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公众号

任前法律考试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立法工作 > 新法快递
关于《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的有关文件
发布时间:2009-12-03 09:43:36  文章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号公告

    《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2009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区域地情,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区县志、乡(镇、街道)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区县年鉴、乡(镇、街道)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一定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和其他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地方史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史志文稿;

   (六)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

   (七)组织整理旧志,征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

   (八)组织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业务培训;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公正、忠于史实、确保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

    第七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八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撰稿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责任人员,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按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

    第九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和引导基层开展地方史志工作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年度组织编纂,以出版年份为序号。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撰稿任务的单位要对所上报稿件进行保密审查。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要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地方史志文稿的内容是否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依法向本行政区域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征集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所需资料进行阅读、摘抄和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者或者持有者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史志资料所有者或者持有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地方史志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度:

   (一)《淄博市志》经山东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淄博年鉴》由市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三)区县志由市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四)区县年鉴由同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五)乡(镇、街道)志、年鉴由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

    第十五条  相关地情文献编纂出版实行备案制度:

   (一)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二)区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三)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上报后,审查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已经通过审查,需要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应当重新报审。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按照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在一年内通过地情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区县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史志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史志作品可以参加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的;

   (三)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史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史志编纂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史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史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8月28日在市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上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照青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地方志作为全面系统记述自然和经济社会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是传承和彰显中华文明的重要载体,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瑰宝。1981年,淄博市启动首轮社会主义新方志编修工作,至1996年,1部市志、8部区县志全部出齐;2002年,全市启动第二轮修志工作,市政府规划出版10部志书,现已出版6部区县志和1部高新技术开发区志,今明两年《淄博市志》和2部区县志即将出版。《淄博年鉴》于1987年创刊,是全省第一部正式出版的地方综合年鉴,已连续出版23卷。28年来,全市还编修完成了数百种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行业年鉴等各种地情书籍及相关地方史志理论研究成果。淄博市地情网站和8个区县地情网站相继建成,实现省、市、区(县)三级地情资料库联网。连续28年的大规模修志行为,形成一大批丰富的史志成果和资源宝藏,在资政、存史、教育,为各级领导科学决策、宣传推介淄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强市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我市史志事业发展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地方史志工作缺乏完善的法制保障。首轮新方志编修工作是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依靠强有力的行政支持和众多部门的积极参与,花费15年的时间才完成的。现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以及企事业单位的转轨改制,原政府系统的许多单位已进入市场领域,志书的部分内容失去相应的承编部门;那些改制后走向市场的企事业单位,认为修志工作不是自己份内之事,不愿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有的甚至拒绝承担任务等,阻碍了史志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市场经济新形势下,地方史志工作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制保障,才能得以健康顺利开展。

    二是地方史志工作社会关注度仍然不高。有些部门和单位不了解地方史志工作是国家法定的工作任务之一,对地方史志工作重视、支持不够;有的承编单位内部责任不清、推诿扯皮,不能高质量地按时完成撰稿任务;有的承编单位拒绝提供修志基础资料;有的区县志书出版后机构和队伍即削弱、业务骨干被抽调走。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史志工作常态实施的难度,需要有明确地、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和解决。

    三是上位法的贯彻实施亟需地方法规的配套和进一步细化。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是从全国、全省层面上对地方史志工作作出的统领性、原则性、方向性的规范和界定,而对基层具体工作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无法作出详细、具体、明确的规范。如在处罚方面,若志书出现重大质量缺陷、政治错误、失真泄密及史志部门人员发生渎职等,都没有相应的处罚规范,难以具体操作。

    针对上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政府编修志书的责任,明确市、区县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职责范围,明确各行业、各部门配合修志、提供资料、承担撰稿任务的义务,规范审查验收的程序,规范编纂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使之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促进保证地方史志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1、国务院2006年以第467号令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

