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区域地情,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区县志、乡(镇、街道)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区县年鉴、乡(镇、街道)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一定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和其他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地方史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史志文稿;
(六)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
(七)组织整理旧志,征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
(八)组织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业务培训;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公正、忠于史实、确保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
第七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八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撰稿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责任人员,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按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
第九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和引导基层开展地方史志工作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年度组织编纂,以出版年份为序号。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撰稿任务的单位要对所上报稿件进行保密审查。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要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地方史志文稿的内容是否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依法向本行政区域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征集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所需资料进行阅读、摘抄和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者或者持有者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史志资料所有者或者持有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地方史志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度:
(一)《淄博市志》经山东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淄博年鉴》由市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三)区县志由市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四)区县年鉴由同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五)乡(镇、街道)志、年鉴由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
第十五条 相关地情文献编纂出版实行备案制度:
(一)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二)区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三)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上报后,审查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已经通过审查,需要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应当重新报审。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按照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在一年内通过地情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区县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史志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史志作品可以参加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的;
(三)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史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史志编纂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史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史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