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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22-04-11 17:42:06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3号
  
  《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8日          
  
  

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留检和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健康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搜救等特种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养犬管理。
  区县城市建成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查处犬吠扰民、放任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和疫情处置工作;负责犬只集中饲养、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和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管;负责犬只检疫、动物诊疗机构名单信息公布;会同有关部门界定和公告养犬种类。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道售犬等行为。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养犬人做好犬只免疫接种,协助做好养犬登记,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控制和处置流浪犬,协调处理养犬纠纷。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协调处理养犬纠纷。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养犬免疫宣传、信息搜集、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对犬吠扰民、携犬出户未用犬绳(链)牵领、占用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养犬、未即时清理犬粪等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犬类保护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站、政务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文明养犬,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行为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和养犬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只。已经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置。
  烈性犬只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根据犬只的危险性确定、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犬只的,每户或者每个单位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烈性犬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后可以继续饲养。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四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饲养。
  鼓励养犬人为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且寄养的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携犬只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犬只出生四个月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
  (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养犬人饲养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八条 犬只免疫时,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下列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住所和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名字、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全身照片;
  (三)犬只免疫证编号、免疫时间和有效期、免疫疫苗编号等信息;
  (四)其他应当录入的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犬只已免疫的,养犬人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携犬只或者提供犬只照片到免疫时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信息补录,并取得犬只免疫证。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后五日内,携犬只到公安机关确定的登记场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外市依法登记的犬只,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场所。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无虐待、遗弃犬只记录;
  (四)犬只未列入烈性犬只名录。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犬只未列入烈性犬只名录。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联系方式;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件;
  (四)养犬管理制度,专门场所、安全设施设置情况;
  (五)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登记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和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由公安机关为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登记标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地址变更的;
  (二)犬只出售、赠与、转让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犬只丢失、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对养犬工作的管理,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推行网上办理,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犬只免疫证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登记标识由市公安部门监制。
  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登记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登记标识。
  第二十七条 公安、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在社区、动物诊疗机构等场所实施犬只免疫、登记等工作。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在其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在单位住所内圈养或者拴养。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只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确因免疫、登记、诊疗需要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用犬绳(链)牵领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
  (二)携犬只进入禁入场所;
  (三)虐待、遗弃犬只;
  (四)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登记标识,用不长于二米的犬绳(链)牵领,并随身携带工具,即时清除犬粪;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所主动避让他人。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不含动物诊疗机构)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
  (五)市场、金融、商场等公共营业场所;
  (六)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厅、候车室;
  (七)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宗教活动等场所;
  (八)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擅自携犬只进入前款规定场所的,场所管理者、经营者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携犬人不听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携犬只进入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划定犬只自由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并向区县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死亡犬只送至病死动物收集点或者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收集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掩埋。
  
  第四章 收容留检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建立政府主导的收容留检机制,做好流浪、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犬只的收容留检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或者指定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犬只收容留检工作规范。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按照严格的管理流程将接收的犬只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妥善饲养收容的犬只,并采取必要的检查、免疫措施,及时处置病犬。
