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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 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通知
淄人发〔2024〕9号
发布时间:2024-04-03 10:10:21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3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52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2月26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3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2月26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删去第三款。

  2.删去第五条中的“应当”,增加“按照规定”。

  3.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水资源管理服务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工作。”

  4.将第八条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5.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编制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开发区和新区等产业聚集区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按照规定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查。

  “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开发区、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而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8.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9.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按照科学配置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外调水、合理使用非常规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和非常规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0.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11.删去第十三条。

  1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审批机关”,删去“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将第二款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删去第三款。

  1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5.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该条中的“原审批机关”修改为“审批机关”。

  1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至同一含水层,禁止直接排放;

  (二)取水、回灌过程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三)取水井和回灌井同时建设,分别安装计量设施;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

  17.删去第二十条。

  1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19.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与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和水位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20.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该条中的“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删去“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1.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该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区县”。

  22.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23.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市、区县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总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24.删去第二十八条。

  2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分层止水。对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26.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27.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项中的“陡坡开荒”修改为“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28.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确定”修改为“制定”,删去该款中的“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市、区县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的制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9.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及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删去第二款。

  30.删去第三十六条。

  31.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计划,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计划申请书;

  (二)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计划的资料。

  “年取用新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还应当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书。”

  32.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该条中的“报送取水资料和用水资料”修改为“报送取用水数据”。

  33.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等管理制度,实施用水动态管理。”

  34.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含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35.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高水质标准。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或者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工业企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生态景观、建筑施工、农田灌溉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优先使用再生水。”

  36.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该条中的“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修改为“引导和推动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的合理调整”。

  37.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3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非居民用水户执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黄河流域相关县级行政区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39.删去第四十八条。

  40.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该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1.删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五条。

  42.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该条中的“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修改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43.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44.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三项。

  二、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2.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4.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5.删去第六条。

  6.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7.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较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8.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在阳台、窗外悬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9.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该条第一款中的“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

  10.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市民、布局合理、整洁有序的原则,依法划定摊贩经营场所和经营时段。”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架空设置管线。已建成的架空管线,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逐步埋入地下。”

  11.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园林绿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12.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整齐堆放物料、机具,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13.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行驶。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沿途撒落、飞扬、泄漏。”

  1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清扫保洁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建成区主干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的清扫保洁,由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六)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沿线两侧的清扫保洁,由铁路部门负责。

  (八)街心公园、绿化带、花坛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分别由管理单位负责。”

  15.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该条修改为:“清扫保洁质量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要求。

  “道路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然后转入全天保洁。严禁将道路上的垃圾扫入排水道口或者置入绿化带。”

  1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及时清扫积雪、积水。”

  1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区县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1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该条中的“城区内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在第二项中增加“随意弃置动物粪便”;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19.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20.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

  21.删去第二十六条。

  22.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23.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和进入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24.删去第二十九条。

  25.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排水管道、雨水斗等,应当保持通畅,产生的污物及时清除。化粪池应当及时清理,防止阻塞、外溢。”

  26.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27.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燃气、液化气、集中供热”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28.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间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统一布局。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投资,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

  29.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30.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两侧公共厕所,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修建,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31.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整修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防止环境污染。”

  32.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定期消杀,防止蚊蝇孳生。”

  删去第二款。

  33.删去第三十八条。

  34.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纸、袋等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或者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乱刻、乱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场地未整齐堆放物料、机具,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悬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二十元、每头畜五十元处以罚款。”

  35.删去第四十条。

  36.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7.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摆摊设点的,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38.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39.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偷盗、毁坏环境卫生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删去第四十七条。

  41.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标点符号和文字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3年12月22日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法工委主任 魏文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背景及必要性

  今年,按照全国人大的部署安排,法工委组织市有关部门开展涉及黄河流域保护和涉及行政复议内容的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工作。经清理发现,《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存在与《黄河保护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存在与《行政复议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同时,随着上位法的制定、修改,经济社会发展和相关领域管理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机构改革对部门名称和职责的调整,两件法规部分条款已与上位法规定、放管服改革要求及我市管理实际不相符,为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障有效制度供给,有必要采取“应改尽改”的原则对两件法规进行打包修改。

