应当束犬绳,注意避让他人,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禁止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城市公园、餐饮场所、商场、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室、宾馆等公共场所。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以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正向激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礼遇以及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人员、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宣传文明单位经验和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 
鼓励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捐赠、扶贫、济困、赈灾、救灾、救孤、助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支持、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表彰奖励,并提供法律服务、权益保障和生活救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以及器官。
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无偿献血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血液使用方面依照有关规定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鼓励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酒店宾馆、大型购物和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品生产经营等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器械。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志愿者等户外工作人员提供饮用水、加热饭菜、避暑、避雨、取暖等便利。
鼓励在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配备爱心座椅、独立的母婴室。鼓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爱心座椅。
道路、广场、交通设施、公园、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鼓励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鼓励在学龄前儿童、老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和窗口服务场所设置第三卫生间。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学校将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综合实践活动范畴。 
鼓励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景区、窗口单位设置志愿服务站点,为有需要的人提供必要帮助。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嘉许回馈制度,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以及文明社区、文明行业、文明窗口、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相关的市政环卫、公共文化、公益广告宣传等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规划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作为荣誉发布、展示和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基地,褒奖和纪念慈善公益、见义勇为、遗体捐献等先进模范人物。

市、区县有关部门、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市民学校、家长学校、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分中心、站)等载体,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

第三十一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地名牌、公交候车亭、公交车、建筑围挡等社会媒介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刊播、展示公益广告,并规范使用广告用语。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良好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合理划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明确岗位工作规范,及时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设施和公共厕所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载能力和停放设施资源,科学设定共享单车运营总量,合理设置停放点,引导企业合理投放车辆。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做好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工作,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共享单车。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餐饮行业协会和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通过倡导餐桌礼仪、鼓励适量点餐、提供便利服务等方式,引导厉行节约、合理消费、文明用餐。
第三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将文明行医纳入医务人员行为规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三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明旅游引导工作机制,督促旅游经营者加强旅游管理,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旅行社、导游和领队应当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商务、农业农村、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监管,及时制止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影响市容环境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日常管理,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环境。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管和行政执法,引导文明上网。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传播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风貌,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指导村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业主大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要求纳入管理规约。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和岗位培训内容,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以适当形式予以曝光,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举报。
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管理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报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处理。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热线等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工作机制。
公民可以采取现场拍照、电话、信函等方式向政务服务热线等平台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污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制造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在午间或者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在其他时间段内从事装饰装修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居民生活的;
(三)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外墙、楼道、楼梯、电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地上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刻、乱画的,或者随意发放、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束犬绳的;
(二)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共享单车驾驶人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共享单车运营企业超量投放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共享单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辱骂、威胁、殴打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9年4月26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副 主 任
                王树槐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起草了《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对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1. 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化的需要。2018年5月,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强调要加强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立法,把一些基本道德要求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中央文明委、中央文明办也就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工作,提高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化水平提出明确要求。精神文明建设除了思想教育、宣传引导外,也应当用法治思维、法治手段来同步进行,才能取得好的效果。通过立法将我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以法治方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既是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的重要内容和必要举措,也是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趋势所需和必然要求。
二是文明城市创建的迫切要求。近年来,我市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蝉联全国文明城市三连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硬件”和社会整体文明程度“软件”全面提升。同时,仍然存在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文明行为和现象,比如乱扔垃圾、乱贴乱画、不文明养犬、公共场合大声喧哗等,与全国文明城市标准要求和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还存在一定差距。随着创城工作的深入推进,在集中整治不文明行为方面无法可依的掣肘局面日益突出,迫切需要制定出台文明行为促进的地方性法规。
三是精神文明建设常态化的现实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继续锲而不舍、一以贯之抓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全国各族人民不断前进提供坚强的思想保证、强大的精神力量、丰润的道德滋养”,为我们常态化抓好精神文明建设提出了要求,指明了方向。精神文明建设说到底是在人的头脑中建大厦,必须常抓不懈,久久为功。随着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进步,适应进一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形势,我市迫切需要一部综合性、系统化、内容全面的地方性法规,对禁止的不文明行为和倡导的文明行为进行概括和列举,并作出更明确、更具操作性的实施规定。因此,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8年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后,市文明办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2018年初,市文明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赴滨州考察,学习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立法工作的经验做法。市文明办组织力量先后书面学习了青岛、济南、宁波、无锡、威海等市的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内容,初步确定了我市文明行为立法内容的大体框架。2018年4月底,成立了由市直18个部门组成的文明行为促进立法工作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开始起草,同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2018年5月在全市开展了群众最反感的“身边不文明行为”征集活动。初步列出30项不文明行为,在市属媒体发布,广泛征求群众意见,让立法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期间共征集群众意见6万余条。