    2、2005年9月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三、立法过程

    市人大教科文卫工作室于去年对全市两个《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和史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并将制定《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工作确定为2009年的工作重点。今年3月份,市人大教科文卫工作室和市史志办组成联合起草班子,在广泛调研、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于5月中旬完成《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并分别送省史志办、市人大法工委、市直有关部门、各区县史志办等单位征求意见。6月以来,市人大教科文卫工作室和法工委先后三次召开会议,研究条例起草工作。7月16日,召开13个市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专门听取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8月份,又先后到沂源、临淄听取区县各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专门召开了全体会议,进一步审慎、认真地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现提交审议。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1、明确了基层地方史志工作的基本含义;

    2、明确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地方史志工作的职责等要求;

    3、确定了建立资料征集和管理、地方史志保密审查、地方史志出版发行分级审查验收、地方史志退回重修等制度规定和规范;

    4、规定了地方志承编单位以及有关方面的社会义务和法律责任;

    5、对地方史志编纂质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6、对地方史志的著作权等问题作了明文规定。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地方史志的含义。《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地方史志的含义作了如下阐述:“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地方综合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含市志、区县志、乡(镇、街道)志。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含市年鉴、区县年鉴、乡(镇、街道)年鉴。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一定领域情况的地情书籍,含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及行政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及其他资料文献”。这样表述和界定,既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的概念,又比较科学、完整、具体、明确,较好地涵盖了史志工作的基本领域。

    2、关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职责。市《条例(草案)》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将其归并为9项,对主要职责范围尽量予以细化和明确。其中,第一项 “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是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首要职责。第六项明确规定“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组织开发地方史志资源”,是对史志工作具体业务的阐述。第七项职责将“组织整理旧志,征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明确列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职责之一,是对市内旧志整理工作中的无序行为进行的规范。

    3、关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地方史志工作的职责问题。市《条例(草案)》在第四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史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这样规定,是对国务院关于地方志工作“一纳入五到位”的基本要求作出的具体阐述,有利于保障工作创新、队伍稳定、经费落实和奖惩实施等。

    4、关于史志工作建章立制的问题。市《条例(草案)》把地方史志工作制度化建设作为立法的一个重要方向。第十一条规定了编纂志书、年鉴及地情文献实行编纂登记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了编纂志书、年鉴及地情文献实行保密审查制度,第十三条规定了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依法向本行政区域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征集地方史志资料。特别是第十五条规定的分级审查批准制度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分级评审制度,为各级各类志书、年鉴的编纂和出版建立起了比较严格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这些规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可较好地解决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如何履行职责的问题。

    5、关于处罚问题。市《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列举出的七项行为是当前地方史志工作依法行政中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和困难,是制约地方史志工作健康发展的主要瓶颈;第二十二条则是对地方史志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条例行为的处罚规定,国家和省《条例》中没有涉及到,是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

《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09年10月29日在淄博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文玲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请审议的《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9月22日至24日,法制委分别到周村、张店召开立法座谈会,征求了基层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将条例草案发市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9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认为,经多方征求意见,反复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表决。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1、条例草案第八条中的“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稿件”的表述不够明确具体,修改为:“按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

    2、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该条是关于地方史志编纂实行登记的规定,这与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相抵触,故删去。

    3、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评审制度的规定与《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将“评审”修改为“备案”,相应地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分别表述为:

   “(一)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二)区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由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三)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由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相应地,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表述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上报后,审查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已经通过审查,需要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应当重新报审。”

    4、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与第十九条的内容相关联,合并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将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按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在一年内通过地情网站向社会公布。”

    5、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政府方志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的征集、整理、保存工作。”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的征集、整理、保存工作由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这样表述不合适,因此,删去这一款。

    6、为了表述更准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地方史志作品须按照程序参加各级社会科学及学术成果评奖”修改为“地方史志作品可以参加社会科学成果评奖。”作为该条的第二款。

    7、为了表述简练,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前半部分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给予处分”。

    删去该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不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意见就给予处分不合适。不接受审查意见,在批准环节已经有制约,因此,删去这两项。

    8、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表述不够全面,修改为:“地方史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合适,请审议。

 

版权所有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办: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鲁ICP备090530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