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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5年5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09-08-12 17:15:46  文章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环境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各类营业性的会堂、会议厅(室);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图中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书店和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四)客运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候车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六)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游艺室等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非营业性娱乐场所等,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体育、环保、宣传、新闻等部门和各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并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各种形式的香烟广告。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并以文字形式明示,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履行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职责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九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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