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2号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清洁利用行为,提高煤炭清洁利用水平,推进生态淄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清洁利用,是指在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采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控制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源头防治、疏堵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建立协调保障机制,构建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本市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区县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能源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清洁能源开发替代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三)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上道路行驶的煤炭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四)环保部门负责对煤炭燃用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五)工商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煤炭的违法行为;
(六)质监部门负责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煤炭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七)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煤炭道路运输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煤炭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清洁利用煤炭,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使用煤炭清洁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煤炭污染物排放。
第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煤炭清洁利用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清洁利用煤炭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炭质量
第十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质监、环保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单位燃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相应规定。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其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硫分、灰分,提高煤炭质量。
禁止销售和燃用未经洗选的煤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质量状况的分析和评估,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质监、环保等部门对本市煤炭质量要求适时作出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煤炭燃用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建立燃煤总量减量、等量替代机制,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燃煤消费总量。
对于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燃煤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减量、等量替代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审批。
新批复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按照批复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禁燃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
煤炭禁燃区范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扩大。
在煤炭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煤炭;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未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的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造。
第二十条 新建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在用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洁能源替代或者技术改造,减少煤炭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使用洁净型煤等民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灶),推进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生活源直燃煤小锅炉应当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无法替代的,应当关停。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扶持相关企业建立覆盖镇(街道)、村(社区)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网络和节能环保炉(灶)销售网络。
民用清洁煤炭应当封闭仓储、包装销售,并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质量、数量、生产或者销售单位等进行标识,实现源头可追溯。
第四章 煤尘防治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储煤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已建经营性储煤场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内规划和建设经营性储煤场: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二)集中住宅区;
(三)煤炭禁燃区;
(四)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周边
(五)出、入境河流两侧
(六)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外
第二十五条 储煤场内的煤炭储存区应当密闭。确实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
储煤场的密闭储存区建设以及内部防尘和防爆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储煤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一)在储存区、装卸点和转载点等位置设置满足防尘需要的喷淋设施;
(二)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三)在装卸点、出入口等位置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储煤场的煤炭储存区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还应当设置雾炮车等高效降尘抑尘设施。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储煤场地面和进出道路应当硬化,并定期清扫和洒水。
运输车辆出场时,应当冲洗干净。
煤堆渗水和车辆冲洗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储煤场装卸、加工和转载煤炭应当提高喷淋强度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抑尘措施。
运输煤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遗撒和扬尘,道路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在煤炭表面喷洒抑尘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市级企业信息共享平台,掌握本辖区煤炭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并将其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对辖区内储煤场分布、数量进行调查统计。
第三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对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的煤炭质量实施随机抽样检测。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建立煤质快速检测系统,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提供委托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抽样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动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煤炭清洁利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被检查者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保和煤炭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信用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煤炭燃用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生产企业未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的;
(二)未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抽样检测的;
(三)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的;
(四)购销台账以及交易凭证保存不满二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新批复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批复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审批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煤炭禁燃区内燃用煤炭或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的,由环保部门没收燃煤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用煤炭超标准排放、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民用清洁煤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封闭仓储的;
(二)未包装销售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标识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具备密闭条件的储煤场煤炭储存区未密闭的;
(二)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储煤场煤炭储存区,未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的;
