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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通知
淄人发〔2021〕61号
发布时间:2021-12-12 17:32:08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50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11月2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旅游发展”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2.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3.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4.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维护保养等实施管理和服务。”
  5.删去第八条。
  6.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保证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修改为“保证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
  7.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使用。”
  8.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9.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检验”修改为“检验检测”。
  10.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经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业主共同决定,按照规定程序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协商解决。”
  1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自然灾害、事故或者故障等紧急情况导致住宅电梯不能正常使用、需要立即修理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2.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安装、改造、修理资质”修改为“电梯安装(含修理)资质”。
  将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录入本市电梯综合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13.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受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申请后”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要求后”。
  将第二款中的“传输更新数据”修改为“传输相关检验数据”。
  14.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检验检测机构”修改为“检验机构”。
  15.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困乘客还可以拨打本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专线号码96333,向电梯应急处置员报告电梯应急救援识别码,由电梯应急处置员通知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相关单位实施救援”。
  16.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修改为“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17.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电梯设置、选型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8.将第五十四条中的“未委托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修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委托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
  19.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出具虚假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修改为“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
  二、对《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区县档案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日常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五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形成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材料”。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前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权限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删去第二款。
  5.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载体质量、目录编制等进行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登记、编目、入库;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接收文书”。
  7.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8.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9.删去第三十条。
  10.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修改为“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
  11.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标准”。
  将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公安、消防救援”。
  将第三款中的“防虫和防鼠”修改为“防有害生物”。
  12.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高效、便捷的档案查询服务,建立开放型查询利用渠道,开发专用检索查询系统,实现专用设备定点查询和远程查询。”
  14.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修改为“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标点符号和文字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20年12月22日在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上
淄博市司法局局长  聂玉彬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基本情况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地方立法计划安排,今年下半年,沂源县人民政府和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对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作了修改,经市司法局审查修改后,形成了修正案草案,该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次修改的7件地方性法规分别是:《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修改内容包括:一是与我市机构改革相结合,对现行法规中与机构改革方案不一致的部门和单位职责作了修改;二是与国家和省新制定、新修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衔接,对与上位法以及相关政策相抵触、不一致的制度规定作了修改;三是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相适应,对不符合放管服改革、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制度规定作了修改。
  修改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框架范围内,本着“能改则改,应改尽改,最大限度修改”的原则实施修改,不让陈旧过时的制度成为改革发展的绊脚石。通过对现行法规的修改,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助推全市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09年12月22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1.现行条例第四条及第五章关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库管理机构执法”的规定,与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不一致,修改时删去了委托该机构执法的相关规定。
  2.由于目前田庄水库地上干渠已全部改造为地下输水管道,现行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关于“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区域为管理范围,两侧坡脚外四米至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的规定,与现实情况不符,修改时删去了该项规定。
  3.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修改时增加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的规定。
  4.为适应沂源县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需要,修改时增加一条关于“依照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规定实施执法的规定”,作为第三十九条。
  (二)关于《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1996年8月9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订,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1.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在现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市和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职责中,增加了“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的表述。
  2.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九条中的“禁止建设的项目”修改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等有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由林业部门负责的“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规划与建设,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职责以及第十项由规划部门负责的“指导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职责,调整为由自然资源部门承担,并归并至该条第四项。
  4.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等有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处罚职责,修改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渔业法》等规定,对该条处罚幅度作了修改。
  (三)关于《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02年8月21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3日第一次修正, 2012年8月31日修订,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8月29日第二次修正。
  1.根据今年1月9日,市委江敦涛书记到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考察调研时的讲话精神,在现行条例中增加了关于“建设绿色发展活力区”的表述,规定“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围绕区域发展定位,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充分利用生态自然资源优势,建设绿色发展活力区”,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内容。
  2.根据“多规合一”和自然资源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等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3.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和我市综合执法的有关规定,对现行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处罚职责,修改为由“文昌湖区管委会”负责。
  4.为有效遏制萌山水库垂钓行为,加强水质保护和安全管理,在现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中增加了禁止垂钓的规定,并参照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的做法,在第三十一条第十项中增加了关于“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垂钓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四)关于《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19年1月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乘用电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在现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被困乘客还可以通过拨打淄博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专线号码96333,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相关单位实施救援”。
  (五)关于《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1999年3月25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9日修订,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1.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等有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款规定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条款据此作了修改。
  2.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规定和我市实际,在现行条例第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作为第三款。
  3.根据省政府《关于2016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6〕297号)关于“规模以上燃气经营许可下放至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燃气经营许可”,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或者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4.根据《市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淄政字〔2019〕80号)和《市政府关于推进“市县同权”改革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淄政字〔2020〕65号)等要求,将现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许可”,修改为“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登记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六)关于《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16年3月3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1.由于目前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19版)中不再包含医疗救护员资格,修改时删去了现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医疗救护员职业资格”的规定,以及第三款关于“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医疗救护工作”的规定,其他涉及医疗救护员的条款规定一并删去。
  2.为规范疫情期间对感冒、发烧等病人的院前医疗急救行为,切实保障患者、医护人员、车辆、医疗救护器材等不被感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现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增加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时,应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施救,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二是指挥调度人员在获知患者具有相关症状且有流行病学史时,应当向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由具备救治条件和能力的急救医院施救。
  3.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现行条例增加一条关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规定,规定“‘120’急救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疗机构接收等记录以及资料保管工作”,作为第二十九条。
  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护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5.根据《山东省政务服务热线管理办法》(鲁政办字〔2019〕211号)和我市相关规定,删去了现行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以及受理投诉举报”的规定。
  6.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七)关于《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18年10月25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等有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内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权限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2.适应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增加一条便民服务措施,规定“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高效、便捷的档案查询服务,建立开放型查询利用渠道,开发专用检索查询系统,实现专用设备定点查询和远程查询”,作为第三十八条。
  三、修改情况
  上述7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初稿形成后,市司法局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专门就有关问题与市人大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实施部门和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了讨论研究,并对不当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修正案草案已经相关区县政府和部门会签,并提交市市场监管局通过了公平竞争审查。
  今年10月20日、11月10日,市司法局就7件地方性法规修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作了两次汇报,根据党组所提意见作了修改;12月8日,市政府召开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1年11月1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翟乃翠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0年12月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室、市司法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定向、公开征集意见的情况进行集中研究修改,鉴于《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改时机和内容尚不成熟,《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部分问题有待继续研究,上述三件法规暂未提请审议并表决。2021年4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会后,法工委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市住建局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部分问题和有关条款继续进行研究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汇报。10月27日,法制委对修改后的《〈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1.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以及对失信行为予以公示的规定,与省社会信用条例关于信用信息采集和披露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第八条,电梯行业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按照省社会信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2.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住宅维修资金使用的规定与民法典的有关条款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对照民法典,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经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业主共同决定,按照规定程序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协商解决。”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因自然灾害、事故或者故障等紧急情况导致住宅电梯不能正常使用、需要立即修理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义务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精神不符,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录入市电梯综合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4.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对现行条例第五十条涉及的违法行为,建议结合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五十二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电梯设置、选型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为了贯彻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住建部2019年3月在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时,删除了有关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查验相关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规定,现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应当作出相应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充分研究国家、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及外地相关法规的基础上,采用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的制度设计,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中的一些结构不合理,以及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表决稿)》的说明

——2021年11月2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翟乃翠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会上,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一条修改意见,有列席人员提出两条建议,均系法规实施后工作层面的问题,不是法规规范内容。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已作解释和说明。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法制委召开第三十三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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