2018年6月底,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文明办共同起草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8年7月,向各级文明单位和相关基层单位征求意见建议,并根据征求意见建议情况进行了修改。
2019年2月下旬、3月中旬,市人大教科文卫委牵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文明办共同参加,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合法性进行论证、修改。针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建议,结合淄博实际,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集中修改,努力使法规最大程度地反映民意民智,使各项规定更富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赴太原、南昌等地考察学习起草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和具体实施的经验成果,为起草工作打下基础。同时市文明办通过市政府协同办公平台,全面征求140余个市直部门,以及各区县、社会各界意见,形成修改意见12条,采纳9条。2019年4月22日,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召开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有6章50条。包括总则、文明行为基本规范、鼓励与支持、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文明行为促进的适用范围、定义、促进原则和工作机制。《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定义,即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既包括公民个人文明行为的促进,还包括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条例(草案)》第三、四条中明确了促进原则和工作机制,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该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关于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第二章对公民的文明行为作了规范,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第八条和第九条,对国家鼓励、社会认可的文明行为作出明确倡导。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等方面,列举了14款倡导的行为规范,将中央、省文明委部署的重点工作,以及我市文明创建方面的经验、做法,转化成法律条文,进一步明确良好导向,树立文明标尺。第二部分是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突出规定了文明城市创建过程中公共环境、公共秩序、交通和社区等领域的文明行为规范。其中,乱扔垃圾、禁烟区吸烟、乱贴乱画、毁坏绿地种菜、违章停车、破坏环境、露天烧烤、广场舞扰民等问题,虽然已纳入相关法律法规的管理约束范围,但在前期征求意见过程中,市民反映集中、社会关注度高,尽管与有的法律法规相重叠,《条例(草案)》仍然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条文当中予以重申和强调。
(三)关于文明行为的鼓励与支持。《条例(草案)》第三章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应当着力倡导鼓励的文明行为作了规定。包括鼓励扶贫、助残、救孤、济困等慈善公益活动,鼓励见义勇为,鼓励献血和器官捐赠,鼓励急救,鼓励爱心服务等行为。另外,考虑到文明行为的促进,需要相关设施予以保障,《条例(草案)》在爱心服务中,鼓励在公共场所配备母婴室,鼓励在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建设公共厕所,鼓励单位厕所向社会开放,鼓励公共场所设置第三卫生间。在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方面,《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提出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嘉许回馈制度,志愿者在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在文明行为鼓励措施方面,一是对慈善、见义勇为、献血、捐赠、急救等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表彰;二是鼓励用人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三是鼓励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规定予以奖励。
(四)关于有关部门在文明行为促进中的职责与监督。《条例(草案)》第四章“保障与监督”,有针对性地规定了主管部门与相关单位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了教育、公安、城市管理、商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网络主管等部门和镇、街道及村、社区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应尽的职责。对不文明行为的劝阻,《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管理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劝导、制止等工作。为了增强摒除不文明行为的影响力和震慑作用,《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市、区县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严重的不文明行为,按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社会反应强烈的不文明行为,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同时《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建立举报投诉机制,即依托当地的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五章“法律责任”,未明确提出违反条例规定的条款的惩戒措施,主要基于:一是第二章中规定的不少不文明行为等,《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第四十五条设置了转致规定,不再重复规定相关内容。二是我市目前正在进行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其中与文明行为有关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多件法规可能进行调整,这里明确规定后,会给相应法规的内容调整带来不便。三是《条例(草案)》中涉及的养犬、燃放烟花爆竹等内容,我市正在抓紧制定相关法规,这里明确规定后,会对新设法规带来牵绊。另外,《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还参照宁波、无锡等地的立法经验,创新设置了社会服务替代处罚制度,即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完成规定的社会服务并经行政执法部门认可的,其完成社会服务的时间可以按照规定折抵罚款。
综上所述,《条例(草案)》经过修改完善,从形式上符合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框架,内容上基本涵盖需要规范和解决的问题。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6月18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自2011年以来,我市已连续三届蝉联全国文明城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成效显著,社会文明程度得到全面提升,但仍然存在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文明现象,比如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垃圾,乱贴乱画,不文明养犬等等。随着创城工作的深入推进,迫切需要在文明行为促进方面进行立法,把一些基本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因此,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工作室、文明办,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市有关部门、区县、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法检两院,以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立法咨询专家、机关公职律师等征求了意见;通过媒体、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5月21至22日,法工委分别赴博山、淄川两区进行立法调研,征求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区有关部门、部分镇(街)、村(居)、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6月5日至7日,根据上述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委工作室、文明办,再次对条例草案集中研究修改。6月13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的“推进原则”与条例草案第四条的“长效机制”,内容有重合,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四条。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对市、区县文明办的职责既作了概括性规定,又作了具体规定,建议只作概括性规定。根据这一建议,删除了具体职责的有关规定。
三、有的省直部门、区直部门和立法咨询专家提出,条例草案第四章规定了镇、街道的具体职责,建议在总则部分增加镇、街道职责的原则性规定,前后予以对应。根据这一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内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相关工作。”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市直有关部门、区县和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应注重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以及交通、旅游、金融、医疗、物业服务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的表率作用,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根据上述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七条中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内容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参与、规范、引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以及交通、旅游、金融、医疗、物业服务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空巢老人、残疾人、留守儿童、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等弱势群体的问题日益突出,需要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九条“倡导文明行为”中增加一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十三项,内容为:“关爱空巢老人、残疾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关于不文明出行、娱乐、养犬的规定内容较多,建议单设三条,并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有的区直部门提出,应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鼓励绿色、低碳出行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市拟于明年就养犬管理进行立法,关于养犬的内容不宜在本条例中规定过多,建议删除关于大型犬、烈性犬的有关规定。
修改时,采纳了上述意见,将上述三项规定修改完善后,单设三条,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内容分别为:
“第十七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公民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得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得妨碍他人乘坐,不得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
