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通知
淄人发〔2021〕39号
发布时间:2021-06-01 16:01:39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库区水源地”修改为“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田庄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以下简称源头水保护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3.将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水源保护区”修改为“源头水保护区”。
4.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水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水库保护管理职责。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库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修改为“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
5.将第五条中的“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检举”修改为“有权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6.将第六条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7.删去第七条第五项。
8.删去第八条第十五项中的“游船”。
9.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0.将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活动”。
11.删去第十七条。
12.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13.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源头水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业、关闭。”
14.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由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1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
16.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并及时告知生态环境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1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源头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8.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9.删去第二十八条。
20.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码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2.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该条中的“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
23.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24.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该条中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六项中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七项修改为“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活动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船;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8.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运行和危害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9.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库及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以下简称水源地)的保护管理。
“水源地保护范围,包括太河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
2.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中的“水源保护区内”修改为“水源地”。
3.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兼顾、注重综合平衡,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实施有效保护。”
4.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5.将第八条中的“饮用水源地”修改为“水源地”;将第二款修改为:“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6.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7.将第十条修改为:“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高程236.71米)水平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引水渠两侧水平向外延伸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除一级保护区以外,北起水库大坝,南至源泉镇淄河桥,西起辛大铁路,东至洪峨公路东太河村北段及东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东岸向外延伸五百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区域内含源泉东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郑家村、城子村、南镇后村、北镇后村、西石门村、东石门村、淄河村、前怀村、马陵村、孙家庄村、西南牟村、东南牟村、北牟村、南阳村、太河村、东崖村、东太河村、后庄村、东峪村。
“除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太河水库大坝以上淄河流域为准保护区。区域内含博山区石马镇、博山镇、池上镇全境,以及博山区源泉镇、淄川区太河镇、西河镇位于淄河与孝妇河分水岭以东区域。”
8.在第十一条中增加“库区,是指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以及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泄洪洞、水电站和水库办公区域”。
9.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供水工程设施,是指太河水库输水洞出口至净水厂入口的引水渠、箱涵、渡槽、隧洞、水闸、管道和相关建筑物”。
10.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水源保护区”修改为“水源地”。
1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修改为“生态补偿资金。”
将第二款修改为:“生态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水源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水源地生态和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建设,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12.将第十五条中的“水源保护区边界”修改为“水源地保护范围内”。
13.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将第十三项修改为“捕鱼、捕虾等”。
14.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修改为“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1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6.将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的“设备”修改为“设施”。
1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18.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源地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调查评估和保障措施,提高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做好事后恢复等工作。”
19.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修改为“水源地保护范围内”。
20.将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的“水源”修改为“水源地”。
21.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2.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将第四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水源地土地以及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水源保护相关规定;负责水源地水源涵养林的规划与建设,加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负责指导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源地专项规划”。
将第五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水源地村镇建设与管理工作,监督城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
删去第七项、第十项。
将第九项中的“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
将第十一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23.将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4.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库区供水工程、灌区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将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制止损害水源、毁坏供水工程设施和灌区工程的行为”;将第四项修改为:“对一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25.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26.删去第三十二条。
2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28.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9.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0.删去第三十七条。
3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32.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二)游泳、垂钓、放生的;
(三)垦植、放牧的;
(四)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供水工程引水渠覆盖面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作业的;
(五)捕鱼、捕虾等的;
(六)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
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3.将第四十条中的“分别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修改为“分别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
3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源地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5.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太河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区县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2.将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4.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移交项目档案。”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或者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7.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8.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9.将第二十二条中“价格主管”修改为“发展改革”。
10.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气”。
11.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燃气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1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安监”;将“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13.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
1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登记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15.将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
16.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17.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的“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8.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书面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9.将第四十条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20.删去第四十六条。
