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大武地下水富集区保护管理,维护水生态环境,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淄博市大武地下水富集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法工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已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和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登载于淄博人大网(www.zbrd.gov.cn)首页“立法工作”栏目。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登录淄博人大网,对法工委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并通过电邮(zbrdfgw@126.com)或传真(2304568)等方式反馈给我委。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联系电话:2310028。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5年5月25日
淄博市大武地下水富集区
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武地下水富集区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武地下水富集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大武地下水富集区(以下简称富集区),是指位于临淄大道(张辛路)以南、淄河以西、太河水库大坝以北、冯北路南延至淄河流域与孝妇河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地下水富水和集水区。
第三条 富集区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集中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富集区地下水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确定的Ⅲ类水水质标准实施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富集区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富集区保护规划、政策和措施。
临淄区、淄川区、张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政策和措施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富集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富集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计生、规划、安监、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富集区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富集区水资源,并有权对危害富集区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富集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富集区水资源保护目标,细化功能分区,载明环境准入条件、水资源开发利用、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重点内容,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在富集区内统筹建设城乡垃圾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组织对污水管网进行防渗处理,依法清理排污口,对垃圾、污水、污泥、工业废弃物等污染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新建污水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
第十条 在富集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取水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立项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在富集区内依法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富集区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需要,确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富集区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向排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富集区内向非排水管网排放污染物,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排污。
第十二条 在富集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地下水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富集区裸露灰岩区(乙烯南路以南,冯北路以东,边沣路以北,花果山、打虎山分水岭线以西)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在富集区内的刘征、黑旺等富水地段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富集区内的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地上污水管网,对工业污水实施集中处理。园区内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园区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富集区保护要求的已建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关闭:
(一)在裸露灰岩区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或者项目,须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整治,仍不能消除环境隐患的;
(二)没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且不具备补办条件的企业或者项目;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事件,造成水污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主动采取转产、搬迁、关闭、技术升级改造等减少污染排放措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
第十六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富集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化肥、农药使用的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采用化肥施用新技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量。
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工业废水、城镇生活污水灌溉及将工业废渣、垃圾、污泥等固体废物施入农田。
第十七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富集区内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相关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限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散养密集区要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丢弃、填埋。
畜禽养殖场(小区)、屠宰企业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富集区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九条 在富集区从事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以及建设地下工程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条 有关管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富集区内管线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监督管理。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既有管线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估,对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地下管线,除国家、省另有规定以外,应当出地架空改造;不能出地架空改造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建设专用管线沟廊、防渗漏、定期检测等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对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新建管线,除国家、省另有规定以外,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地上架空的方式设置管线;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富集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水井、矿坑、溶洞、钻孔和裂隙等向地下灌注、排放、倾倒污废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直接向水体或者违反规定向地表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储存或者排放污废水和工业废弃物;
(四)直接向地表或者水体排放、倾倒含油类、酸、碱、热、放射性等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废液;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填埋含汞、镉、砷、氰化物等可溶性有毒废渣;
(七)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勘探与开采等活动;
(八)其他污染富集区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富集区内已经建成的石油化工等可能污染地下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定期演练;
(二)定期对取、退水水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水质异常变化或者发生有可能导致水污染的事件,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生产、储存装置等采取防止泄漏、渗漏措施;
(四)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并进行防渗处理;
