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利用个人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四条 市、区县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市志愿者联合会、区县志愿者协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章程;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招募、培训、管理志愿者;
(四)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九)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与志愿者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公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实行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志愿服务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三)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事项一般不纳入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培训,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提供专项服务超过十五日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参加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志愿服务活动,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社会教育的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教育教学计划,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