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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2-20 13:43:55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已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2月19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的决定

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11号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月7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2月12日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9年1月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型与施工

  第三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和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以及与使用安全相关的设计、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商务、教育、旅游发展、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消除事故隐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 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维护保养等实施管理和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将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信用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严重失信行为予以公示。

第二章 选型与施工

  第九条建设项目中电梯的设置、选型应当满足消防、医疗救护、无障碍通行等需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电梯应当同时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三级负荷供配电区域内选用的乘客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满足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电梯类别、规格和性能等技术指标。

  电梯设置、选型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设计文件审查,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条 电梯井道、机房、底坑以及进出机房通道等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标准。

  第十一条 电梯供电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高层建筑电梯应当按照不低于二级负荷供配电,消防(员)电梯供电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通信运营商应当保证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通信运营商安装设备。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住宅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方案,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真实记录施工、自检情况。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零部件和机房、井道、底坑等进行检查,不符合电梯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经监督检验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自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电梯钥匙、技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等移交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防止他人使用电梯。

  第十五条 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电梯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追溯制度,保证产品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并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十七条 电梯轿厢装修重量超出制造单位明示预留装修重量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指导下进行。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电梯轿厢装修不得使用易燃、易碎、有毒、有害等材料。

第三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业主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责任人代为履行使用管理单位义务,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未确定责任人的,不得使用;

  (四)出租或出借场所配有电梯的,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出租或出借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五)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前落实使用管理单位。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保证安全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建立使用安全和责任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改造的,在改造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将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固定在电梯轿厢内、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出入口显著位置;

  (五)保持电梯应急照明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运行,落实值班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期间的应急响应;

  (六)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电梯自行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七)劝阻不安全、不文明乘用电梯行为;

  (八)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电梯钥匙;

  (九)电梯停用前,应当对轿厢进行检查,防止轿厢内滞留乘客;

  (十)运载物品可能造成电梯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十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

  (十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作出记录;

  (十四)电梯停止运行,应当及时公告停止运行原因和恢复运行时间。

  第二十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巡查,并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三)编制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定期检验工作;

  (四)张贴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

  (五)管理电梯钥匙;

  (六)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立即组织救援;

  (七)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八)组织开展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九)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参加事故救援,协助事故调查;

  (十)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立即进行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安全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禁止在电梯层门和井道安全门外加装或者设置影响应急救援、检验、维护保养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禁止在轿厢、机房、井道、底坑内安装或者放置影响电梯安全的设施或者物品。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管理,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自行检查的频次和维护保养的项目、频次: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高负荷运行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四)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使用的;

  (五)故障频率高或者投诉多的;

  (六)存在其他情形需要实施重点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原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移交全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资料真实完整。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视频监控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电梯监控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除事故调查、故障分析、行政执法和司法调查外,不得复制视频资料。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强行开启、撞击、倚靠电梯门;

  (四)用身体、物品阻挡关门;

  (五)在自动扶梯上逆行或者使用童车;

  (六)在电梯上打闹、蹦跳,在出入口滞留;

  (七)拆除或者损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标志、标识;

  (八)在电梯轿厢内吸烟或抛扔杂物;

  (九)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乘用电梯应当由成年人陪同。

  利用乘客电梯运载装修材料和建筑垃圾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修理、改造、更新等所需的费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经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或者故障等紧急情况导致电梯不能正常使用、需要立即修理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应急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实施。

  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登记表、资质证书复印件、法人委托书等材料。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办公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电梯检验合格报告和更换后的维护保养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维护保养合同原件到原电梯检验机构申请变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出具新的使用标志,并及时向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更换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三十一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和方案,并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现场作业不得少于二人,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三)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及时受理电梯故障报告;

  (四)实施或配合应急救援机构救援;

  (五)真实、完整记录每台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维护保养记录(含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六)协助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专项应急预案,配合使用管理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七)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四年。

