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通知
淄人发〔2021〕14号
发布时间:2021-02-23 22:55:30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已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3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燃放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当加大宣传力度。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行业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村民、居民、业主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引导。
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学龄前儿童、被监护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六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设立宣传牌或者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宣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七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区县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的下列场所一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物资仓库、重要军事设施周围;
(二)加油(气)站,液化气储存库、供应站(点),油库,输油输气管线,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安全保护区;
(三)高压电线、变电所、变压器等输变电设施的安全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隧道、立交桥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机关、学校以及医疗、养老、托幼机构等场所;
(六)公园、商场、超市、专业市场、集贸市场、影剧院、停车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七)多(高)层建筑物楼顶、走廊、楼道、阳台、窗口、地下空间以及施工现场;
(八)林地、绿地、苗圃等禁止烟火的区域;
(九)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十)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十一)大中型水库的管理范围;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时间全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焰火燃放活动: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
(二)中考、高考期间;
(三)国家公祭日、哀悼日、烈士纪念日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时间。
第十一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拍摄影视作品等确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燃放。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制作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从事庆典、婚庆、殡仪服务的经营者和承接婚庆事宜的酒店、宾馆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为其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对服务对象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巡查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发现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发现火灾的个人应当立即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十八条 鼓励烟花爆竹持有人将尚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
对收交和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组织销毁、处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并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证,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奖励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不按照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将《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民间的一项传统习俗,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广泛的群众基础,但不加限制的燃放烟花爆竹,直接影响到公共安全、群众健康和城市形象,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一是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极易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事故,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和制约。二是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噪声污染和烟尘污染,严重影响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我市每年都有代表、委员专门就燃放烟花爆竹扰民问题、环境污染等问题提出立法建议和提案,需要落到实处。三是2018年以来,我市相继开展了烟花爆竹禁放限放工作,各类非法制作、销售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禁放限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巩固治理成果,需要将这些做法固化为制度,长期坚持。
二、《规定草案》起草情况
《规定草案》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等法律法规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并借鉴了济南、青岛、苏州等地市立法的有益经验。
为做好我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立法工作,在总结我市烟花爆竹禁限放工作经验、做法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市公安局牵头起草了《规定草案》送审稿。今年4月,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以及市应急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和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并通过市政府、市司法局和市公安局网上公安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我市烟花爆竹禁放区、限放区的划定、批发零售经营许可、批发企业权益保护等重点问题,征求了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多家媒体做了宣传报道,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对我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立法给予了高度关注,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件等形式反馈意见建议数百条,为草案的修改完善提供了民意支撑。5月份,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组成调研组,并邀请市人大法工委专程赴张店、博山、高青、沂源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区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镇(办)、有关部门、村(居)民代表、烟花爆竹销售企业代表的意见,对草案做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会签稿。6月份,市司法局组织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市城市管理局等部门进行了会签,并根据会签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规定草案》已几易其稿,期间,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就规定草案立法情况分别向韩国祥书记、申延军副市长、市人大监司委、法工委作了汇报。市人大党组两次召开党组会,对《规定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给予了大力指导支持。
三、《规定草案》起草原则
(一)坚持与上位法衔接的原则。我市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立法,在与上位法相衔接,不抵触的前提下,尽量做到不做重复性规定,紧密结合我市实际,采取条款式立法,紧扣主体。
(二)坚持党委政府领导的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实现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媒体宣传、齐抓共管的合力,实现《规定》有效运行。
(三)坚持问题导向的原则。针对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特点,努力寻求最大多数市民的利益,确保法规条文“精准”、“管用”、“接地气”,做到能切实解决问题,能落地见效。
四、《规定草案》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24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管理体制和相关职责。一是加强上下联动,《规定草案》规定了各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明确了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职责(第三条、第四条)。二是加强宣传引导,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都要履职尽责,加强宣传引导,积极营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氛围(第五条)。
(二)关于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目前,我市的张店、临淄、桓台相继实施了全域禁放烟花爆竹,但在全市实施全域禁放的时机还不成熟,特别是城市郊区、广大农村地区以及在婚丧嫁娶、开业庆典等方面存有一定难度,难以实现一刀切式的全域禁放。对此,《规定草案》在坚持尊重传承民俗的前提下,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燃放安全管理需要,适时调整禁放区域(第六条)。对于禁放区域外的区域,为限制燃放区,《规定草案》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具体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第六条第二款)。为加强对一些特殊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草案》还规定了13类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第七条)。