(五)建设符合要求的应急处理池和前期雨水收集池等设施,并对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六)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富集区水环境监测网络,制定监测方案,定期对地下水水环境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及供水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富集区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富集区内环境风险源名录,定期组织对富集区内基础环境状况开展调查,实施动态管理。
环境保护、市水行政、国土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定期对富集区地下水环境状况及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根据调查评价情况制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富集区内水井的水质进行监测,对存在渗漏、串层污染的水井实施分层止水和防渗处理;对已污染水体,应当科学制定强排处理计划,确定警戒水位和强排水量指标,组织有关取用水单位实施强排,防止污染水体扩散。
有关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强排计划实施强排,并可以处理回用;不能处理回用的,由专业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已污染地下水体区域生态修复方案,以改善富集区地下水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富集区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统筹安排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完善机制保障措施,实现生态补偿的制度化、规范化。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富集区内生态修复、产业结构调整、生态产业发展、污水处理、水环境综合整治、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建设,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富集区生态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富集区补给特点和水量、水位、水质情况,确定规划期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制定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调度配置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富集区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农业灌溉和农村生活用水水井取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向其他单位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应当依法办理或者变更取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 在富集区内除维护公共安全、水源保护、旧井更新、水源勘探、水位观测、水质检测、农村生活用水、农业灌溉等特定用途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施工。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井管安装、井壁回填、分层止水、洗井、抽水试验等施工环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富集区内需要关停、报废或者未建成已经停工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或者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变更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并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填或者封闭。拒不封填或者封闭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的要求安装使用取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产品用水定额以及用水单位需求等情况,核定下达取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度考核。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供水,不得向无用水计划指标的单位供水。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取用水单位下达调度指令,及时调整富集区内水井的取水量和开采布局:
(一)因发生重大旱情等自然原因,导致地下水位出现大幅度下降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富集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理顺管理体制,建立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健全社会监督机制,督导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监督检查责任制的落实;
(二)按照富集区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保护管理方案;
(三)调整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保障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四)组织排除本辖区内水污染事故隐患,调查处理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五)做好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 三十八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按照富集区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明确禁止、限制和鼓励发展的行业和项目;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方案提出建议并协助实施;负责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工作,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富集区保护标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拟定生态补偿办法,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富集区有关技改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工作,其核准或者备案的技改项目应当符合富集区保护相关规定;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及污染环境、违法取水等治安、刑事案件进行查处,对阻扰、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四)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富集区内的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勘探与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富集区内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对垃圾收集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富集区内垃圾收集、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富集区内危化品运输车辆的源头管理,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水资源安全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农业部门负责富集区内农业生产使用化肥、农药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以及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九)林业部门按照国家林地规划负责富集区内水源涵养防护林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加强植被保护与生态修复;
(十)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富集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工作;
(十一)规划部门负责富集区内城乡规划工作,审查规划时应当符合富集区保护标准要求;
(十二)安监部门负责富集区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受政府委托或者授权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对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安全生产事故,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富集区内相关计量设施检定和校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工作机制和信息资料共享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对富集区内水环境进行综合整治。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潍坊市、青州市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合防治协商机制,对富集区内相邻区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实施联合防治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协商无法解决的问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者生产、储存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者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者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其他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富集区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擅自在富集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排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其他单位转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富集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三)对富集区地下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排污费的;
(五)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水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大武地下水富集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大武地下水富集区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 大武地下水富集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大武地下水富集区(以下简称富集区),是指位于临淄大道(张辛路)以南、淄河以西、太河水库大坝以北、冯北路南延至淄河流域与孝妇河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地下水富水和集水区域。