  二、《修正草案》起草过程

  今年10月底,法工委组织市水利局、市城市管理局着手开展《修正草案》起草工作,逐条对照上位法规定、有关政策要求和当前工作实际,对法规进行梳理,并征求水利、城市管理系统内意见建议,经多次研究讨论后形成《修正草案》初稿。11月下旬,法工委牵头市水利局、市城市管理局对两件法规进行集中研究修改,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书面征求意见。期间,法工委会同城环委工作室、市水利局、市城市管理局对照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就有关问题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12月,法工委综合各方面意见,牵头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修正草案》。12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修正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修正草案》主要内容

  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一是根据全国人大法规清理要求,对与《黄河保护法》、《行政复议法》不一致的条款进行修改;二是与新颁布实施、修订的上位法相衔接,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修改;三是对机构改革后职能划转的事项和部门名称进行修改;四是对不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和当前我市水资源保护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际的内容进行修改。

  (一)《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该条例于1998年9月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修订,2018年9月修正。

  1.根据《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范围进行管理,且对再生水的管理要求同地表水、地下水不同。为与上位法相统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同时删去该条第三款对再生水的界定。

  2.根据《水法》第二十三条、《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现行条例中增加一条关于“水资源论证”的规定,规定编制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划应该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按照规定报审批部门审查,作为修改后的第十条。

  3.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等有关要求,由水利部门承担的部分职责划转至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等相关部门,据此将现行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责任部门及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4.即将修正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拟对办理取水许可的范围及取水许可分级审批规定进行修改,为与上位法一致,将现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进行整合,作为一条,相关程序性要求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我市条例不再详细规定。将该条内容修改为:“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5.按照2015年国家发改委、中央编办《关于一律不得将企业自主经营事项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通知》、《山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要求,不应将获得取水许可作为企业投资项目立项的前置审批条件。同时,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不再要求承担水资源论证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根据上述原因,删去现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关于未取得取水许可不得审批立项的内容和对承担水资源论证的单位的相关资质要求。

  6.由于目前凿井工作主要依靠行业自律,不再要求行政管理部门对凿井单位或个人进行备案登记、分级管理,删去现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凿井单位或个人备案登记、验收等相关规定,同时删去对应的处罚条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7.由于上位法中没有“水资源保护区”概念及相关规定,且现行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水资源保护区”的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不衔接,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删去现行条例第二十条。

  8.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9.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结合水文中心三定方案及淄博市机构改革情况,将现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与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和水位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10.根据我市管理实际,对现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细化,规定年取用新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需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书,作为该条第三款。

  11.根据《水法》第五十三条、《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现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节水设施建设、验收等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作为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12.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现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修改,增加再生水输配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及优先使用再生水的相关规定。

  13.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第二十五条、《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鲁政发〔2017〕42号)第二十条关于“试点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的规定,将现行条例中的“水资源费”统一修改为“水资源税”,同时删去现行条例中关于“水资源费”的相关规定及对应处罚条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14.现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额度同《水法》规定一致。但由于《黄河保护法》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作出特别规定,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高于《水法》的规定(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现行条例第四十八条存在部分区域(高青县和沂源县)不适用的问题,修改时删去该条,对相关违法行为分别依据《水法》、《黄河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15.由于现行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的部分条款内容,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删去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不再重复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该办法于1994年9月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分别于1997年9月、2018年9月进行修正。

  1.根据我市当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际,对第二条适用范围进行修改,删去“旅游景点和大型工矿区”的表述,将该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2.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放管服改革有关规定,删去现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在城市中设置各种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雕塑、橱窗、大型屏幕、霓虹灯等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的规定。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规定,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根据上述规定,删去现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建筑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清运手续时应当预缴保证金的规定。

  4.现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作出概括规定,但2020年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对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为此,在该条中增加“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的规定。

  5.根据当前我市管理实际,现已无有偿使用的环境卫生设施,均已转为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因此删去现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环境卫生设施使用费用的规定。

