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4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发布时间:2021-06-01 15:56:40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库区水源地”修改为“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田庄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以下简称源头水保护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3.将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水源保护区”修改为“源头水保护区”。
4.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水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水库保护管理职责。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库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修改为“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
5.将第五条中的“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检举”修改为“有权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6.将第六条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7.删去第七条第五项。
8.删去第八条第十五项中的“游船”。
9.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0.将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活动”。
11.删去第十七条。
12.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13.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源头水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业、关闭。”
14.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由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1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
16.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并及时告知生态环境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1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源头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8.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9.删去第二十八条。
20.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码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2.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该条中的“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
23.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24.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该条中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六项中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七项修改为“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活动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船;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8.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运行和危害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9.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库及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以下简称水源地)的保护管理。
“水源地保护范围,包括太河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
2.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中的“水源保护区内”修改为“水源地”。
3.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兼顾、注重综合平衡,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实施有效保护。”
4.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5.将第八条中的“饮用水源地”修改为“水源地”;将第二款修改为:“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6.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7.将第十条修改为:“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高程236.71米)水平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引水渠两侧水平向外延伸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除一级保护区以外,北起水库大坝,南至源泉镇淄河桥,西起辛大铁路,东至洪峨公路东太河村北段及东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东岸向外延伸五百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区域内含源泉东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郑家村、城子村、南镇后村、北镇后村、西石门村、东石门村、淄河村、前怀村、马陵村、孙家庄村、西南牟村、东南牟村、北牟村、南阳村、太河村、东崖村、东太河村、后庄村、东峪村。
“除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太河水库大坝以上淄河流域为准保护区。区域内含博山区石马镇、博山镇、池上镇全境,以及博山区源泉镇、淄川区太河镇、西河镇位于淄河与孝妇河分水岭以东区域。”
8.在第十一条中增加“库区,是指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以及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泄洪洞、水电站和水库办公区域”。
9.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供水工程设施,是指太河水库输水洞出口至净水厂入口的引水渠、箱涵、渡槽、隧洞、水闸、管道和相关建筑物”。
10.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水源保护区”修改为“水源地”。
1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修改为“生态补偿资金。”
将第二款修改为:“生态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水源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水源地生态和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建设,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12.将第十五条中的“水源保护区边界”修改为“水源地保护范围内”。
13.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将第十三项修改为“捕鱼、捕虾等”。
14.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修改为“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1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6.将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的“设备”修改为“设施”。
1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18.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源地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调查评估和保障措施,提高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做好事后恢复等工作。”
19.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修改为“水源地保护范围内”。
20.将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的“水源”修改为“水源地”。
21.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2.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将第四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水源地土地以及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水源保护相关规定;负责水源地水源涵养林的规划与建设,加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负责指导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源地专项规划”。
将第五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水源地村镇建设与管理工作,监督城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
删去第七项、第十项。
将第九项中的“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
将第十一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23.将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4.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库区供水工程、灌区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将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制止损害水源、毁坏供水工程设施和灌区工程的行为”;将第四项修改为:“对一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25.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26.删去第三十二条。
2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28.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9.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0.删去第三十七条。
3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32.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二)游泳、垂钓、放生的;
(三)垦植、放牧的;
(四)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供水工程引水渠覆盖面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作业的;
(五)捕鱼、捕虾等的;
(六)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
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3.将第四十条中的“分别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修改为“分别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
3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源地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5.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太河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区县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2.将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4.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移交项目档案。”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或者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7.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8.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9.将第二十二条中“价格主管”修改为“发展改革”。
10.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气”。
11.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燃气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1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安监”;将“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13.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
1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登记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15.将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
16.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17.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的“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8.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书面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9.将第四十条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20.删去第四十六条。
21.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的“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22.删去第五十条。
23.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24.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25.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6.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对于设置站点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时还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对《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症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急、危、重伤病员”修改为“急危重症患者”。
3.将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伤病员”修改为“患者”。
4.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完善‘120’急救医院布点,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满足院前医疗急救的实际需要,保障其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删去第三款。
5.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6.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是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物价”修改为“市场监管”,增加“医疗保障”。
7.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急救意识。”
8.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并按照医疗机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9.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评审,确定‘120’急救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10.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120’急救医院布点,满足当地院前医疗急救的需要”。
1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急救车辆驾驶员、指挥调度人员等。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应当具备法定资格;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车型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所在‘120’急救医院的岗前培训和考核;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本市地理地形和‘120’急救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并通过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12.将第十六条中的“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修改为“急救辅助人员”。
13.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应急通信终端”;删去第三款。
14.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中,指挥调度人员获知现场有醉酒人员,认为其可能对本人有危险,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同时通知‘110’,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依法处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和有关规定施救。指挥调度人员在获知患者具有相关症状且有流行病学史时,应当向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15.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修改为“危重症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120’急救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疗机构接收等记录以及资料保管工作。”
17.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医疗保障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
18.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护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9.删去第三十四条。
20.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21.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22.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免费”修改为“公益性”。
23.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患者的认定和救助工作”;删去第六项中的“研究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医疗服务费用报销办法”。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价格和报销办法。”
24.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公安、交通等”修改为“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等”。