  第三十二条 电梯载荷试验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由使用管理单位提出,维护保养单位实施,经检验机构现场观察确认。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检验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生产或者使用管理单位提出检验申请,应当在申请表中注明电梯的设计选型,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一)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的;

  (二)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等致使电梯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重新使用的;

  (四)其他规定情形的。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受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申请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实施现场检验,并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依法出具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告知生产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告知使用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报告的当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安全监察信息化管理系统传输更新数据。

  检验中发现未进行监督检验交付使用、使用未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管理单位改正,并向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次数的;

  (二)故障发生频率高,并且所有权人同意评估的;

  (三)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安全评估过程进行影像记录,影像记录保存不少于五年。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评估结论报送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电梯所有权人。

  电梯安全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涉及使用安全投诉较多的;

  (三)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教育、旅游发展、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管理纳入本行业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消除事故隐患。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就电梯设置、选型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的质量和检验、检测结论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无法送达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可以将监察指令张贴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同时将监察指令副本抄送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接到维护保养单位关于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发出停止使用电梯的安全监察指令、责令使用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或者作出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接到检验检测机构关于电梯未进行监督检验即交付使用、使用未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报告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检验意见通知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专项应急预案,根据类别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演练,并记录演练情况。其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所维护保养的电梯类别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记录演练情况。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电梯困人的,乘客可以通过紧急报警装置联系使用管理单位值班人员,值班人员接到报警应当即时响应,安抚乘客,并立即报告安全管理人员。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处置,根据救援需要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和相关单位。

  发生电梯事故,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安排维护保养人员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应急救援机构联动配合的电梯安全应急救援机制。

  发生电梯事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特种设备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供电企业计划停电,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停电通知后应当予以公示,按照操作规程停止电梯运行。

  因意外停电,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启用备用电源恢复电梯供电的,应当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检查;不能立即恢复供电的,应当及时对电梯轿厢进行检查,有被困人员的应当及时解救。

  第四十八条 电梯造成人身伤害,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先行垫付抢救治疗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施工记录、自检记录、维护保养记录造假或者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梯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主要零部件或者安全保护装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使用管理单位指使电梯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主要零部件或者安全保护装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未委托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电梯钥匙的;

  (三)未按照规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应急处置或者救援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值班人员或者值班人员接到报警不履行职责的;

  (二)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维护保养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间赶到现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的“运营使用单位”,是指所有权人或者受所有权人委托对电梯使用安全进行管理的单位;

  (二)与使用安全相关的设计,是指电梯的设置、选型、供配电等;

  (三)主要零部件,包括控制柜的控制主板和调速装置、电动机、制动器、减速器、曳引轮、悬挂及端接装置、绳头组合、层门、玻璃轿门、玻璃轿壁、棘爪装置、液压缸、高压软管、防爆电气部件、梯级、踏板、扶手带、梯级(踏板)链、滚轮等;

  (四)安全保护装置,包括门锁装置、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含有电子元件的安全电路以及可编程电子安全相关系统、夹紧装置、附加制动器、限速切断阀(或者节流阀)等;

  (五)电梯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重伤或者乘客被困两个小时以上的事件。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的情况说明

——2018年8月29日在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 周建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对提请审议的《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我市电梯数量与日俱增,截止目前,电梯数量已达1.9万余台,其中住宅电梯约1.3万余台;公众聚集场所电梯2000余台,近几年的年增长率都在20%以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推进,电梯的保有量仍将快速增长。