(三)关于全域禁放和批准燃放。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和特殊情形,需要对全域禁放和经批准燃放分别作出规定,《规定草案》对此规定,一是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以及中考、高考期间三类情形下,实施全域禁放烟花爆竹(第八条);二是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拍摄影视作品等确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燃放活动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燃放(第十四条)。
(四)关于禁放措施。一是加强源头管控。《规定草案》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制作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的区域内,不再新增烟花爆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许可;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作出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许可的,有效期满后不再延续(第九条)。二是加强执法检查。《规定草案》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第十二条)。三是加强对相关经营单位的管理。《规定草案》赋予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及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中,应当履行的告知、劝阻或者报告的义务(第十一条)。
此外,《规定草案》还建立了烟花爆竹的销毁处置制度、举报奖励制度、相关民事责任制度以及相关处罚措施等等。
以上说明和《规定草案》,请予审议。
6月2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通过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规范烟花爆竹燃放行为,对于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6月24日至7月10日,法工委将规定草案通过“高质量立法信息化系统”征求了市有关部门、三个功能区、法检两院、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五级人大代表、部分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机关公职律师等方面的意见;通过淄博日报、淄博晚报、淄博人大网站、淄博人大公众号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将规定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通过其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7月2日至3日,法工委赴淄川区、周村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征求了部分人大代表、区直有关部门单位、部分镇办、村委会、居委会负责同志,物业服务企业、婚庆服务公司和群众代表的意见。7月14日至16日,法工委会同市人大监司委工作室、市司法局、市公安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集中研究修改。7月23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规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区直部门提出,应增加对烟花爆竹的定义。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内容为:“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二、有的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区直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群众代表提出,规定草案第五条应增加镇政府、街道办、其他组织的宣传职责,增加业主委员会和幼儿园的宣传、教育职责。修改时采纳了上述意见,在本条中增加了相关内容。
三、有的区直部门提出,应增加工商、婚姻、户籍、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向登记人的禁放烟花爆竹的宣传义务。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内容为:“工商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宣传牌或者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登记人宣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四、有的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区直部门提出,应增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内容为:“鼓励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五、有的人大代表、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功能区、区直部门提出,鉴于近年来各区县已经把城区划定为禁放区域,建议在规定草案中把各区县城市建成区明确规定为禁放区域,其他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由区县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规定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了相关内容,并对原有内容作了相应修改,作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内容为:
“区县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情形、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六、有的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市区部门、镇办建议,在规定草案第七条列举的禁放场所中增加专业市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删减不必要的场所。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七、有的人大代表、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区直部门、群众代表建议,在规定草案第八条规定的禁燃时间中增加国家公祭日、哀悼日、烈士纪念日。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功能区、市区部门、群众代表提出,规定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已经规定了禁放的区域和场所,规定草案第十条再次规定不得燃放,属于重复规定,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上述建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十条已经对禁放区域和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作出明确规定,规定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关于经营许可不得新增或者延续的规定,属于重复性规定,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九、有的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区直部门提出,承接婚庆事宜的酒店、宾馆对于服务对象燃放烟花爆竹负有告知、劝阻的义务,建议在规定草案第十一条中予以明确。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十三条与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的表述不一致,建议作出相应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后作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内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发现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建议应对社会公众上交尚未燃放的烟花爆竹作出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内容为:“鼓励烟花爆竹持有人将尚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规定草案中一些结构不合理,以及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规定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修改稿)。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8月21日,法工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9月28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法工委会同市公安局对规定草案修改稿再次进行了研究修改。10月9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专题研究。10月27日,市委常委会会议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查。11月12日,法制委召开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为加强禁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提出单独建立专门的联席会议制度没有必要,可以形成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禁放烟花爆竹的重大事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规定草案修改稿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行为表述不够具体、明确,影响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应进一步明确违法行为。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市直部门建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关于在禁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应与上位法做好衔接。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作了修改,作为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关于对从事庆典、婚庆、殡仪服务的经营者和承接婚庆事宜的酒店、宾馆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或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行为的处罚,不符合当前改善营商环境的总体要求,应当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规定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结构上的技术处理。
《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已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29日
2021年1月29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31号
《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3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29日