(三)储煤场装卸、加工和转载煤炭未提高喷淋强度,或者未采取其他防尘抑尘措施控制煤炭扬尘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储煤场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储煤场地面、进出道路未硬化的,或者出场的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煤炭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煤炭遗撒或者扬尘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储煤场,是指煤炭生产企业储煤场、经营性储煤场(包括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煤炭使用单位储煤场以及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关于《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
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局长 董以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煤炭清洁利用是国家能源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治理大气污染的重要突破口。我市作为老工业城市,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占比较高且使用量大,单位面积燃煤强度居全省乃至全国前列。据统计,全市年耗煤约4500万吨,煤炭燃烧产生的污染物排放以及煤炭储存、装卸、加工和运输产生的扬尘污染,直接影响全市大气环境质量。
由于目前国家和省尚未对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进行专项立法,其他省市也没有成功的范例可供借鉴,我市于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立法工作,自2015年底开始,市煤炭局对原《办法》的实施情况、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调研和总结。今年4月,市煤炭局成立了立法起草工作小组,进行《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于6月底形成了《条例草案》的送审稿,提交市政府法制办。送审稿经市法制办审查修改后,征求了市、区县相关部门、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煤炭燃用单位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稿在市煤炭局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网、《淄博晚报》等媒体全文刊登,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起草和审查过程中,邀请了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厦门大学法学院和能源学院、省煤炭工业局、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法工委的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8月份,市煤炭局又会同市人大法工委、城环委、市法制办赴榆林、银川、兰州等地对清洁煤炭生产、煤炭经营企业监督管理、民用散煤治理等煤炭清洁利用监管的重点工作进行了调研,将几个城市的先进理念在《条例草案》中进行了吸收借鉴。9月份,市法制办以立法协调会的形式,再次征求了市编办、发改、经信、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的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再次作了修改,并组织了会签,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稿,并经市政府研究通过。
三、立法依据
起草《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了《国家发改委等七部门关于加强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15〕278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6〕16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绿动力提升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淄办发〔2016〕4号)等文件。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条,包括煤炭生产经营、煤炭燃用、煤尘防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煤炭清洁利用的定义和监管原则。对于什么是煤炭清洁利用,目前国内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我市现行《办法》也没有作出定义。为便于理解和把握,推进工作的开展,《条例草案》以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等环节中的煤尘防治和减少煤炭使用中的污染物排放作为定义的切入点,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煤炭清洁利用,主要是指采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在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第二条)。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遵循源头防治、疏堵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第三条)。
(二)关于政府和部门的职责。《条例草案》对政府、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分别作了规定:一是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二是明确了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和职责。规定市煤炭管理部门是本市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监督、协调、指导和考核工作。规定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区县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三是对其他相关部门包括发改、经信、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上述部门主要是配合煤炭清洁利用主管部门,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第三十条等)。
(三)关于煤炭生产经营和煤炭质量要求。《条例草案》加强了在煤炭生产经营和燃用环节中对煤质的要求,一是规定在本市经营、购买、储存和燃用的煤炭,必须符合煤炭质量要求,并禁止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第九条);二是规定煤炭生产企业必须对其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以降低煤炭硫分、灰分,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第十条);三是规定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必须对煤炭质量负责,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拒收或者退回(第十一条);四是规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必须建立煤炭购销台账,保障煤源的可追溯性(第十二条)。
(四)关于煤炭燃用监管。煤炭燃用污染物排放,除了与煤炭质量密切相关外,还与煤炭消耗量、煤炭燃用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理措施等因素相关。《条例草案》对此主要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监管。一是实行煤炭总量控制制度。由市煤炭总量控制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并严格控制燃煤项目审批,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第十四条);二是实行煤炭禁燃区制度。规定在煤炭禁燃区内禁止储存、经营和燃用煤炭。煤炭禁燃区范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应逐步扩大(第十五条);三是实施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规定煤炭燃用单位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改造措施(第十六条)。规定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超低排放改造,在用燃煤锅炉和其他燃煤设施必须按时完成清洁能源替代或者技术改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关于散煤治理。《条例草案》所指的散煤主要是指小锅炉、家庭取暖、餐饮用煤等民用煤。对于散煤的治理,目前采取的措施主要是推广使用洁净型煤和兰炭等清洁煤炭产品,或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进行替代。《条例草案》将上述经验和做法形成制度固定了下来,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治理,组织制定散煤治理工作方案和奖励补贴政策,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煤炭产品、节能环保炉(灶)和清洁能源,减少散煤污染。同时采取政策性引导措施,对生活源直燃煤小锅炉,逐步实施清洁能源置换或者关停淘汰(第十九条)。
(六)关于储煤场建设标准。《条例草案》继续实施储煤场布点规划,按照布点规划的要求控制全市储煤场布局和数量,对于已建成的储煤场,经评估论证符合布点规划要求的,纳入布点规划实施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例草案》进一步提高了储煤场建设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煤炭在加工、储存、经营和场内运输过程中的扬尘,并对储煤场封闭及防尘防暴、地面和道路硬化、喷淋防尘、车辆清洗、视频监控等事项专门作了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七)关于煤炭部门负责煤炭质量全过程监管。目前,我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管主要由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颁布后,给煤炭清洁利用监管带来了一些新情况和新变化,比如,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在煤炭经营环节,煤炭质量主要由工商、质监部门负责监管;在煤炭燃用环节,煤炭质量主要由环保部门负责监管。
为避免多头执法、交叉执法,解决我市现行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等问题,《条例草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煤炭部门现行的三定方案,采取法规授权的方式,赋予了煤炭部门煤炭质量全过程监管的职责。
需要说明的是,市煤炭局是事业单位,具备法律规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要件,并且现行三定方案赋予了其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管职责(包括:负责全市煤炭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中的煤炭清洁利用监管工作、联合执法工作,具体负责全市的煤炭质检、节能、环保工作等职责)。在设定该项职能时,为慎重起见,市人大法工委、市法制办、市煤炭局专门就这一问题请示了省人大法工委,省人大法工委对此表示支持;我市的编办、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对此无异议。