  6.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规定,对现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罚款额度进行适当调整;删去第四项、第九项,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7.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管理实际,对现行办法第四十二条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越门出摊经营、修车、洗车的处罚标准和额度进行调整,规定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8.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删去现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行政强制的规定,在具体执法中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9.《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同上述规定不一致,修改时删去该条。

  《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2月26日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魏文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12月22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对两件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放管服改革要求及我市管理实际不一致、不相符的内容,采取“应改尽改”的原则进行修改,对于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障有效制度供给,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法工委定向征求了市有关部门、区县人大常委会、五级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面的意见;通过淄博日报、淄博人大网站、淄博人大公众号等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将《修正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通过其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1月上旬,到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调研,征求对《修正草案》的修改意见。1月8日至11日、1月24日至26日,2月4日至6日,法工委会同城环委工作室、市水利局、市城市管理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各方征集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三次集中研究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多次汇报。目前,修改工作已完成,已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可,并经市委常委会会议审查同意。经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省直部门提出,应当按照党中央关于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能的有关规定,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进行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市、区县水资源管理服务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工作。”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因《条例》制定时间较早,部分条款与后制定或者修改的上位法不一致,应当对照上位法进行论证、修改。根据这一意见,按照《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第十七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第十九条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第二十六条防止地下水污染相关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七条地下水限制开采、第二十九条多层含水层开采等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三、有的省直部门提出,应当对《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修改,与《黄河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相衔接。根据这一意见,同时对照《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前实际管理情况,对该条进行修改,增加一款作为衔接性条款,规定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的制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四、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计划用水量备案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关于取用水资料报送的规定,第四十条关于用水信息报告的规定,在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营商环境要求进行研究论证。根据这一意见,对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删去第三十五条中关于备案的规定,将第三十九条中报送取用水资料的规定修改为报送取用水数据,删去第四十条中关于报告的规定。

  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第五十一条对超采地下水、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实验等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规定了法律责任。该条涉及多项行为、多个上位法规定,与相关违法行为和处罚存在竞合,应当删除,防止因违法行为不当集成导致与相关上位法相抵触。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删去该条,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六、有的市直部门提出,因《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较早,第三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原则已不符合当前管理实际。根据这一意见,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七、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办法》第十一条涉及的审批事项表述不清、指向不明,应当依照相关上位法进一步研究论证,按照设区的市不再新设行政许可的要求进行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在阳台、窗外悬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事项涉及多项行为,应逐项对照上位法进行研究论证并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的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同时,将我市引导流动商贩规范有序经营的管理经验通过立法予以固化,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市民、布局合理、整洁有序的原则,依法划定摊贩经营场所和经营时段。”采取疏堵结合、精细管理的方式,有序规范摆摊设点行为,实现城市有序管理与市井业态烟火气的融合共生。

  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规定,应当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进一步研究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同时结合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淄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进行修改,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处理,建筑垃圾统一管理等进行规范。同时因《淄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对生活垃圾清运作出详细规定,删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不再进行详细规范。

  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特种固体废弃物”等概念表述不够精准,应当对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相关表述和规定进行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同时依据《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和进入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部门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验收的规定,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不一致,增设了行政许可,应当删除。根据这一意见,删去该条中环境卫生设施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涉及的违法行为表述不清,应当对照上位法规定,进一步明确违法行为,立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合理设定行政处罚。因第三项规定与传染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有交叉,修改时删去该项,对相关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因第五项对应的禁止性行为条款(第十二条)已作修改,在此已无处罚必要,修改时删去该项。对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细化,并参照《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处罚额度进行调整。

  十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办法》第四十条涉及的违法行为表述比较概括,涉及不同上位法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违法行为,在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幅度、种类范围内设定行政处罚,对该条进行细化修改或者删除。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删去该条,对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本《办法》不再规定。

  十四、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办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扣押的规定,涉及行政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对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权限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应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领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对该条进行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同时由于对应的禁止性行为条款(第十三条)已作修改,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摆摊设点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外,还对两件法规中表述不够准确、不够规范的条款和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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