第三条【保护管理原则】 富集区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保护为主、严控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地下水保护标准】 富集区地下水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确定的三类水水质标准实施保护。
第五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富集区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富集区保护管理专项规划,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并监督落实保护管理工作责任制。
张店区、淄川区、临淄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和政策措施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落实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富集区水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督促村、居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富集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富集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卫计、规划、安监、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富集区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权利义务及企业主体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富集区的义务,有权对危害富集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生态补偿机制】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富集区保护的资金投入,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障富集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保护规划的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富集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富集区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载明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利用、水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内容,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水污染防治措施】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富集区水污染防治,依据规划统筹建设城乡垃圾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组织对污水管网、排水沟渠等进行防渗处理,对工业废弃物、垃圾、污水等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水资源论证、环评和联合审批】 在富集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实施联合审批。
未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未取得取水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立项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对不符合富集区保护标准、存在水污染隐患的已建项目,由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停产治理或者关闭。
第八条【水污染物总量控制】 在富集区依法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富集区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需要,确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排水管网、渠道等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富集区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排污。
第十三条【富集区及裸露灰岩区保护】 在富集区禁止新建、扩建对地下水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富集区的裸露灰岩区(乙烯南路以南,冯北路以东,边沣路以北,花果山、打虎山分水岭线以西)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刘征、黑旺水源地保护】 在富集区的刘征、黑旺等富水地段实行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保护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规范工业园区】 在富集区禁止新建、扩建对地下水环境有影响的工业园区。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经济发展和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规范各类工业园区。鼓励、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园区生产经营,共同使用园区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地上污水管网,对工业污水实施集中处理。园区内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十六条【支持鼓励措施】 鼓励企业开展以节能减排、保护水环境为目的的技术升级改造项目。
为改善富集区水环境,主动采取转产、搬迁、关闭和减少污染排放等措施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
第十七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使用工业废水、城镇污水灌溉及将工业固体废物、垃圾等施入农田。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水污染防治】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富集区内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屠宰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九条【危化品管理】 在富集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条【对地下工程、铺设管道等活动的规范】 在富集区从事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以及建设地下工程、铺设管道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在富集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水井、矿坑、溶洞、钻孔和裂隙等方式向地下灌注、排放、倾倒污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直接向地表或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河道、坑塘等输送、储存或者排放污废水和工业废弃物;
(四)直接向地表或者水体排放、倾倒含油类、酸、碱、热、放射性等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废液;
(五)在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及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直接向地表或者水体排放、倾倒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污水;
(七)直接向地表或者水体倾倒及向地下填埋含汞、镉、砷、氰化物等可溶性剧毒废渣;
(八)从事探矿和采矿等活动;
(九)其他可能对富集区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已建企业的保护措施】 富集区的已建企业,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定期演练和完善;
(二)定期对取、退水水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水质异常变化或者发生有可能导致水污染的事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生产、储存装置及管道等采取防止泄漏、渗漏措施;
(四)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对收集排放污水的设施、渠道进行防渗处理,对排污管道实施出地架空改造;
(五)建设应急处理池和前期雨水收集池等设施,对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六)其他有利于保护富集区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环境调查评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富集区监测网络,制定水质监测方案,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情况进行监测。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定期对富集区地下水环境状况及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根据调查评价情况制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污染水体强排治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富集区水井组织排查,对存在渗漏、串层污染的水井实施分层止水,并根据污染区地下水位,科学合理制定强排水计划,组织有关取用水单位对污染水体进行强排,防止污染水体扩散。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污染水体进行强排,并结合实际处理回用。强排水不纳入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考核指标,并根据强排水水质情况对所征收的水资源费予以适当返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用水控制
第二十五条【用水总量控制和水资源调度配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富集区补给特点和水量、水位、水质情况,确定规划期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制定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调度配置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及转供水控制】 在富集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应当依法办理或者变更取水许可手续。