2021年1月29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2020年11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燃放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当加大宣传力度。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行业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村民、居民、业主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引导。
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学龄前儿童、被监护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六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设立宣传牌或者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宣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七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区县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的下列场所一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物资仓库、重要军事设施周围;
(二)加油(气)站,液化气储存库、供应站(点),油库,输油输气管线,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安全保护区;
(三)高压电线、变电所、变压器等输变电设施的安全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隧道、立交桥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机关、学校以及医疗、养老、托幼机构等场所;
(六)公园、商场、超市、专业市场、集贸市场、影剧院、停车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七)多(高)层建筑物楼顶、走廊、楼道、阳台、窗口、地下空间以及施工现场;
(八)林地、绿地、苗圃等禁止烟火的区域;
(九)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十)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十一)大中型水库的管理范围;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时间全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焰火燃放活动: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
(二)中考、高考期间;
(三)国家公祭日、哀悼日、烈士纪念日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时间。
第十一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拍摄影视作品等确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燃放。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制作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从事庆典、婚庆、殡仪服务的经营者和承接婚庆事宜的酒店、宾馆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为其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对服务对象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巡查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发现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发现火灾的个人应当立即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十八条 鼓励烟花爆竹持有人将尚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
对收交和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组织销毁、处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并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证,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奖励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不按照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的情况说明
2020年6月22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淄博市公安局二级调研员 齐进山
淄博市公安局二级调研员 齐进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将《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民间的一项传统习俗,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广泛的群众基础,但不加限制的燃放烟花爆竹,直接影响到公共安全、群众健康和城市形象,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一是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极易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事故,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和制约。二是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噪声污染和烟尘污染,严重影响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我市每年都有代表、委员专门就燃放烟花爆竹扰民问题、环境污染等问题提出立法建议和提案,需要落到实处。三是2018年以来,我市相继开展了烟花爆竹禁放限放工作,各类非法制作、销售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禁放限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巩固治理成果,需要将这些做法固化为制度,长期坚持。
二、《规定草案》起草情况
《规定草案》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等法律法规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并借鉴了济南、青岛、苏州等地市立法的有益经验。
为做好我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立法工作,在总结我市烟花爆竹禁限放工作经验、做法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市公安局牵头起草了《规定草案》送审稿。今年4月,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以及市应急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和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并通过市政府、市司法局和市公安局网上公安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我市烟花爆竹禁放区、限放区的划定、批发零售经营许可、批发企业权益保护等重点问题,征求了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多家媒体做了宣传报道,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对我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立法给予了高度关注,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件等形式反馈意见建议数百条,为草案的修改完善提供了民意支撑。5月份,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组成调研组,并邀请市人大法工委专程赴张店、博山、高青、沂源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区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镇(办)、有关部门、村(居)民代表、烟花爆竹销售企业代表的意见,对草案做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会签稿。6月份,市司法局组织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市城市管理局等部门进行了会签,并根据会签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规定草案》已几易其稿,期间,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就规定草案立法情况分别向韩国祥书记、申延军副市长、市人大监司委、法工委作了汇报。市人大党组两次召开党组会,对《规定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给予了大力指导支持。
三、《规定草案》起草原则
(一)坚持与上位法衔接的原则。我市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立法,在与上位法相衔接,不抵触的前提下,尽量做到不做重复性规定,紧密结合我市实际,采取条款式立法,紧扣主体。
(二)坚持党委政府领导的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实现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媒体宣传、齐抓共管的合力,实现《规定》有效运行。
(三)坚持问题导向的原则。针对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特点,努力寻求最大多数市民的利益,确保法规条文“精准”、“管用”、“接地气”,做到能切实解决问题,能落地见效。
四、《规定草案》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24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管理体制和相关职责。一是加强上下联动,《规定草案》规定了各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明确了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职责(第三条、第四条)。二是加强宣传引导,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都要履职尽责,加强宣传引导,积极营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氛围(第五条)。
(二)关于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目前,我市的张店、临淄、桓台相继实施了全域禁放烟花爆竹,但在全市实施全域禁放的时机还不成熟,特别是城市郊区、广大农村地区以及在婚丧嫁娶、开业庆典等方面存有一定难度,难以实现一刀切式的全域禁放。对此,《规定草案》在坚持尊重传承民俗的前提下,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燃放安全管理需要,适时调整禁放区域(第六条)。对于禁放区域外的区域,为限制燃放区,《规定草案》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具体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第六条第二款)。为加强对一些特殊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草案》还规定了13类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第七条)。
