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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0月29日在淄博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文玲
发布时间:2010-05-25 14:55:00  文章来源:不详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请审议的《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9月22日至24日,法制委分别到周村、张店召开立法座谈会,征求了基层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将条例草案发市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9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认为,经多方征求意见,反复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表决。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1、条例草案第八条中的“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稿件”的表述不够明确具体,修改为:“按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

    2、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该条是关于地方史志编纂实行登记的规定,这与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相抵触,故删去。

    3、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评审制度的规定与《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将“评审”修改为“备案”,相应地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分别表述为:

    (一)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二)区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由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三)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由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相应地,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表述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上报后,审查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已经通过审查,需要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应当重新报审。”

    4、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与第十九条的内容相关联,合并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将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按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在一年内通过地情网站向社会公布。”

    5、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政府方志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的征集、整理、保存工作。”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的征集、整理、保存工作由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这样表述不合适,因此,删去这一款。

    6、为了表述更准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地方史志作品须按照程序参加各级社会科学及学术成果评奖”修改为“地方史志作品可以参加社会科学成果评奖。”作为该条的第二款。

    7、为了表述简练,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前半部分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给予处分”。删去该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不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意见就给予处分不合适。不接受审查意见,在批准环节已经有制约,因此,删去这两项。

    8、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表述不够全面,修改为:“地方史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合适,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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