“鼓励公民采用步行、骑行、公交出行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不开私家车出行。
“第十八条  公民从事广场舞、甩响鞭、露天表演等文体娱乐活动时,应当合理选择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十九条  公民饲养犬只和其它宠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携犬出户,应当束犬绳,注意避让他人,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禁止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出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城市公园、餐饮场所、商场、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室、宾馆等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擅自占用、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规定与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项内容重复,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八、有的市直部门、区县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六项关于“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表述不准确、操作性不强,建议修改;有的社区管理人员提出,在住宅小区内乱搭乱建现象比较普遍,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予以规范。
根据上述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六项内容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六项,内容为:“利用住宅、储藏室、车库等从事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禁止行为”中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七项,内容为:“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秋冬季在市区内焚烧树枝、树叶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城乡焚烧垃圾、沥青、橡胶、塑料、皮革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大气污染较为严重,建议增加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意见,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禁止行为”中增加相关内容,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三项,内容分别为: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有的区直部门提出,应对营业性网吧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关于维护学校教学秩序的内容,逻辑关系混乱,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学校教学秩序。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经营场所、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和性用品商店。”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都是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和帮扶的规定,建议合并处理。根据上述意见,整合为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内容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以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正向激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礼遇及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奖励。”
十三、有的省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全社会支持和组织参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定,与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内容重复,建议删除;同时,调整本条第二、三、四款的位置。修改时采纳了上述意见,删除了本条第一款,同时将第二、三、四款位置调整,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
十四、有的省直部门提出,关于“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明确规定,且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属于地方立法的权限,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十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的市人大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关于为学龄前儿童、老年人设置第三卫生间的规定,增加了有关单位的义务,应当修改。同时,建议对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单独作出规定。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四、五款,内容为: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鼓励学龄前儿童、老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和窗口服务场所设置第三卫生间。”
十六、有的省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政府宣传先进模范人物的规定,应属于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的内容,建议与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合并表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均为公益广告的内容,与第一款规范的主体和内容不同,建议分开表述,单设一条。修改时,采纳了上述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合并到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单设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十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共享单车投放过度和车辆无序停放的问题,严重影响市容和城市形象,建议进行制度设计,加强对共享单车的管理。同时,增设行政处罚。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中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四款,内容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载能力和停放设施资源,科学设定共享单车运营总量,合理设置停放点,引导企业合理投放车辆。
“共享单车运营公司应当做好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工作,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共享单车。”
同时,增设相应的行政处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共享单车驾驶人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共享单车运营公司超量投放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共享单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区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是关于市场监管的内容,与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内容相近,建议合并表述。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合并到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
十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是关于社会信用记录的规定。鉴于国家、省级层面的社会信用条例正在调研起草阶段,相关标准还不明确,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区直部门、社区管理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未具体设定行政处罚,刚性不强,建议增加处罚条款。根据这一意见,依据相关法律、省地方性法规以及我市地方性法规,对十几种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同时,针对养犬扰民问题,创设了不文明养犬的行政处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内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束犬绳的;
(二)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十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应当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十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关于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可以告知其所在单位的规定,无法律依据,且涉及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应当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中一些结构不合理,以及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是否恰当,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9年8月28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7月12日,报请市委常委会审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委常委会会议的审查意见,法工委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工作室、市文明办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审查。8月2日,法制委第十四次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市委常委提出,全社会应当崇尚劳动,尊重劳动者,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中增加“崇尚劳动,尊重劳动者”这一内容,作为该条第十项。
二、有的市委常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居民小区公共区域内晾晒衣物、被褥,在社区乱停乱放机动车辆,在楼道内停放电动车、自行车的现象较为突出,既影响他人出行,也影响小区容貌,建议增加相关禁止性内容。根据上述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中增加相关内容分别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一项、第四项。内容分别为:
“(一)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堆放杂物,晾晒衣物、被褥,私拉电力、通讯线路;
“(四)在社区范围内乱停乱放机动车辆,在楼道内停放电动车、自行车;”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居民休息时间房屋装修噪声扰民的问题比较突出,建议对房屋装修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五项中,增加禁止在午间或者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第六项,内容为:禁止“在午间或者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在其他时间段内从事装饰装修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居民生活”。同时增加一款,对午间、夜间时间段作出界定,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的第二款,内容为:“前款第六项所称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对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污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污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未明确执法部门,缺乏操作性,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束犬绳的;
(二)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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