(三)关于全域禁放和批准燃放。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和特殊情形,需要对全域禁放和经批准燃放分别作出规定,《规定草案》对此规定,一是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以及中考、高考期间三类情形下,实施全域禁放烟花爆竹(第八条);二是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拍摄影视作品等确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燃放活动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燃放(第十四条)。
(四)关于禁放措施。一是加强源头管控。《规定草案》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制作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的区域内,不再新增烟花爆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许可;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作出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许可的,有效期满后不再延续(第九条)。二是加强执法检查。《规定草案》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第十二条)。三是加强对相关经营单位的管理。《规定草案》赋予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及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中,应当履行的告知、劝阻或者报告的义务(第十一条)。
此外,《规定草案》还建立了烟花爆竹的销毁处置制度、举报奖励制度、相关民事责任制度以及相关处罚措施等等。
以上说明和《规定草案》,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0年7月31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6月2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通过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规范烟花爆竹燃放行为,对于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6月24日至7月10日,法工委将规定草案通过“高质量立法信息化系统”征求了市有关部门、三个功能区、法检两院、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五级人大代表、部分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机关公职律师等方面的意见;通过淄博日报、淄博晚报、淄博人大网站、淄博人大公众号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将规定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通过其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7月2日至3日,法工委赴淄川区、周村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征求了部分人大代表、区直有关部门单位、部分镇办、村委会、居委会负责同志,物业服务企业、婚庆服务公司和群众代表的意见。7月14日至16日,法工委会同市人大监司委工作室、市司法局、市公安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集中研究修改。7月23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规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区直部门提出,应增加对烟花爆竹的定义。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内容为:“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二、有的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区直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群众代表提出,规定草案第五条应增加镇政府、街道办、其他组织的宣传职责,增加业主委员会和幼儿园的宣传、教育职责。修改时采纳了上述意见,在本条中增加了相关内容。
三、有的区直部门提出,应增加工商、婚姻、户籍、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向登记人的禁放烟花爆竹的宣传义务。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内容为:“工商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宣传牌或者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登记人宣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四、有的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区直部门提出,应增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内容为:“鼓励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五、有的人大代表、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功能区、区直部门提出,鉴于近年来各区县已经把城区划定为禁放区域,建议在规定草案中把各区县城市建成区明确规定为禁放区域,其他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由区县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规定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了相关内容,并对原有内容作了相应修改,作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内容为:
“区县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情形、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六、有的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市区部门、镇办建议,在规定草案第七条列举的禁放场所中增加专业市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删减不必要的场所。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七、有的人大代表、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区直部门、群众代表建议,在规定草案第八条规定的禁燃时间中增加国家公祭日、哀悼日、烈士纪念日。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功能区、市区部门、群众代表提出,规定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已经规定了禁放的区域和场所,规定草案第十条再次规定不得燃放,属于重复规定,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上述建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十条已经对禁放区域和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作出明确规定,规定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关于经营许可不得新增或者延续的规定,属于重复性规定,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九、有的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区直部门提出,承接婚庆事宜的酒店、宾馆对于服务对象燃放烟花爆竹负有告知、劝阻的义务,建议在规定草案第十一条中予以明确。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智囊团队成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十三条与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的表述不一致,建议作出相应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后作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内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发现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建议应对社会公众上交尚未燃放的烟花爆竹作出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内容为:“鼓励烟花爆竹持有人将尚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智囊团队成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规定草案中一些结构不合理,以及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规定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0年11月23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修改稿)。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8月21日,法工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9月28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法工委会同市公安局对规定草案修改稿再次进行了研究修改。10月9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专题研究。10月27日,市委常委会会议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查。11月12日,法制委召开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为加强禁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提出单独建立专门的联席会议制度没有必要,可以形成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禁放烟花爆竹的重大事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规定草案修改稿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行为表述不够具体、明确,影响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应进一步明确违法行为。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市直部门建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关于在禁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应与上位法做好衔接。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作了修改,作为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关于对从事庆典、婚庆、殡仪服务的经营者和承接婚庆事宜的酒店、宾馆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或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行为的处罚,不符合当前改善营商环境的总体要求,应当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规定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结构上的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