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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的通知
淄人发〔2021〕60号
发布时间:2021-12-12 17:18:39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已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的决定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49号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2021年11月2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安装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故障维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数据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和监控平台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是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生产或者治理设施运行参数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传感器等自动监测设备以及配套辅助设施;监控平台是指建立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讯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等软件和设备。
  第四条  监控平台以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协调解决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自动监控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有权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破坏自动监测设施以及在设施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传输中弄虚作假等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在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安装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一)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建设安装的。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污染物排放的自行监测。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建设安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确定监测项目;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点位选择、安装位置等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符合国家相关仪器质量要求,并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
  (四)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与监控平台稳定联网。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完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与监控平台联网并上传验收材料。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联网后,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对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准确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后,自动监测数据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不得低于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以及运行台账,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配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人员、设备。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运行维护单位承担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
  委托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共同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监控因子的完整性、可追溯性负责。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档案。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运行维护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以及其他监控设施,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
  (三)通过稀释排放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通过擅自变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监测点位,私自移动自动监测设施等手段伪造数据的;
  (六)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每日按照规定时限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对异常或者缺失数据进行标记,并将相关材料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检测,并按照时限要求将比对检测报告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监测结论可以作为判定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接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全过程质量控制手段,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故障维修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故障信息,并及时处置。
  第二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报告故障信息后规定时限内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故障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开展人工检测;故障时间超过七十二小时的,应当使用备用设备或者备用仪表;设施故障无法修复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四条  自动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满足运行维护质量控制指标要求且无法修复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完成设备更新。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限内重新组织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措施,建立污染源数据超标排放预警机制,督促排污单位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技术要求;
  (二)负责监控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定期发布污染源自动监测信息;
  (三)监督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方式,对本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监测数据审核以及比对检测等情况进行检查。对监测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记录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章 数据应用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或者通过有效审核产生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环境统计等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污染源自动监测的综合分析数据可以作为市、区县人民政府采取管控措施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分析监测数据、执法监测、标准物质测试等方式,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进行判定。
  第三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时,按照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的合规判定条款确认;
  (二)排污单位标记的异常数据,在标记的时间段内生产设施运行达到环境管理要求的,不作为判定超标的依据;
  (三)排污单位依据国家、省监测规范要求和有关规定修约补遗的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以及建设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并联网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进行审核确认或者未定期开展比对检测并提交报告的;
  (三)未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管理制度和运行台账的;
  (四)自动监测数据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低于规定标准的;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六)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执法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不合格的;
  (七)其他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进行维护,未完整准确记录运行维护信息或者运行维护档案资料不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事项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运行参数是指反映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相关数据,包括控制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的分布式控制系统采集的各类数据以及记录生产设施运行情况的关键数据;
  (二)有效传输率是指上传到监控平台的有效数据(小时值)占应传数据的百分比。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4月29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上
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满  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将《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全市已有804家工业企业安装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共计1296个站点(其中废气483家879个站点,废水190家201个站点,污水处理厂27家56个站点,挥发性有机物(VOCs)104家160个站点);施工场地609个站点;企业电量监控424家4349个点位。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数量和管理水平走在了全省乃至全国的前列,为改善全市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也存在主体责任不清晰、配套制度不健全、安装条件不统一、运行维护不规范、监管分工职责交叉、执法监管依据缺失等问题。
  为全面打赢全市污染防治攻坚战,有必要对标先进地市的经验做法,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地方性法规,保障全市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二、《条例草案》起草情况
  为了做好条例草案起草工作,2020年2月份,市生态环境局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组建了起草专班,并委托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草案的讨论修改。
  起草期间,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司法局、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组成考察调研组赴济宁、南京两地学习考察了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先进经验,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送审稿经市司法局初审后,会同市人大法工委、市生态环境局对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并赴淄川、临淄、桓台3个区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实地察看了汇丰石化、齐城污水处理厂、鲁中水泥、峰霞陶瓷等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建设安装情况。
  2020年8月份组织召开了两次立法论证会,一是由市生态环境局、扬尘污染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专家等参加的论证会;二是由工业排污单位、扬尘排污单位、运维单位参加的论证会。条例草案经过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会签稿,并进行了会签。
  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于2020年10月20日、11月10日、11月30日对条例草案会签稿进行了三次专题研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给予了大力指导支持,会后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专题研究和再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汇报稿。
  2021年4月2日,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就条例草案起草情况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做了详细汇报,最终形成此次的条例草案审议稿。
  三、《条例草案》起草原则
  一是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相统一的原则。针对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确保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务实管用,落地见效。
  二是体现淄博特色原则。除了工业企业自动监控外,将矿山开采、施工工地等扬尘污染自动监控作为重要内容写入条例草案,并增加了电量监控、车辆号牌识别、危废视频监控等内容,体现我市地方特色。
  三是与上位法相衔接原则。我市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立法,在与上位法相衔接、不抵触的前提下,尽量不作重复性规定,对需要完善的进行补充细化或做出创新规定。
  四、《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45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安装;第三章运行维护;第四章故障维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数据应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重点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污染源定义及其监控系统组成
  条例草案把“污染源” 定义为“在生产、经营和建设等过程中产生并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能够对其实施自动监控的污染物发生源”(第二条);明确了监控系统的组成,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和监控平台组成,并对其组成要件、功能要素等分别予以明确。条例草案将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确定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并结合我市实际,增加了生产或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用电量监控、视频采集识别等监测、监控设施的规定(第三条)。