  电梯是八大类特种设备中比较特殊的一类。它即是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又是一种垂直公共交通工具。它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而且容易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大多数电梯的所有权者、使用者、管理者、维护保养者是不同的主体,涉及的法律责任关系较为复杂。近年来,我市电梯安全方面虽然未出现有较大影响的事件,但是,因电梯故障或者违规使用所造成的困人和伤人等情况,还是时有发生,也出现了一些纠纷,引起了社会相关方面的广泛关注。因此,出台电梯安全地方法规,明确各方法定责任,保障电梯安全使用,势在必行。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着力破解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难题。经调研发现我市电梯安全管理存在10个方面的25个突出问题。主要有:一是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不够明确,更缺少基层组织协助管理的规定,监管存在盲区;二是部分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主体得不到落实,存在有人用无人管的情况;三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三方责任不清,安全管理相互推责,以维护保养代替管理的问题突出;四是电梯维护保养存在恶性竞争,有些维护保养单位只收费不维保、以修代保、维保记录造假等不诚信经营的问题突出;五是相关部门(或单位)监管工作脱节,电梯选型或供电配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安全隐患或者使用不便;六是使用不当或者不文明使用行为增加了电梯的故障;七是因电梯故障或事故出现的纠纷时常发生,有些纠纷处理缺乏依据;八是电梯故障困人或事故发生后,部分应急处置工作不够及时和恰当;九是住宅电梯维修更新资金筹集难、提取难,使用情况不够透明;十是对电梯信息化管理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缺少处理的依据。现有的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对这些问题不能全面覆盖,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规范和解决。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6年《淄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列入人大立法调研项目后,市质监组成了起草班子,有关人员在深入调研和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并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于2017年11月初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市法制办从今年1月份开始进入审查程序,在听取有关起草情况介绍,查阅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地立法的基础上,经过多轮审查与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4月中旬发至政府立法咨询律师征求意见,并通过市政府网站、淄博政府法制网、《鲁中晨报》等渠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之后又在张店区和沂源县召开了由相关部门、乡镇政府、村(居)民委会、物业管理、维护保养、检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召开了市直相关部门、保险行业、部分物业管理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本市征求意见和调研的基础上,又带着问题先后到常州、上海、广州、深圳进行了考察学习。根据征求意见和外地考察学习情况,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会签稿)》,分别发至市公安、经信、应急办、住建、规划、房管等部门进行了会签。经法制办主任会议讨论后,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有8章62条。包括总则、选型与施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和评估、应急处置与救援、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草案)》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有关制度设计。其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构建多元共治的管理体系。一是针对当前监督管理存在盲区的问题,在明确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同时,明确了住建、公安、经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规定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落实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消除事故隐患,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责。明确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的相关职责。二是针对个别住宅电梯有人用无人管的问题,明确了不同情况下使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同时规定未落实使用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使用。

  (二)规范电梯设置与供电、通信保障问题。针对目前建设工程中存在部分电梯配置未考虑消防和医疗救护等功能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建设项目中电梯的设置、选型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且满足日常使用、消防、医疗救护、无障碍通行等需要。明确了电梯设置、选型涉及的相关单位审查把关的职责。为保障电梯供电和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报警,《条例(草案)》规定电梯供配电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三)明确电梯产权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保单位、乘客等相关方安全责任。《条例(草案)》明确和细化了电梯产权、管理、维保、乘客等相关方在电梯使用安全方面的责任。规定了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自行检查、申报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保证紧急报警系统有效使用、制止乘客不安全行为、对特定情形的电梯实施重点管理、发生故障或事故时及时进行应急抢险等12个方面的职责义务。规定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协助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24小时应急值班、参加应急救援等7个方面的职责义务。《条例(草案)》规定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使用安全事项,并在吸取有关事故教训的基础上,明确了9种禁止的行为。