  第三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查验收容犬只的登记信息,对能够查询到养犬人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拒绝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对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发布犬只招领公告。
  第三十八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无主犬。领养的犬只应当妥善饲养,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 鼓励依法登记的犬类保护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依法收容犬只。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
  第四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相关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申领相关证照,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维护环境卫生。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日常巡查等工作,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发现还存在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三日内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被投诉举报记录;
  (二)犬只未免疫、扰民、伤人以及养犬人携犬出户未用犬绳(链)牵领、未清除犬只粪便等违法行为;
  (三)涉犬行政处罚记录;
  (四)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录入的执法管理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承担农业行政处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只或者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登记的,对个人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登记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十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变更、注销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非因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六)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七)携犬出户时犬绳(链)长度超过二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八)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未用犬绳(链)牵领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十)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相关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或者未用犬绳(链)牵领任由犬只乱窜影响市容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未立即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承担农业行政处罚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将病死犬只送病死动物收集点或者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收集处理的,由承担农业行政处罚的部门依照国家、省动物防疫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犬只交易等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养犬人在一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第三次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情况说明

——2021年8月25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会议上
淄博市公安局一级高级警长 齐进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将《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市民养犬人数不断增长,犬只数量急剧增加,由此出现的影响市容环境、扰民伤人、涉犬矛盾纠纷逐年增多、传染病传播隐患等社会问题日益突出。据统计,2019年公安机关接涉犬警情2207起,2020年2560起,增加353起、增比16%;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报涉犬投诉2019年1838件,2020年2547件,增加709件、增比38.6%;犬类伤人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人数,2019年29361人,2020年27053人,减少2308人、降比7.9%。当前形势对我市养犬管理提出了新要求,必须依法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为“和谐淄博”建设提供制度保障,制定和出台《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过程
  《条例》立法工作于2018年12月启动,2019年7月定向征求区县公安和市直有关部门意见,共征得意见建议108条,采纳33条,2019年9月完成条例草案送审稿。2020年3月养犬管理立法由预备项目转为审议项目,牵头起草部门由市公安局调整为市城市管理局。2020年8月,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由市公安局牵头规范我市养犬管理相关工作。2020年11月17日,成立《条例》立法专班,2020年11月20日,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集154名网友意见建议265条、电话140个。相关部门负责人带队到张店、淄川、高新区进行了座谈调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犬只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以及社区网格员和养犬代表等人员31人,参加养犬管理工作座谈会,征得意见建议64条。2021年4月30日,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同意,我市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牵头负责。2021年4月《条例》立法工作继续作为年度审议项目。2021年7月12日至16日市公安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城市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立法调研组到临淄、博山立法调研,并赴芜湖、宁波、德州考察学习。2021年7月21日召开立法论证会,对立法中存在的重大及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审议稿,并于8月9日在第10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55条,包括总则,免疫与登记,养犬行为规范,收容留检和经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突出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明确部门职责管理
  为了明确职责,落实责任,齐抓共管,切实有效加强养犬管理,根据我市实际,在《条例(草案)》第一章中作了七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基层组织参与、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4条);二是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多部门共同参与的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第5条);三是对有关部门具体职责进行了明确,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第6条、第7条);四是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养犬宣传,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协调处理养犬纠纷(第8条);五是明确物业企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工作(第9条);六是对发挥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及社会公众在养犬管理中的作用,进行了鼓励和引导(第10条);七是对养犬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第12条)。
  (二)明确免疫与登记
  养犬免疫、登记是做好养犬管理的基础工作,《条例(草案)》主要做了三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我市养犬管理按照限养区和非限养区实行管理,限养区内实行犬只免疫、准养登记制度;非限养区实行犬只免疫、备案登记制度(第13条);二是明确限养区内饲养犬只数量、限养种类,非限养区不受数量种类限制(第14条、第15条);三是对犬只养犬登记要求、程序及变更和注销进行了明确,建立服务系统、证件监制、便民服务作了详细规定(第19条至第27条)。
  (三)明确养犬行为
  由养犬引发的人身伤害、公共卫生、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已经成为群众关心、媒体关注的热点和焦点,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提高养犬人自律意识十分重要。为此,《条例(草案)》第三章作了以下四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养犬方式、养犬人应当遵守的规范,并对携犬出户作出专门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0条);二是对犬只禁止进入的场所作了规定,明确经营者对进入该场所有权劝阻和制止(第31条);三是对犬只伤人明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33条);四是对犬只死亡处置作出明确规定,养犬人不得将犬尸随意抛弃或者掩埋,应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第35条)。
  (四)明确收容留检和经营