  (二)关于各级政府和部门的职责
  条例草案明确了市、区县政府的职责,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自动监控工作正常开展(第五条)。
  条例草案明确了主管部门具体职责。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根据我市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及部门“三定方案”明确了各主管部门在自动监控工作中的职责分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三)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安装条件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安装条件是立法的重点。条例草案规定了5种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情形,并规定安装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公布,实施动态管理(第八条)。
  (四)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安装要求
  一是明确了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产品质量要求, 规定排污单位必须选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监测、监控设施(第九条);二是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验收、联网、数据评估以及数据公开作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五)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行维护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化运维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进行运维,并对自动监测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追溯性负责,禁止篡改、伪造监测、监控数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工业企业排污单位、扬尘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对自动监测设施进行人工比对检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对自动监测设施进行比对监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故障维修
  为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条例草案建立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故障时的报告制度,对一般性故障、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故障、超过七十二小时的故障分别规定了处置措施(第二十五条)。条例草案还对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核心部件更换以及设施拆除、停运等情形如何处置作了规定,切实保障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
  (七)关于监督管理
  条例草案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措施,建立污染源数据超标排放预警机制,督促排污单位达标排放(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监测数据审核等情况进行检查,对监测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加大检查频次,实施重点检查,对违法及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八)关于数据应用
  条例草案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环境统计和环境保护税计算等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视频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环境违法证据;电量监控异常数据、生产或者治理设施运行控制和记录系统运行异常参数,可以作为排污单位涉嫌环境违法的线索使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的综合分析数据可以作为市、区县人民政府采取管控措施的依据(第三十二条)。条例草案还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应用原则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对排污单位、运维单位、环境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着精简实用的原则,对上位法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补充,对扬尘超标、监控数据保存等做了创新规定,并规定了“行刑衔接”制度。
  (十)其他相关内容
  除上述重点内容外,条例草案还建立了运行维护委托制度、运行维护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异常数据标记制度、数据抽查分析判定制度、投诉举报奖励制度等。另外,条例草案第八章对“电量监控、运行参数、设备传输有效率”等名词术语作了集中解释。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1年8月25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翟乃翠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对《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对于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5月8日至6月8日,法工委将条例草案通过“高质量立法信息化系统”定向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通过淄博日报、淄博晚报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将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广泛征求意见并深入开展立法调研的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工作室、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研究修改。7月至8月,法工委会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省人大及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法规进行了三次集中研究修改,并及时向省人大汇报。8月19日,法制委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的条例适用范围、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情形,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建设安装范围,应当予以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删去第二款对污染源的界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第八条建设安装范围进行修改。同时,增加一条鼓励性条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即:“鼓励其他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污染物排放的自行监测。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规定企业安装视频监控及用电量监控没有上位法依据,应当删除相关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对条例草案第三条进行修改,将第一款修改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和监控平台组成”,删去第二款中关于自动监控设施的界定,同时删去条例草案其他关于安装视频监控及用电量监控设备的规定。
  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上位法未明确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费用由排污单位自筹,不宜在本条例中直接作出相关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
  四、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扬尘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施没有上位法依据,应当删除相关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对条例草案规范范围进行了调整,不再规定扬尘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安装、运行维护、扬尘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删去条例草案中相应的条款。
  五、有的省直部门提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除“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检测(报警)仪”外,其它与环境监测相关的设施无需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根据这一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具有国家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CPA)、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CCEP)及适应性检测报告”。
  六、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规定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本市设有常驻办公地点,系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门槛,应当予以删除。根据这一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在本市设有常驻办公地点”。
  七、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拆除、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嫌增设行政许可,应当进行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对擅自拆除、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可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等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信用评价和惩戒。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为审慎适度使用信用惩戒措施,应当删除第三十一条。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产生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税计算等环境管理和执法依据。税的计算、征收等属于税收基本制度,是专属立法权,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应当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税计算”。
  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部分法律责任有重合或交叉,建议进一步理顺。根据这一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该条涉及的违法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按照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对运维单位进行处罚,不再单设处罚。
  十一、有的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与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一致。根据这一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涉及的违法行为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对运维单位、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处罚;未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
  在研究修改过程中,为强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对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进行了细化修改。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中的一些表述不够准确、不够规范的条款和内容,作出了相应修改。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表决稿)》的说明  
——2021年11月2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翟乃翠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对《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9月1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工委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9月16日,召开立法论证会,组织部分人大代表、市人大立法咨询、市政府法律顾问、法律专家、生态环保专家、律师代表等对《条例草案修改稿》涉及的部分专业问题和有关条款进行论证。9月29日、10月15日,法工委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两次研究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汇报。10月27日,法制委对修改后的《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拟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关于鼓励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范围表述不准确,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表决稿》第八条第二款,内容为:“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污染物排放的自行监测。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有的市直部门提出,中办、国办下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取消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应当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确需更换的,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更换”,认定标准不明确,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应当进行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自动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满足运行维护质量控制指标要求且无法修复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完成设备更新”,作为《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同时,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对应的处罚条款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对该款涉及的违法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等规定进行处罚。
  同时,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结构方面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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