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信息化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信息化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号公告
《淄博市信息化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7日
淄博市信息化条例
(200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领域广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的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信息化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注重效益、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保障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安排信息产业发展资金,引导、鼓励信息产业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给予扶持。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产业发展。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征求通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信息网络基础设施,需要在建筑物上附挂线路或者设置小型无线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应当保障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技术标准、信息网络安全等要求,对信息工程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信息工程相关资质,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和信息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开发信息资源,建立相应信息资源数据库。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要求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建设政务信息交换平台,为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服务。各单位应当及时向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
涉及保密要求的信息,信息需求单位应当与提供单位签订信息共享安全保密协议,并按照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开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或者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九条 信息提供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信息更新和维护,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不得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第二十条 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技术推广工作,鼓励在农业、工业、服务业等行业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促进系统间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信任体系,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鼓励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建设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使用依法认定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
第二十七条 信息系统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制定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信息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信息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8年5月23日在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淄博市信息产业局局长 魏玉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信息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信息化水平已成为一个国家和地区综合竞争力、现代化程度和经济成长能力的重要标志。党的十七大做出了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的战略决策,提出了全面认识工业化、信息化、城市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将信息化与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国际化提到同等重要的地位。《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中办发〔2006〕11号)进一步对国家信息化发展作了部署,为信息化发展指明了方向。信息资源作为生产要素、无形资产和社会财富,已经成为与能源、材料资源同等重要的社会资源。
目前,我市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信息化建设对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有很大的促进作用。通过几年的努力,我市信息化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信息化建设作为一项涉及面广的工作,缺乏基本的法律法规规范,信息化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无法可依,信息化市场主体无章可循,信息化建设和服务领域秩序较乱;二是信息化建设缺乏统筹规划,建设资金过于分散,网络设施过于专用,重复建设、资源浪费较为严重。三是重建设轻应用,信息资源开发相对滞后。四是信息化应用层次较低,行业信息化、工业园区信息化、电子商务还处于初级状态。五是信息安全意识淡薄,技术保障措施薄弱,信息安全隐患严重。这些问题都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进一步加强全市信息化的建设和管理,推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提高我市信息化水平。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三)《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淄博市信息化条例》列入2007年地方法规立法计划后,市信息产业局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小组,着手法规的起草工作。先后听取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实地考察了杭州、上海、青岛、东营等地,与省信息产业厅进行了联系和沟通,到市、区(县)部分政府部门、院校、有关企业等数十家单位调研,开展了较为广泛和深入的立法调研工作。经多次讨论研究,形成了《淄博市信息化条例(征求意见稿)》,报市政府法制办。之后,法制办就征求意见稿具体条款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发到政府法制网站上征求意见。6月27日,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由淄博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科汇电器、晶智电子等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7月4日,又组织了由市发改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会签。法制办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形成了《淄博市信息化条例(草案)》。《条例(草案)》2008年3月28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该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主要内容
该《条例(草案)》共三十五条,主要内容有:
(一) 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
(二)信息化规划;
(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与信息工程;
(四)信息资源开发与信息技术应用;
(五)信息安全保障;
(六)法律责任。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信息化规划。制定全面合理的信息化规划,是指导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条件,《条例(草案)》明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规划的编制、修改部门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信息工程项目。信息工程项目是信息化建设的载体,是信息化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领域。《条例(草案)》明确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论证评估,符合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立项手续。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安全工程项目和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报告、设计、施工和监理方案报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项目竣工后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样规定保证了全市信息化建设在统一的架构下进行,避免了资金浪费。
(三)关于从事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资质。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的资质是信息化项目高质量建设的前提。《条例(草案)》规定从事信息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信息工程相关资质,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这样规定保证了信息工程项目建设的高质量和维护的低成本。
(四)关于信息安全保障。随着信息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信息系统在各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已经成为信息化发展中越来越关键的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实际,《条例(草案)》对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及技术措施等进行了规定。
六、与《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的对比情况
市《条例(草案)》共7章35条,省条例共9章42条,均涉及的内容有总则(相同)、信息化规划 (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与信息工程 (信息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与信息技术应用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相同)、法律责任(相同)、附则(相同)等7部分。省条例涉及,市《条例(草案)》没有涉及的是信息产业促进一部分(第三章 5条)。我市将核心内容纳入到第五条,主要是支持信息产业发展。均涉及到的7大部分中,叙述内容基本一致的有9条,叙述内容相衔接的有8条,叙述不一致的有5条,省条例有,市《条例(草案)》没有的11条,省条例没有而市《条例(草案)》有的13条。叙述一致的多为总则、定义等指导性的条款。叙述不一致的条款中,多数是信息化建设中管理细节和具体操作的差异。省条例有,市《条例(草案)》没有的条款,多数是省条例对行业或机构信息化建设确定的引导性意见。省条例没有市《条例(草案)》有的条款,多数是针对我市实际特别是网络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和便于实际操作而对应的内容。