  近年来,流浪犬扰民伤人事件时有发生,捕捉的流浪犬缺乏统一的收容留检场所。为此,《条例(草案)》第四章专门对犬只的收容留检和犬只经营作了规定:一是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收容留检机制,做好无主犬、走失犬、收容犬和弃养犬只的收容检疫工作。(第36条);二是对犬只收容、处置、领养的条件作了规定(第37条、第38条、第39条);三是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第40条);四是对犬只经营作了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要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保护环境卫生,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41条)。
  (五)明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工作,《条例(草案)》第五章专门设定了监督管理一章,分四方面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在养犬管理方面的监管职责:一是对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作了规定,明确每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建立由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日常巡查等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第42条、第43条);二是对投诉举报制度的建立作了规定(第44条);三是执法信息录入,确保相关部门对违法养犬的行为及时实现信息共享(第45条);四是《条例(草案)》在第46条至第54条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便于执行。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养犬分区管理问题
  根据社会治理能力和管理实际的需要,《条例(草案)》实行了分区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限养区实行狂犬病接种免疫准养登记制度,限制养犬数量、种类;非限养区实行狂犬病接种免疫备案登记制度,养犬数量、种类不受限制。
  (二)关于部门分工和协同共治问题
  《条例(草案)》明确了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市场监管、卫健委等部门的职责分工,并规定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以及联合执法机制,协同共治不文明养犬突出问题。
  (三)关于养犬免疫及登记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条例(草案)》建立了免疫和登记制度,规定所有犬只都必须免疫,所有犬只都必须登记,免疫由农业农村部门监督实施,登记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先免疫后登记,一年一免疫,登记为一次性登记。
  (四)关于养犬影响公共秩序和养犬人行为规定问题
  养犬扰民、影响公共秩序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条例(草案)》明确了养犬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定和禁止进入的区域,明确了在限养区内养犬人的禁止行为,明确了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明确了携犬出户应当遵守的规定,包括遛犬时要为犬只佩戴登记标识、要束犬绳(链)、要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这些规定,符合地方立法规范要求,也是各地市养犬管理的通行做法。
  (五)关于流浪犬问题
  由于我市养犬数量逐年递增,弃养犬、无主犬和走失犬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这些流浪在街头巷尾的犬只安全隐患大,扰民伤人事件时有发生。根据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条例(草案)》规定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控制和处置弃养犬、无主犬和走失犬。该项规定与上位法保持了一致。
  (六)关于养犬违法行为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草案)》对上位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按照罚过相当的原则新设了相应数额的罚款,并规定了可以依法收容管理违法行为相关犬只。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在规范养犬管理执法中的职责,规定了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为解决好养犬人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对一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采取注销养犬登记证、五年内不予养犬等措施。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1年11月1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翟乃翠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对《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通过制定养犬管理条例,规范养犬行为,对于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健康和合法养犬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十分必要,可以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需求和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一审意见、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修改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监司委工作室、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城管局进行了集中研究修改。9月16日至10月16日,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征求了市有关部门、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大代表、部分政协委员、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智囊团队等方面的意见;通过淄博日报、淄博晚报、淄博人大网站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通过其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9月23日、10月9日,立法调研组赴淄川区、高青县进行立法调研,深入人大代表民情联络站、立法联系点,就养犬管理立法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听取了区县有关部门、市区人大代表、社区工作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环卫人员、犬类保护组织、宠物诊疗机构负责人、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之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初步审议意见、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集中研究修改。10月27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犬只对于养犬人具有重要的陪伴、精神抚慰作用,立法目的既要规范养犬行为,也要保障犬只合法生存环境,满足民众精神需求。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健康和合法养犬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需求和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群众提出,限养区、非限养区的区域名称易产生歧义,不够精准,建议修改区域名称,并对区域划分界定标准进行明确。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限养区”修改为“重点管理区”,将“非限养区”修改为“一般管理区”,并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区县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同时赋予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其他重点管理区域的权限。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以保障管理工作的开展。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五条中进行了明确。
  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区县提出,应明确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利于开展工作。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中的“公安机关牵头规范养犬管理工作”,修改为“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五、有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不是控制和处置流浪犬只法定主体,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八条进行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条例草案第八条中的相关内容。
  六、有社区网格员、群众提出,网格员不具有执法权,并且日常工作繁重,不宜再赋予太多责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社区网格员应当配合协助社区及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社区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
  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各级政府应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文明养犬。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八、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闻媒体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曝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应当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删除了相应内容。
  九、有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无需区分为准养登记和备案登记,通过具体登记规定即可明确重点管理区与一般管理区的管理区别。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中的“准养登记”和“备案登记”统一为“养犬登记”。