21.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的“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22.删去第五十条。
23.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24.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25.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6.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对于设置站点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时还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对《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症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急、危、重伤病员”修改为“急危重症患者”。
3.将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伤病员”修改为“患者”。
4.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完善‘120’急救医院布点,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满足院前医疗急救的实际需要,保障其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删去第三款。
5.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6.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是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物价”修改为“市场监管”,增加“医疗保障”。
7.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急救意识。”
8.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并按照医疗机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9.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评审,确定‘120’急救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10.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120’急救医院布点,满足当地院前医疗急救的需要”。
1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急救车辆驾驶员、指挥调度人员等。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应当具备法定资格;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车型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所在‘120’急救医院的岗前培训和考核;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本市地理地形和‘120’急救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并通过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12.将第十六条中的“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修改为“急救辅助人员”。
13.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应急通信终端”;删去第三款。
14.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中,指挥调度人员获知现场有醉酒人员,认为其可能对本人有危险,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同时通知‘110’,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依法处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和有关规定施救。指挥调度人员在获知患者具有相关症状且有流行病学史时,应当向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15.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修改为“危重症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120’急救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疗机构接收等记录以及资料保管工作。”
17.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医疗保障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
18.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护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9.删去第三十四条。
20.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21.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22.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免费”修改为“公益性”。
23.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患者的认定和救助工作”;删去第六项中的“研究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医疗服务费用报销办法”。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价格和报销办法。”
24.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公安、交通等”修改为“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等”。
此外,对条文顺序、标点符号和文字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基本情况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地方立法计划安排,今年下半年,沂源县人民政府和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对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作了修改,经市司法局审查修改后,形成了修正案草案,该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次修改的7件地方性法规分别是:《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修改内容包括:一是与我市机构改革相结合,对现行法规中与机构改革方案不一致的部门和单位职责作了修改;二是与国家和省新制定、新修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衔接,对与上位法以及相关政策相抵触、不一致的制度规定作了修改;三是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相适应,对不符合放管服改革、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制度规定作了修改。
修改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框架范围内,本着“能改则改,应改尽改,最大限度修改”的原则实施修改,不让陈旧过时的制度成为改革发展的绊脚石。通过对现行法规的修改,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助推全市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09年12月22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1、现行条例第四条及第五章关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库管理机构执法”的规定,与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不一致,修改时删去了委托该机构执法的相关规定。
2、由于目前田庄水库地上干渠已全部改造为地下输水管道,现行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关于“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区域为管理范围,两侧坡脚外四米至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的规定,与现实情况不符,修改时删去了该项规定。
3、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修改时增加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的规定。
4、为适应沂源县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需要,修改时增加一条关于“依照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规定实施执法的规定”,作为第三十九条。
(二)关于《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1996年8月9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订,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1、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在现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市和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职责中,增加了“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的表述。
2、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九条中的“禁止建设的项目”修改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等有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由林业部门负责的“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规划与建设,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职责以及第十项由规划部门负责的“指导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职责,调整为由自然资源部门承担,并归并至该条第四项。
4、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等有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处罚职责,修改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渔业法》等规定,对该条处罚幅度作了修改。
(三)关于《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02年8月21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3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8月31日修订,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8月29日第二次修正。
1、根据今年1月9日,市委江敦涛书记到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考察调研时的讲话精神,在现行条例中增加了关于“建设绿色发展活力区”的表述,规定“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围绕区域发展定位,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充分利用生态自然资源优势,建设绿色发展活力区”,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内容。
2、根据“多规合一”和自然资源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等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3、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和我市综合执法的有关规定,对现行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处罚职责,修改为由“文昌湖区管委会”负责。
4、为有效遏制萌山水库垂钓行为,加强水质保护和安全管理,在现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中增加了禁止垂钓的规定,并参照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的做法,在第三十一条第十项中增加了关于“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垂钓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四)关于《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19年1月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乘用电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在现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被困乘客还可以通过拨打淄博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专线号码96333,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相关单位实施救援”。
(五)关于《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1999年3月25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9日修订,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1、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等有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款规定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条款据此作了修改。
2、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规定和我市实际,在现行条例第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作为第三款。
