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
《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9日
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12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利用个人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四条 市、区县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市志愿者联合会、区县志愿者协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章程;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招募、培训、管理志愿者;
(四)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九)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与志愿者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公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实行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志愿服务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三)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事项一般不纳入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培训,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提供专项服务超过十五日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参加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志愿服务活动,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社会教育的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教育教学计划,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 2008年10月28日在市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程嗣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志愿服务活动在我市有组织、大规模地开展,始于1993年团中央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以“帮助他人、完善自己、服务社会、弘扬新风”为宗旨的青年志愿者行动。1994年,团市委在民政部门注册成立“淄博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开始大规模、有组织地开展志愿者活动。在各有关部门的鼎力支持和全社会的积极参与下,组织开展了助残行动、法律援助行动、陶博会志愿服务、志愿服务进社区等活动。2004年12月,为适应我市志愿服务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淄博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更名为淄博市志愿者联合会,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以广大青少年为主,各行各业、各个年龄层人士组成的社会团体。目前,全市志愿服务工作呈现出队伍构成多元,社会参与面广,品牌化、专业化、社会化等特点,打造了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顺意”、“善小”等志愿服务品牌和社区、红十字、消防、交通等专业志愿服务队伍,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我市的志愿服务作为伴随改革开放出现的新生事物,是长期开展的学雷锋活动的发展和延续,有着广泛群众基础和独特优势。随着我市志愿者队伍的壮大,志愿服务领域的拓展,志愿服务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诸如缺乏相应的协调管理机制、资金支持匮乏、志愿者权益需要有效保护等,这些问题亟需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规范和调整。通过立法对于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理念、整合全市志愿服务资源、促进志愿服务规范开展,增强公民素质和公民意识,充分发挥志愿服务事业在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文明建设中的作用,都是十分必要的。我市志愿服务活动多年来的实践和探索已经为志愿服务地方立法打下了实践基础。
目前,全国已有广东、山东、福建、河南、黑龙江、吉林、湖北、宁夏、江苏、浙江、北京等11个省、直辖市和杭州、抚顺、银川、成都、深圳、南京、济南、青岛等8个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市先后通过了相关志愿服务地方条例。这些立法实践为我市制定条例提供了很多有益的借鉴。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
三、立法过程
《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后,市人大内司委工作室会同法工委和团市委从今年6月份开始进行立法调研和条例起草工作。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方式,就志愿服务地方立法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地专题调查和研究。在全面总结本市志愿服务工作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国内其它省市的经验,拟定了《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9月26日,内司委召开了由市委宣传部、市委高校工委、团市委、市红十字会、市民政局、山东理工大学等24个市直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拟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文本。10月14日,内司委召开第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文本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34条,主要内容包括:
1、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2、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界定;
3、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机制;
4、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
5、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保障;
6、法律责任。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制定《条例(草案)》的目的和出发点。志愿服务弘扬的是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志愿服务立法侧重的是法律、法规扬善的一面,即在全社会倡导志愿服务精神,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和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志愿服务作为一项新兴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政府的支持、引导和服务。支持,包括政策、资金、人员等方面;引导,表明政府的态度;服务,则是把志愿服务组织放在主体的地位,强调志愿服务组织具有相应的能动性和主动性。
2、关于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界定。借鉴其它省、市经验,《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进行了明确界定。志愿服务界定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志愿服务组织界定为“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志愿者界定为“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从而在法律意义上明确了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概念,为我市志愿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和支持。
3、关于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机制。党政支持是志愿服务健康、持续、规范发展的保证。为了加强志愿服务组织建设,整合志愿服务资源,《条例(草案)》构建了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具体表述为《条例(草案)》的第四条,即“市、区(县)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市志愿者联合会、区(县)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在这一工作机制下,市、区(县)志愿者联合会(协会)与其他志愿服务组织是一种指导与协调的关系,每个志愿服务组织都可以独立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只是在涉及重大志愿服务活动时,由志愿者联合会(协会)牵头组织协调和统一调配。
4、关于政府责任。志愿服务所倡导的“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理念和精神正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所开展的帮残助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资源保护、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社区服务和大型社会活动等志愿服务活动也是帮助政府排忧解难。因此,各级政府有责任将志愿服务工作统筹规划,对志愿服务事业给予积极的支持,以促其发展。为此,《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支持、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5、关于法律责任。为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立法的可操作性,《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为了保证志愿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
《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08年12月18日在淄博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胜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市人大内司委提请审议的《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法工委与内司委、团市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26日至28日,法制委和法工委分别到张店、高青、淄川召开了立法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区县人大、法制办、团委、财政等部门的意见和建议。12月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形成了《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1、条例草案第六条表述不恰当,该条修改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2、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的是市志愿者联合会、区县志愿者协会要依法登记成立。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的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的团体会员。两条内容相关联,合在一起表述较为合适、恰当。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九条和第十条合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九条。
3、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的主要职责中增加一项:“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作为该条的第(五)项。
4、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表述不准确,修改后表述为:“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与志愿者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公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5、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志愿者年龄一般应在18周岁以上”,这样表述不利于鼓励更多的青少年参与志愿服务。因此修改为:“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6、删去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和(三)项内容,这两项内容与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内容重复。
7、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表述与条例草案第五条重复,删去这一款。
8、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志愿服务组织也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直接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这样表述没事实际意义。
9、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我市没有这个权限。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