  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人利用出租房屋饲养犬只的,出租方是否允许,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双方通过出租合同进行约定为妥,应当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中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出租方同意的书面材料这一要求。
  十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监司委提出,应强化养犬管理信息化建设,加强不同部门、单位间信息共享,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民措施,为养犬管理、犬只登记提供便利。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进行了细化;增加关于物业服务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机关查询本区域犬只相关信息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十二、有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倡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管理公约或各自实际,在居住区设置犬只活动场所,为犬只提供相对自由活动的场所,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目前不具有可推广性,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该款。
  十三、有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犬只伤害他人后,养犬人对人身伤害医疗责任或者财产损失责任的承担,涉及侵权责任赔偿,超出地方立法权限。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
  十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无主犬、走失犬应由合法主体按照规范的流程送交收容,而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送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十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群众提出,应加强对收容留检场所的规范管理,保障被收容犬只的生存权。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中增加相应内容。
  十六、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关于无主犬的界定标准,与民法典“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的规定抵触,应当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对相应内容进行了修改、衔接。
  十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鼓励民众认养被收容犬只,建议删除“应当承担收容期间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的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八、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法律责任部分的“收容管理”定性不明确,涉嫌扣押或者没收,应当予以明确。根据这一意见,将法律责任部分的“收容管理”修改为“没收”。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中一些结构不合理,以及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提请审议之前,市政府已按照部门三定方案和利于管理的原则,界定各部门管理职责,因此,对条例草案中已经明确的政府事权分工,未做大的调整。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表决稿)》的说明

——2021年12月29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周国桥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11月18日,法工委组织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群众养犬管理立法意见。11月19日、22日、23日和12月9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二审意见、听证意见和社会各界意见,法工委会同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城市管理局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多次集中研究修改。12月15日,对照近期外地涉犬纠纷舆情,对相关防范和管控内容进行研究梳理,并将修改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汇报。12月27日,法制委对修改后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拟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不是每个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开展的工作,不宜设定为法律义务。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第八条中该部分内容。
    二、有群众提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是公民的义务,也是权利,公众应当理解、不干涉养犬行为,但不宜界定为尊重相关行为。从主体角度看,养犬人之间也需要相互理解尊重,不宜单独要求非养犬人尊重养犬人。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行为不受非法干涉”。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的限养数量,第十五条规定犬只限养品种,不符合逻辑结构,应当先明确限养品种,在符合限养品种的前提下再确定数量。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两条内容调换位置,并且将调整后的第十五条内容修改为:“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犬只的,每户或者每个单位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烈性犬只,在进行犬只免疫并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后可以继续饲养”,明确可以登记后继续饲养的超数量犬只为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非烈性犬只。
  四、有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关于幼犬初次免疫时间规定不明确,并且未规范养犬人开始饲养犬只时该犬只应当免疫但未免疫这一情形。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明确规定幼犬的初次免疫时间为“犬只出生四个月内”,“其他未免疫犬只,自养犬人饲养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免疫。
  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可以向属地公安机关查询本区域犬只相关信息的规定,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应当严格执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随意查询、提供,条例草案修改稿相关内容应当删除。根据这一意见,删除了该条。
  六、有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他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携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规定“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不适当增加了场所管理者、经营者的负担和义务,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上述情形应当设置犬只禁入标识的规定。另外,根据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对本条第一款中禁入场所的范围进行了调整。
  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领养人领养犬只后应当妥善饲养,不得转卖。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表决稿第三十八条中增加“领养的犬只应当妥善饲养,不得转让”的内容。
  八、有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指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只的危害性较大,只限期改正但不进行处罚,警戒作用不强,建议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调整至表决稿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内容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只或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九、有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中规定了携犬出户时犬绳(链)的长度,建议设置相应处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项,作为表决稿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携犬出户时犬绳(链)长度超过二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有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有的违法行为区分个人和单位采取了不同的处罚额度,有的违法行为并未区分,建议斟酌。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章中的处罚额度进行了调整:对于能够确定个人或者单位的违法行为,区分处罚额度;对于违法主体极少为单位或者无法区分的,采取同样的处罚额度。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关于养犬人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注销”修改为行政处罚种类之“吊销”,并将处罚节点明确设置在接受第三次行政处罚时,作为表决稿第五十二条,内容为:“养犬人在一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第三次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公安机关吊销犬只登记证,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结构上的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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