3、根据省政府《关于2016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6〕297号)关于“规模以上燃气经营许可下放至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燃气经营许可”,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或者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4、根据《市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淄政字〔2019〕80号)和《市政府关于推进“市县同权”改革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淄政字〔2020〕65号)等要求,将现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许可”,修改为“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登记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六)关于《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16年3月3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1、由于目前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19版)中不再包含医疗救护员资格,修改时删去了现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医疗救护员职业资格”的规定,以及第三款关于“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医疗救护工作”的规定,其他涉及医疗救护员的条款规定一并删去。
2、为规范疫情期间对感冒、发烧等病人的院前医疗急救行为,切实保障患者、医护人员、车辆、医疗救护器材等不被感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现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增加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时,应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施救,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二是指挥调度人员在获知患者具有相关症状且有流行病学史时,应当向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由具备救治条件和能力的急救医院施救。
3、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现行条例增加一条关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规定,规定“‘120’急救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疗机构接收等记录以及资料保管工作”,作为第二十九条。
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护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5、根据《山东省政务服务热线管理办法》(鲁政办字〔2019〕211号)和我市相关规定,删去了现行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以及受理投诉举报”的规定。
6、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七)关于《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18年10月25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等有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内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权限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2、适应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增加一条便民服务措施,规定“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高效、便捷的档案查询服务,建立开放型查询利用渠道,开发专用检索查询系统,实现专用设备定点查询和远程查询”,作为第三十八条。
三、修改情况
上述7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初稿形成后,市司法局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专门就有关问题与市人大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实施部门和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了讨论研究,并对不当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修正案草案已经相关区县政府和部门会签,并提交市市场监管局通过了公平竞争审查。
今年10月20日、11月10日,市司法局就7件地方性法规修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作了两次汇报,根据党组所提意见作了修改;12月8日,市政府召开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0年12月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对七件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不一致、与改革措施不配套的内容进行集中打包修改,对于破除无效制度障碍,维护法制统一,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6日,法工委将《修正案草案》通过“高质量立法信息化系统”征求了市有关部门、三个功能区、法检两院、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机关公职律师等方面的意见;通过淄博日报、淄博晚报、淄博人大网站、淄博人大公众号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将《修正案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通过其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3月18日至19日、23日至24日,法工委会同财经委工作室、农业农村委工作室、城环委工作室、教科文卫委工作室、市司法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征集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集中研究修改。4月1日,法制委对修改后的《修正案草案》进行统一审议,鉴于《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有待继续研究,统一审议后形成《〈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改稿》)。鉴于《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修改时机和内容尚不成熟,4月28日,法制委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1.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水工程审批的表述,应当根据《水法》《防洪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内容为“工程建设方案”,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的省直部门提出,修改后的《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了调整,调整后的规定与《水法》第三十二条不一致,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因机构改革后,生态环境部门整合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的管理职责,修改时删去了第十七条。
3.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擅自设置餐饮、经营摊点的行为,属于违反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应规定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码头的行为与设置餐饮、经营摊点的行为分开设置处罚,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餐饮、经营摊点”,同时新增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的市直部门、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现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中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应为农业农村部门,网箱养殖行为的处罚主体应为生态环境部门,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中涉及生态环境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处罚事项单列两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船;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1.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将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现行条例中“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表述。同时,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源地保护范围,包括太河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
2.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关于水工程审批的表述,应当根据《水法》第三十八条进行修改,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十八条亦应作出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同时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对相关违法行为可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有的市直部门提出,因涉及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建议对太河水库管理机构的相关职责进行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现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太河水库管理机构的相关职责由对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取证,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修改为“进行劝阻、制止,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太河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涉及的违法行为与《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存在交叉,但法律责任不一致,应当修改,上位法已经规定的不再重复。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第三十二条,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上位法执行。
5.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和幅度同《水污染防治法》《渔业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将第一项、第二项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及“游泳、垂钓、放生”行为的处罚主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第四项中“捕鱼、捕虾”行为的处罚主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将此类行为的罚款幅度由“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下”。
三、《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1.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有关燃气工程报建申请的规定,建议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制度创新加快流程再造的指导意见》进行修改,相应的处罚规定第四十六条亦应作出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同时,删去了第四十六条。
2.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五十条关于“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违法行为的规定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相同,但处罚主体和幅度不一致,应当进行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第五十条,对该条涉及的违法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1.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的省直部门指出,现行条例第七条第四款关于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的规定,对村(居)民委员会、企业等设定了超越其职责范围或者能力水平的义务性规范,建议修改为“协助开展”。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2.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现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患者自愿选择救治机构的权利作出了限制,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中的一些结构不合理,以及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会议期间,市人大法制委召开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形成《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全体会议表决。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31日
2021年5月3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35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31日
2021年5月31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4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库区水源地”修改为“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田庄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以下简称源头水保护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3.将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水源保护区”修改为“源头水保护区”。