(八)其他重点内容。一是针对煤炭经营许可取消后,告知性备案难以执行等问题,依托工商部门“双告知”制度,建立了企业信息查询制度(第二十七条);二是针对储煤场布局分散、私设乱设储煤场等问题,建立了巡查登记制度(第二十八条);三是建立了委托检测制度。规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煤炭和民用清洁煤炭产品进行煤质抽样检测(第二十九条);四是建立了应急处置机制、信息共享机制、联合执法机制(第三十条);五是建立了企业煤炭清洁利用主体责任制度和违法失信行为公示制度(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六是根据新修订的《环保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加大了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按日连续处罚等等,提升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度(第六章)。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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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部门职责内容的规定存在重复、交叉,建议合并处理,并调整到总则一章。根据这一意见,删除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内容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加强对煤炭清洁利用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清洁利用煤炭和保护环境的意识,建议增加有关宣传的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对煤炭违法行为的界定、举报查处和奖励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建议修改。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内容为:“对造成煤尘污染,以及出售、购买和燃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煤炭管理部门举报。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销售、进口或者燃用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关于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的规定,层次不够合理,逻辑关系不够清晰,建议修改。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内容为:“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建立燃煤总量减量、等量替代机制,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燃煤消费总量。
“对于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燃煤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减量、等量替代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审批。
“新批复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按照批复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生产和使用。”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缺少关于煤炭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设施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已建成的燃用煤炭设施如何处理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款,内容为:“在煤炭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煤炭;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储煤场禁止规划区域的规定,不够全面,操作性也不强,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对该内容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内容为:
“禁止在以下区域内规划储煤场: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二)集中住宅区;
(三)煤炭禁燃区;
(四)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周边
(五)出、入境河流两侧
(六)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外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储煤场规划建设的表述不准确、不完整,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且与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范的内容相同,建议合并处理。根据上述意见,对该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储煤场应当符合布点规划要求。不符合布点规划要求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关闭”。同时,删除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设置储煤场设施的规定表述不准确、不规范,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对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内容为:“储煤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相关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一)在储存区、装卸点和转载点等位置设置满足防尘需要的喷淋设施;
(二)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三)在装卸点、出入口等位置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储煤场的煤炭储存区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还应当设置雾炮车等高效降尘抑尘设施。”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煤炭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抽样检测的规定,表述不够准确,操作性不强,缺乏刚性,建议修改。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内容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的煤炭质量实施随机抽样检测:
(一)对本区县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的抽样检测,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两月至少组织一次;
(二)对本区县煤炭燃用单位的抽样检测,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月至少组织一次;
(三)对本市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燃用单位的抽样检测,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建立煤质快速检测系统,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提供委托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抽样检测结果负责。”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部分缺少对“在禁燃区内销售煤炭”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增加相关处罚内容。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内容修改为“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虽然规范的违法情形不同,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相同,建议合并表述。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上述两条合并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十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与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修改。根据这一意见,依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将上述两条作相应修改后,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十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关于违法行为的表述过于笼统,“停产整治”“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对违法行为作了列举式的表述,删除了与上位法抵触的内容。
十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规定,储煤场地面、进出道路应当硬化,出场运输车辆应当清洗,而法律责任一章未对此设定相应处罚,建议增加。根据上述意见,增设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储煤场地面、进出道路未硬化的,或者出场的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一些结构不合理、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和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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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根据上述意见,会同市煤炭管理局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关于对煤炭清洁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查处以及对举报奖励的规定,表述不够准确,层次不清,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规定,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且设定了处罚,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关于储煤场用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已在工业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以及商业用地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划,另行编制储煤场布点规划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储煤场建设时执行相关规划即可,建议删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合并到第二十三条中予以表述,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禁止规划储煤场区域的规定单设一条。根据上述意见,删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新建、已建经营性储煤场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同时,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禁止规划储煤场区域的规定修改后单设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区提出,关于煤炭质量委托抽检的内容,条例草案修改稿没有必要作出具体频次的规定,可由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各自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修改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对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的煤炭质量实施随机抽样检测。”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结构上的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