利用农村灌溉和生活水井取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限制取水工程建设】 在富集区除维护公共安全、水源保护、旧井更新、水源勘探、水位观测、水质检测等特殊目的和用途外,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二十八条【施工队伍及施工过程管理】 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方可施工,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制定施工方案。
负责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施工。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井管安装、井壁回填、分层止水、洗井、抽水试验等重要施工环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报废水井及旧井更新管理】 富集区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井,井权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技术方案,并在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封填,防止污染地下水。
需要对旧井进行异地更新的,应当按技术要求封填旧井,经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新井。
第三十条【取水计量管理】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安装使用取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计量设施损坏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更换或者维修。
第三十一条【用水计划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产品用水定额以及用水单位需求等情况,核定下达取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度考核。
取用水单位应当在接到年度用水计划指标20日内,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逾期不分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年度用水指标平均分配到月。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用水计划指标的单位供水。
第三十二条【相关资料报送】 取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取用水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如实报送取、用、供、排水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的调度控制】 富集区水量、水位、水质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取用水单位下达调度指令,及时调整水井开采布局和取水量:
(一)因发生重大旱情等自然原因,导致地下水位出现大幅度下降的;
(二)取、退水对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四)其他需要限制取水量的特殊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考核督导规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富集区管理体制,督导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并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部门联动及信息资料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和信息资料共享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对富集区水环境进行综合整治。
第三十六条【污水排放检查及用水评估】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富集区企业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水平衡测试、用水审计等方式对企业用水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措施】 负有富集区监管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储存等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
(三)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其他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有关部门职责】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富集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富集区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明确禁止、限制和鼓励发展的行业和项目;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方案提出建议并协助实施;负责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工作,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富集区保护标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办法,对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富集区有关技改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工作,其核准或者备案的技改项目应当符合富集区保护相关规定;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及违法取水、污染环境等刑事犯罪案件进行查处,对阻扰、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四)财政部门负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富集区土地及擅自探矿、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富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对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七)交通部门负责富集区危化品运输车辆的源头管理,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水资源安全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
(八)农业部门负责富集区农业生产使用化肥、农药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以及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九)林业部门按照国家林地规划负责富集区水源涵养防护林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加强植被保护与生态修复;
(十)卫计部门负责富集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十一)规划部门负责富集区城乡规划工作,审查规划时应当符合富集区保护标准要求;
(十二)安监部门负责富集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受政府委托或者授权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事故,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当征求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取用水计量设施检定和校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适用及按日连续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富集区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部分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已污染水体进行抽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井进行封填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度指令的。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进行环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二条【擅自设置排污口及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富集区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相关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排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畜禽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已建成企业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建企业未采取有关保护措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法转供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其他单位转供水或者利用农村灌溉和生活水井取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建设取水设施及施工队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法向无计划用水指标单位供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向无用水计划指标单位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人员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富集区保护标准项目的;
(三)在富集区内违反规定批准兴建取水工程和设施的;
(四)对危害富集区地下水环境行为进行包庇的;
(五)越权征收水资源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水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规定】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淄博市大武地下水富集区保护管理
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5年4月29 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水利与渔业局局长 王永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大武地下水富集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大武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区域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大武水源地各方面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水资源保护形势日趋紧迫,供水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同时,《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与上位法及当前实际不相适应,迫切需要进行修订完善。