根据先进城市的建设经验,信息化在全市统一的架构下进行建设,可以有效地降低信息化的建设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用有限的资金,把信息化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当前,我市信息化刚刚处于起步阶段,还很不规范,统一进行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交换和共享的难度很大。省条例作为推进全省信息化的纲领性法规,针对的是全省的信息化实际,有些规定更强调指导性。我市《条例(草案)》涉及的内容和要求与省条例没有冲突,很多内容是结合我市实际进行了细化,对我市的信息化工作具有更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更有利于我市的信息化建设。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信息化条例(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对《淄博市信息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立法调研和初步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多次听取市信息产业局关于《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3月中旬赴浙江考察学习了杭州、宁波两市的信息化立法经验。4月17日至18日,财经委员会分别召开了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市五大网络运营商和临淄区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4 月29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财经委员会认为,经过多年努力,我市信息化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同时,信息化方面的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加快信息化法制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推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保障信息化又快又好的发展,制定一部适合全市范围的关于信息化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财经委员会审议认为,制定这个法规要在坚持责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前提下,体现按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进一步突出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鼓励多元化投资的发展方向。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到我市信息化产业发展的特点,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可操作性。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各方面提出的建议,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信息产业作为一项新兴产业,需要多方面的鼓励与支持。因此建议删除第一章中的第五条,同时在第四章之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内容如下: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信息产业的发展,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和产业园区建设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本地信息产业企业积极参与信息化建设,做好信息化技术支持及运营维护工作,确保信息化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二、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信息化发展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县)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制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四、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当征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的要求对信息工程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符合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立项手续,未经立项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五、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政府投资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和监理方案报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文字做相应修改。
六、建议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删除,同时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信息安全保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条例(草案)》中的部分条款需要进行文字技术修改的有:
一、建议在第二条中“信息技术应用”后增加“信息安全保障”六个字。
二、建议在第三章标题“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与信息工程”后增加“建设”两个字。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08年5月23日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
《淄博市信息化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08年8月28日在淄博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文玲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淄博市信息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快信息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6月28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信息化条例(修改草案)》。之后,法工委将这个修改草案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顾问和咨询委员征求意见。7月23日和29日,法制委员会分别到桓台县和博山区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各方面的意见。8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淄博市信息化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1、信息化是本条例的主要概念,根据立法的通常做法,主要概念应放在总则中界定。因此,把信息化的概念由附则提到总则,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条,表述为:“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领域广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的过程。”
2、有的委员提出,信息化的主管部门称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准确。信息产业比较窄,除此之外,还有信息开发、建设管理、技术应用等。因此,在表述主管部门时采用“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
3、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区县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区县信息化发展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的规定,区县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需要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删去。为了表述简洁,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表述为:“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4、条例草案第九条规范的是制定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问题,从篇章结构来看,放在第二章“信息化发展规划”中比较合适,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表述为:“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征求通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5、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住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网络的建设尊重业主的选择,实践中行不通,因为房产开发商与网络公司铺设网线在先,业主买房在后。所以,业主不可能也无法选择哪家网络公司。要求房产开发商对所有网络公司开放也没有办法实施。因此删去这一款。
6、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要经信息化主管部门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但为了更好地发挥效益,避免风险,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款规定,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安全工程项目、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工程项目要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这与《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相抵触,删去这一款。相应地,删去对应处罚的草案第二十八条。这一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表述为:“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技术标准、信息网络安全等要求,对信息工程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相应地,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关于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规定,这一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表述为:“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7、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表述得不准确,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是公安部门的管理权限,而不是运营和使用单位自己确定。因此,修改后表述为:“信息系统的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8、信息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风险,甚至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特别是有关国计民生、国家安全的信息系统的备份建设尤为重要,仅仅依靠信息系统运营和使用单位的自身建设是不够的,应当增加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责任。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表述为:“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
9、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没有信息工程建设资质承揽信息工程项目的处罚,与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相抵触,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10、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设定的行政处罚执行的主体为信息化主管部门,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处罚权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部门行使。据此,把这三条合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有关信息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1、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给予备案的”的规定,因有关备案的内容已经删去,故删去这一项。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信息化的概念已放在总则中表述。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信息工程、信息资源、信息产业这些名词,专业性比较强,也没有规范的定义,罗列在条例中没有实际意义。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