  (四)完善电梯应急保障机制。电梯困人是经常发生且难以避免的世界性难题。为了有效应对这类问题,《条例(草案)》在明确相关预防措施的同时,明确了三个救援渠道。一是当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乘客通过电梯内的紧急报警装置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值班人员,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二是乘客根据使用标志上的应急救援电话,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应急救援,维保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三是以消防机构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力量为依托,建立专业快速应急救援机制。发生电梯事故时,依法启动地方政府特种设备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五)明确电梯相关费用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条例(草案)》明确了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和监督费用使用的权利,规定了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和紧急情况使用住房维修资金的程序,明确了维修资金缺失情况下的筹措机制。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需要筹集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有关业主协商解决。《条例(草案)》规定了电梯广告收入的使用由电梯所有权人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和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六)推动和规范信息化技术在电梯安全方面的应用。提升现代信息技术与安全生产的融合度,是《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确定的一项重要政策。《条例(草案)》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以及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维护保养实施管理与服务,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规定公众聚集场所、住宅使用的电梯应设立视频监控系统,并且规定了相关信息保密的要求。除事故(故障)调查、司法调查、行政执法检查外,不得查阅或者复制有关信息。《条例(草案)》还规定了生产和维保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的技术障碍,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使用无纸化电梯维保记录给予了合法地位。

  (七)完善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条例(草案)》通过规定电梯设置、安装验收、配件溯源、自行检查、修理、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环节的管理,并且要求真实记录相关情况,健全安全技术档案,进一步完善了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努力实现问题可查、责任可追。针对少数单位修理和维保记录造假等突出问题,规定了相关安装、改造、修理、维保单位应当真实记录每台电梯施工和故障处置情况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需经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要求。

  (八)加强企业诚信自律机制建设。物业公司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安全管理中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也是相关经费的管理与使用者。目前,这两个环节的问题也比较突出,手段多种多样,立法难以全面涉及到电梯使用者权益的各种具体情形。要实现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和维修的目标,最核心最关键的是企业的自我约束和诚信经营。《条例(草案)》对于特种设备行业协会推进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监管部门建立相关不良信用记录和信息公示制度作出了规定。期望通过加强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公正、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保障电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九)实行安全责任保险和抢险及医疗费用垫付制度。为提高电梯事故和相关意外事件造成人身伤害的赔付能力,减少因意外出现的赔偿纠纷(包括“碰瓷”)问题,《条例(草案)》规定: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同时规定了电梯事故抢险和医疗费先行垫付制度。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事故应急垫(支)付机制。未投保安全责任保险的,抢救治疗费用由发生事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先行垫付。

  (十)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针对不按规定审查图纸、使用不合格零部件、违规设置技术障碍、施工记录或检(试)验报告造假、不具备工作条件实施维护保养、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不依法履责、应急抢险工作不力等违法行为,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类似情节的处罚规定,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10月24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体认为,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市电梯数量与日俱增,电梯作为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类特种设备,涉及多个安全责任主体,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规范电梯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工作室、市法制办和市质监局等单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市有关部门、区县人大常委会、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和立法咨询专家等征求了意见;通过媒体、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9月中旬,法工委赴淄川、临淄进行立法调研,征求了基层有关部门、单位、代表的意见;10月11日至16日,根据省直有关部门以及上述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法工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条例草案再次集中研究修改。10月19日,法制委召开第9次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区县、立法咨询专家和政协委员提出,应对电梯的种类和范围作出界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根据上位法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二、财经委和有的省直部门提出,对电梯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条例草案规定得不够全面。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应当增加有关部门。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增加了“商务、教育、旅游发展、卫生健康”等四个部门。

  三、有的政协委员、立法咨询专家提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保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安全知识负有宣传义务,条例草案对此未作规定,建议增加。修改时,增加了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为:“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四、有的政协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不应限定投保电梯的种类,应当明确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建议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五、有的省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的“符合国家标准”,比较笼统,建议明确。鉴于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已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职责划入住建部,本条第二款规定由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内容与该《通知》要求不一致,建议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明确了相关标准,内容为:“电梯的设置、选型应当满足消防、医疗救护、无障碍通行等需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电梯还应当同时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同时,删除了“消防机构不予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的内容。

  六、有的区县提出,高层建筑电梯供配电根据高度分为一、二级负荷,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仅规定按二级负荷供配电,降低了供配电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议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高层建筑电梯应当按照二级负荷供配电”修改为“高层建筑电梯应当按照不低于二级负荷供配电”。