4.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水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水库保护管理职责。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库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修改为“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
5.将第五条中的“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检举”修改为“有权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6.将第六条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7.删去第七条第五项。
8.删去第八条第十五项中的“游船”。
9.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0.将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活动”。
11.删去第十七条。
12.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13.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源头水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业、关闭。”
14.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由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1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
16.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并及时告知生态环境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1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源头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8.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9.删去第二十八条。
20.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码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2.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该条中的“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
23.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24.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该条中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六项中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七项修改为“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活动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船;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8.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运行和危害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9.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库及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以下简称水源地)的保护管理。
“水源地保护范围,包括太河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
2.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中的“水源保护区内”修改为“水源地”。
3.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兼顾、注重综合平衡,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实施有效保护。”
4.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5.将第八条中的“饮用水源地”修改为“水源地”;将第二款修改为:“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6.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7.将第十条修改为:“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高程236.71米)水平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引水渠两侧水平向外延伸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除一级保护区以外,北起水库大坝,南至源泉镇淄河桥,西起辛大铁路,东至洪峨公路东太河村北段及东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东岸向外延伸五百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区域内含源泉东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郑家村、城子村、南镇后村、北镇后村、西石门村、东石门村、淄河村、前怀村、马陵村、孙家庄村、西南牟村、东南牟村、北牟村、南阳村、太河村、东崖村、东太河村、后庄村、东峪村。
“除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太河水库大坝以上淄河流域为准保护区。区域内含博山区石马镇、博山镇、池上镇全境,以及博山区源泉镇、淄川区太河镇、西河镇位于淄河与孝妇河分水岭以东区域。”
8.在第十一条中增加“库区,是指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以及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泄洪洞、水电站和水库办公区域”。
9.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供水工程设施,是指太河水库输水洞出口至净水厂入口的引水渠、箱涵、渡槽、隧洞、水闸、管道和相关建筑物”。
10.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水源保护区”修改为“水源地”。
1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修改为“生态补偿资金。”
将第二款修改为:“生态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水源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水源地生态和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建设,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12.将第十五条中的“水源保护区边界”修改为“水源地保护范围内”。
13.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将第十三项修改为“捕鱼、捕虾等”。
14.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修改为“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1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6.将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的“设备”修改为“设施”。
1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18.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源地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调查评估和保障措施,提高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做好事后恢复等工作。”
19.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修改为“水源地保护范围内”。
20.将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的“水源”修改为“水源地”。
21.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2.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将第四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水源地土地以及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水源保护相关规定;负责水源地水源涵养林的规划与建设,加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负责指导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源地专项规划”。
将第五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水源地村镇建设与管理工作,监督城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
删去第七项、第十项。
将第九项中的“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
将第十一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23.将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4.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库区供水工程、灌区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将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制止损害水源、毁坏供水工程设施和灌区工程的行为”;将第四项修改为:“对一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25.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26.删去第三十二条。
2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28.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9.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0.删去第三十七条。
3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32.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二)游泳、垂钓、放生的;
(三)垦植、放牧的;
(四)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供水工程引水渠覆盖面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作业的;
(五)捕鱼、捕虾等的;
(六)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
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3.将第四十条中的“分别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修改为“分别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
3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源地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5.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太河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区县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2.将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4.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移交项目档案。”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或者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7.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8.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9.将第二十二条中“价格主管”修改为“发展改革”。
10.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气”。
11.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燃气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1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安监”;将“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13.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
1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登记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15.将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
16.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17.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的“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8.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书面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9.将第四十条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20.删去第四十六条。
21.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的“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22.删去第五十条。