此外,对条文顺序、标点符号和文字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库区水源地”修改为“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田庄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以下简称源头水保护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3.将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水源保护区”修改为“源头水保护区”。
4.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水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水库保护管理职责。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库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修改为“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
5.将第五条中的“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检举”修改为“有权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6.将第六条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7.删去第七条第五项。
8.删去第八条第十五项中的“游船”。
9.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0.将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活动”。
11.删去第十七条。
12.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13.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源头水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业、关闭。”
14.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由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1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
16.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并及时告知生态环境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1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源头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8.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9.删去第二十八条。
20.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码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2.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该条中的“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
23.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24.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该条中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六项中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七项修改为“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活动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船;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8.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运行和危害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9.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库及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以下简称水源地)的保护管理。
“水源地保护范围,包括太河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
2.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中的“水源保护区内”修改为“水源地”。
3.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兼顾、注重综合平衡,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实施有效保护。”
4.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5.将第八条中的“饮用水源地”修改为“水源地”;将第二款修改为:“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6.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7.将第十条修改为:“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高程236.71米)水平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引水渠两侧水平向外延伸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除一级保护区以外,北起水库大坝,南至源泉镇淄河桥,西起辛大铁路,东至洪峨公路东太河村北段及东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东岸向外延伸五百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区域内含源泉东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郑家村、城子村、南镇后村、北镇后村、西石门村、东石门村、淄河村、前怀村、马陵村、孙家庄村、西南牟村、东南牟村、北牟村、南阳村、太河村、东崖村、东太河村、后庄村、东峪村。
“除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太河水库大坝以上淄河流域为准保护区。区域内含博山区石马镇、博山镇、池上镇全境,以及博山区源泉镇、淄川区太河镇、西河镇位于淄河与孝妇河分水岭以东区域。”
8.在第十一条中增加“库区,是指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以及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泄洪洞、水电站和水库办公区域”。
9.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供水工程设施,是指太河水库输水洞出口至净水厂入口的引水渠、箱涵、渡槽、隧洞、水闸、管道和相关建筑物”。
10.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水源保护区”修改为“水源地”。
1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修改为“生态补偿资金。”
将第二款修改为:“生态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水源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水源地生态和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建设,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12.将第十五条中的“水源保护区边界”修改为“水源地保护范围内”。
13.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将第十三项修改为“捕鱼、捕虾等”。
14.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修改为“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1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6.将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的“设备”修改为“设施”。
1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18.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源地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调查评估和保障措施,提高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做好事后恢复等工作。”
19.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修改为“水源地保护范围内”。
20.将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的“水源”修改为“水源地”。
21.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2.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将第四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水源地土地以及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水源保护相关规定;负责水源地水源涵养林的规划与建设,加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负责指导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源地专项规划”。
将第五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水源地村镇建设与管理工作,监督城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
删去第七项、第十项。
将第九项中的“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
将第十一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23.将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4.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库区供水工程、灌区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将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制止损害水源、毁坏供水工程设施和灌区工程的行为”;将第四项修改为:“对一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25.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26.删去第三十二条。
2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28.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9.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0.删去第三十七条。
3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32.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二)游泳、垂钓、放生的;
(三)垦植、放牧的;
(四)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供水工程引水渠覆盖面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作业的;
(五)捕鱼、捕虾等的;
(六)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
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3.将第四十条中的“分别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修改为“分别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
3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源地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5.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太河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区县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2.将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4.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移交项目档案。”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或者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7.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8.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9.将第二十二条中“价格主管”修改为“发展改革”。
10.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气”。
11.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燃气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1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安监”;将“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13.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
1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登记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15.将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
16.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17.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的“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8.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书面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9.将第四十条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20.删去第四十六条。
21.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的“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22.删去第五十条。
23.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24.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25.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6.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对于设置站点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时还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对《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症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急、危、重伤病员”修改为“急危重症患者”。
3.将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伤病员”修改为“患者”。
4.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完善‘120’急救医院布点,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满足院前医疗急救的实际需要,保障其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删去第三款。
5.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6.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是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物价”修改为“市场监管”,增加“医疗保障”。
7.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急救意识。”
8.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并按照医疗机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9.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评审,确定‘120’急救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10.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120’急救医院布点,满足当地院前医疗急救的需要”。
1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急救车辆驾驶员、指挥调度人员等。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应当具备法定资格;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车型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所在‘120’急救医院的岗前培训和考核;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本市地理地形和‘120’急救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并通过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12.将第十六条中的“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修改为“急救辅助人员”。
13.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应急通信终端”;删去第三款。
14.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中,指挥调度人员获知现场有醉酒人员,认为其可能对本人有危险,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同时通知‘110’,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依法处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和有关规定施救。指挥调度人员在获知患者具有相关症状且有流行病学史时,应当向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15.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修改为“危重症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120’急救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疗机构接收等记录以及资料保管工作。”
17.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医疗保障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
18.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护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9.删去第三十四条。
20.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21.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22.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免费”修改为“公益性”。
23.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患者的认定和救助工作”;删去第六项中的“研究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医疗服务费用报销办法”。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价格和报销办法。”
24.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公安、交通等”修改为“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等”。
此外,对条文顺序、标点符号和文字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