  有的通信公司提出,条例草案规定了通讯运营商保证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的义务,也应当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配合责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通信运营商应当保证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提供电源,并配合通信运营商安装设备。”

  七、财经委提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不是电梯装修的唯一主体,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的“使用管理单位”。同时,有的立法咨询专家提出,有些电梯安全事故与轿厢装修使用的材料有关,建议对轿厢装修材料的使用作出规范。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电梯轿厢装修重量超出设计范围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指导下进行。符合相关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电梯轿厢装修不得使用易燃、易碎、有毒、有害等材料。”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对于业主自行管理的电梯,条例草案对使用管理单位的确定比较混乱,实践中有些业主委员会也不能很好的履行使用管理单位的义务。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依据上位法规定,参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外地做法,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五项,内容为:“业主自行管理的,电梯共有产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共有产权人应当协商确定责任人代为履行使用管理单位义务,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未确定责任人的,不得使用;”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都是对使用管理单位义务的规定,建议合并;在使用单位管理义务中,应当增加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的内容;条例草案缺少电梯停运时保障乘客知情权的内容,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上述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增加的相关内容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的第二项、第十四项,内容分别为:“(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十四)电梯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运行原因和恢复运行时间。”

  十、财经委、有的区县和立法咨询专家提出,近年来,儿童乘坐电梯无人陪护引发的电梯事故较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修改时,参照外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学龄前儿童乘坐电梯应当由成年人陪同。”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电梯广告收入属于电梯所有权人所有,应当保障其对收支情况的知情权,条例草案缺少相关内容,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内容为:“电梯广告收入的使用由电梯所有权人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和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电梯广告收入的收支情况,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维保单位信息变更告知监管部门的时间和条例草案第三十条检验机构出具新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时间,均未明确具体时限,建议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分别将上述两条中“及时”修改为:“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

  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咨询专家提出,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的提出检验申请,应当明确具体时限,建议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十四、财经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具有内在关联性,分开表述逻辑关系混乱,并且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未作区分,建议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上述两条修改后合并为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程序、检验结果的使用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责任等内容。

  十五、财经委提出,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对使用年限较长的老旧电梯建立安全评估机制,条例草案未作规定,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内容为:“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十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咨询专家提出,条例草案缺少对相关监管部门职责的规定,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增设一章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章监督管理,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监督抽查、监察指令、隐患处置等方面对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十七、有的省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应当明确政府在应急处置方面的责任,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应急救援机构联动配合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十八、省保监局提出,电梯造成人身伤害,保险机构先行垫付抢救治疗费用,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建议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内容为:“电梯造成人身伤害,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先行垫付抢救治疗费用;未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由使用管理单位先行垫付。”

  十九、有的区县提出,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额度与特种设备法规定不一致,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中一些结构不合理,以及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9年1月7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根据上述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会同市质监局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2018年12月3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现提请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关于住宅小区的电梯是否安装视频监控的规定,系业主自行管理的事项,不应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应当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内容修改为:“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住宅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虽然规定了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义务,但未具体规定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了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十项职责,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利用电梯运载装修材料和建筑垃圾对电梯安全影响较大,条例草案修改稿对此只规定了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进行现场管理的义务,而对乘客的义务未作规定,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内容为:“利用乘客电梯运载装修材料和建筑垃圾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有的法制委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电梯广告收入的支配系电梯所有人的私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利用公权力干预私权利,应当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删除该条规定。

  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关于电梯维保单位在本市开展维保业务应当设立办公场所、配备人员、设备的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根据中央和省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务环境的精神要求,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擅自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建议删除相关表述和相应处罚条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修改时,采纳了上述意见。

  六、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关于电梯造成人身伤害后费用垫付的规定,涉及侵权责任赔偿,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先行垫付超出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相关内容。

  七、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设定的行政处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第五十四条设定的行政处罚,建议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参照上位法最相类似行为,科学合理设定处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行为上位法已作出规范,但未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删除。修改时,采纳了上述意见。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结构上的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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