23.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24.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25.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6.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对于设置站点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时还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对《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症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急、危、重伤病员”修改为“急危重症患者”。
3.将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伤病员”修改为“患者”。
4.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完善‘120’急救医院布点,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满足院前医疗急救的实际需要,保障其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删去第三款。
5.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6.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是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物价”修改为“市场监管”,增加“医疗保障”。
7.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急救意识。”
8.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并按照医疗机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9.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评审,确定‘120’急救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10.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120’急救医院布点,满足当地院前医疗急救的需要”。
1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急救车辆驾驶员、指挥调度人员等。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应当具备法定资格;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车型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所在‘120’急救医院的岗前培训和考核;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本市地理地形和‘120’急救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并通过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12.将第十六条中的“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修改为“急救辅助人员”。
13.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应急通信终端”;删去第三款。
14.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中,指挥调度人员获知现场有醉酒人员,认为其可能对本人有危险,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同时通知‘110’,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依法处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和有关规定施救。指挥调度人员在获知患者具有相关症状且有流行病学史时,应当向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15.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修改为“危重症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120’急救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疗机构接收等记录以及资料保管工作。”
17.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医疗保障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
18.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护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9.删去第三十四条。
20.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21.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22.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免费”修改为“公益性”。
23.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患者的认定和救助工作”;删去第六项中的“研究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医疗服务费用报销办法”。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价格和报销办法。”
24.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公安、交通等”修改为“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等”。
此外,对条文顺序、标点符号和文字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20年12月22日在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上
市司法局局长聂玉彬
市司法局局长聂玉彬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基本情况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地方立法计划安排,今年下半年,沂源县人民政府和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对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作了修改,经市司法局审查修改后,形成了修正案草案,该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次修改的7件地方性法规分别是:《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修改内容包括:一是与我市机构改革相结合,对现行法规中与机构改革方案不一致的部门和单位职责作了修改;二是与国家和省新制定、新修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衔接,对与上位法以及相关政策相抵触、不一致的制度规定作了修改;三是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相适应,对不符合放管服改革、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制度规定作了修改。
修改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框架范围内,本着“能改则改,应改尽改,最大限度修改”的原则实施修改,不让陈旧过时的制度成为改革发展的绊脚石。通过对现行法规的修改,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助推全市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09年12月22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1、现行条例第四条及第五章关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库管理机构执法”的规定,与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不一致,修改时删去了委托该机构执法的相关规定。
2、由于目前田庄水库地上干渠已全部改造为地下输水管道,现行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关于“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区域为管理范围,两侧坡脚外四米至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的规定,与现实情况不符,修改时删去了该项规定。
3、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修改时增加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的规定。
4、为适应沂源县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需要,修改时增加一条关于“依照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规定实施执法的规定”,作为第三十九条。
(二)关于《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1996年8月9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订,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1、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在现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市和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职责中,增加了“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的表述。
2、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九条中的“禁止建设的项目”修改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等有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由林业部门负责的“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规划与建设,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职责以及第十项由规划部门负责的“指导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职责,调整为由自然资源部门承担,并归并至该条第四项。
4、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等有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处罚职责,修改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渔业法》等规定,对该条处罚幅度作了修改。
(三)关于《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02年8月21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3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8月31日修订,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8月29日第二次修正。
1、根据今年1月9日,市委江敦涛书记到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考察调研时的讲话精神,在现行条例中增加了关于“建设绿色发展活力区”的表述,规定“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围绕区域发展定位,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充分利用生态自然资源优势,建设绿色发展活力区”,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内容。
2、根据“多规合一”和自然资源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等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3、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和我市综合执法的有关规定,对现行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处罚职责,修改为由“文昌湖区管委会”负责。
4、为有效遏制萌山水库垂钓行为,加强水质保护和安全管理,在现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中增加了禁止垂钓的规定,并参照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的做法,在第三十一条第十项中增加了关于“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垂钓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四)关于《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19年1月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乘用电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在现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被困乘客还可以通过拨打淄博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专线号码96333,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相关单位实施救援”。
(五)关于《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1999年3月25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9日修订,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1、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等有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款规定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条款据此作了修改。
2、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规定和我市实际,在现行条例第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作为第三款。
3、根据省政府《关于2016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6〕297号)关于“规模以上燃气经营许可下放至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燃气经营许可”,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或者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4、根据《市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淄政字〔2019〕80号)和《市政府关于推进“市县同权”改革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淄政字〔2020〕65号)等要求,将现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许可”,修改为“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登记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六)关于《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16年3月3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1、由于目前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19版)中不再包含医疗救护员资格,修改时删去了现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医疗救护员职业资格”的规定,以及第三款关于“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医疗救护工作”的规定,其他涉及医疗救护员的条款规定一并删去。
2、为规范疫情期间对感冒、发烧等病人的院前医疗急救行为,切实保障患者、医护人员、车辆、医疗救护器材等不被感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现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增加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时,应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施救,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二是指挥调度人员在获知患者具有相关症状且有流行病学史时,应当向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由具备救治条件和能力的急救医院施救。
3、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现行条例增加一条关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规定,规定“‘120’急救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疗机构接收等记录以及资料保管工作”,作为第二十九条。
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护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5、根据《山东省政务服务热线管理办法》(鲁政办字〔2019〕211号)和我市相关规定,删去了现行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以及受理投诉举报”的规定。
6、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七)关于《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行条例于2018年10月25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根据《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等有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内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权限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2、适应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增加一条便民服务措施,规定“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高效、便捷的档案查询服务,建立开放型查询利用渠道,开发专用检索查询系统,实现专用设备定点查询和远程查询”,作为第三十八条。
三、修改情况
上述7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初稿形成后,市司法局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专门就有关问题与市人大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实施部门和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了讨论研究,并对不当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修正案草案已经相关区县政府和部门会签,并提交市市场监管局通过了公平竞争审查。
今年10月20日、11月10日,市司法局就7件地方性法规修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作了两次汇报,根据党组所提意见作了修改;12月8日,市政府召开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1年4月29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翟乃翠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翟乃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0年12月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对七件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不一致、与改革措施不配套的内容进行集中打包修改,对于破除无效制度障碍,维护法制统一,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6日,法工委将《修正案草案》通过“高质量立法信息化系统”征求了市有关部门、三个功能区、法检两院、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机关公职律师等方面的意见;通过淄博日报、淄博晚报、淄博人大网站、淄博人大公众号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将《修正案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通过其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3月18日至19日、23日至24日,法工委会同财经委工作室、农业农村委工作室、城环委工作室、教科文卫委工作室、市司法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征集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集中研究修改。4月1日,法制委对修改后的《修正案草案》进行统一审议,鉴于《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有待继续研究,统一审议后形成《〈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改稿》)。鉴于《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修改时机和内容尚不成熟,4月28日,法制委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1.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水工程审批的表述,应当根据《水法》《防洪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内容为“工程建设方案”,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的省直部门提出,修改后的《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了调整,调整后的规定与《水法》第三十二条不一致,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因机构改革后,生态环境部门整合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的管理职责,修改时删去了第十七条。
3.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擅自设置餐饮、经营摊点的行为,属于违反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应规定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码头的行为与设置餐饮、经营摊点的行为分开设置处罚,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餐饮、经营摊点”,同时新增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的市直部门、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现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中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应为农业农村部门,网箱养殖行为的处罚主体应为生态环境部门,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中涉及生态环境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处罚事项单列两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船;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1.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将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现行条例中“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表述。同时,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源地保护范围,包括太河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
2.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关于水工程审批的表述,应当根据《水法》第三十八条进行修改,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十八条亦应作出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同时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对相关违法行为可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有的市直部门提出,因涉及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建议对太河水库管理机构的相关职责进行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现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太河水库管理机构的相关职责由对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取证,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修改为“进行劝阻、制止,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太河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涉及的违法行为与《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存在交叉,但法律责任不一致,应当修改,上位法已经规定的不再重复。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第三十二条,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上位法执行。
5.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和幅度同《水污染防治法》《渔业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将第一项、第二项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及“游泳、垂钓、放生”行为的处罚主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第四项中“捕鱼、捕虾”行为的处罚主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将此类行为的罚款幅度由“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下”。
三、《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1.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有关燃气工程报建申请的规定,建议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制度创新加快流程再造的指导意见》进行修改,相应的处罚规定第四十六条亦应作出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同时,删去了第四十六条。
2.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现行条例第五十条关于“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违法行为的规定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相同,但处罚主体和幅度不一致,应当进行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第五十条,对该条涉及的违法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1.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的省直部门指出,现行条例第七条第四款关于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的规定,对村(居)民委员会、企业等设定了超越其职责范围或者能力水平的义务性规范,建议修改为“协助开展”。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2.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现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患者自愿选择救治机构的权利作出了限制,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中的一些结构不合理,以及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1年4月30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翟乃翠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翟乃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会议期间,市人大法制委召开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形成《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全体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