(一)修订法规是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的根本要求
大武水源地是我国北方罕见的特大型岩溶—裂隙地下水水源地,可开采水资源量40万立方米/日,承担着中心城区、临淄城区和齐鲁石化公司等国有大型企业及周边乡镇生产生活供水任务,对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战略地位和作用。特别是2014年以来,我市降水量严重偏少,遭遇50年一遇的重大干旱,城乡供水形势极为严峻,地表水供水量严重不足(截止2015年4月20日,太河水库蓄水量仅为1376万立方米,从去年9月份起已停止向中心城区供水,再度启用大武水源地供水),大武水源地成为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的重要应急水源,为维护全市经济社会稳定提供了可靠的水源保障。如果大武水源地得不到有效保护和管理,淄博中心城区、临淄城区城市生活供水及齐鲁石化公司等大型企业生活、生产供水将会面临严重的危机。
(二)修订法规是保障水质安全的迫切要求
随着多年开采运行,大武水源地地下水开采量、水位、水质等情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许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进行环评和水资源论证就开工建设,其中部分对地下水环境有影响的企业甚至直接建在裸露灰岩区内,对供水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从目前水质检测结果来看,大武水源地地下水水质整体状况良好,大部分地段水质均能够达到《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标准,但个别地段的水质状况不容乐观,污染呈不断加重趋势。特别是堠皋地段(约4平方公里)虽经多年强采,地下水水质仍未发生明显好转,并且在2011年8月通过水质监测又发现了氨氮超标现象,堠皋3号水井地下水氨氮指标最高时曾达到500毫克/升以上,目前维持在50毫克/升左右;水源地东部炼油厂到第二化肥厂部分水井自2010年发现氨氮超标现象,通过采取强采措施,目前超标倍数已大幅度降低,但个别水井仍在6毫克/升左右。这说明在一定范围内仍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源,对地下水造成持续污染,为保护工作增加了新的难度。为保障我市供水安全,市政府组织在大武水源地北刘征富水地段勘探了新的生活供水水源地,可开采水量为5.5万立方米/日,下一步还计划勘探开采大武水源地上游的黑旺水源地作为中心城区生活供水的补充水源。如果不进一步加大对大武水源地及其上游补给区的保护力度,遏制水污染势头,极易导致污染水体扩散,对刘征、黑旺等新的水源地造成威胁,甚至有可能使整个大武水源地丧失供水功能。因此,必须通过修订法规制定实施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对大武水源地及其补给区(含刘征、黑旺水源地)实施全面有效的保护。
(三)修订法规是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必然要求
《办法》施行以来,国家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制定出台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做出了新的规定。党的十八大报告和2011年中央、省、市委一号文件中提出了要建立实行以“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为主要内容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国务院和省政府先后发布了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并配套印发了具体的考核办法,对各级政府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进行严格考核和问责。今年4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进一步明确了更严格的指标红线。为贯彻上位法和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必须通过修订法规制定具体有效的措施,促进我市水资源调度配置目标的全面落实到位,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做好《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市水利与渔业局自2012年起组织进行了多次调研,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2013年列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调研项目后,市水利与渔业局组织进行多次不同范围的讨论修改和征求意见,并于2013年12月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征求了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办。2014年以来,市法制办、市水利与渔业局组织力量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和完善,并征求了相关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针对临淄区人民政府和市环保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10月21日,市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协调,进一步统一了思想。10月23日,市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由环保、住建、规划、卫计等15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并进行了会签。根据各部门会签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于10月27日提交市长办公会研究。根据市长办公会有关意见,市法制办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条例(草案)》有关内容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全文公示,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再次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并再次进行了会签。12月20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4、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同时,参考和借鉴了湖北、南京、徐州等省市的立法经验和做法。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富集区的概念范围及保护管理原则问题
为了更好地实施保护,将《办法》更名为《淄博市大武地下水富集区保护管理条例》,将大武水源地及其上游补给区统一界定为大武地下水富集区,并在第二条明确了富集区的概念和范围是指“位于临淄大道(张辛路)以南、淄河以西、太河水库大坝以北、冯北路南延至淄河流域与孝妇河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地下水富水和集水区域”,重点突出了对大武水源地及其上游补给区的统一保护,并将刘征水源地、黑旺水源地纳入大武地下水富集区进行重点保护管理,符合水源地保护管理的实际和地下水的径流补给特点。在第三条突出了“保护为主、严控开发”的原则,为富集区的保护、管理提供了指引和方向。
(二)关于富集区水质保护标准定位问题
水质保护标准是富集区保护管理的关键。由于《办法》未对富集区水质保护标准作出规定,致使保护管理的目的性和方向性缺失,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对此,《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富集区地下水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中三类水水质标准实施保护。”按照国标规定,“地下水三类水标准”是指“以人体健康基准值为依据,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工农业用水”。该条从有利于加强富集区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确立了水质保护管理的方向和目标,这既符合国家环保部对全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界定,又符合当前大武地下水富集区水质标准的实际和淄博市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需要。《条例(草案)》中规定的各项保护措施也是按照实现这一标准的目标来制定的,其目的是通过确定较高的水质保护标准,促进富集区水质持续向好。
(三)关于加强富集区保护措施的问题
《条例(草案)》专章规定了富集区保护的各项严格措施,为富集区的水质安全提供了有效保证。一是发挥保护规划的引领作用。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第九条规定了富集区保护规划的制定主体、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第十条规定了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在富集区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所应当采取的措施,为富集区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提供了可靠保障。二是规范建设项目及工业园区的管理。为规范建设项目管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实施联合审批。”第二款规定:“对未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对未取得取水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立项、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第三款规定:“对不符合富集区保护标准、存在水污染隐患的已建项目,由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停产治理或者关闭。”为规范工业园区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富集区禁止新建、扩建对地下水环境有影响的工业园区”,对已建成的工业园区,按照“转方式、调结构”的要求,规定“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经济发展和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规范各类工业园区”,第三款规定:“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地上污水管网,对工业污水实施集中处理。”三是实行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在富集区依法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并由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要求“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为阻断富集区内地下水污染源和污染隐患,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富集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排污。”四是加强对重点区域的保护。《条例(草案)》对富集区的重点区域制定了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第十三条规定,“在富集区禁止新建、扩建对地下水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富集区的裸露灰岩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第十四条规定“在富集区的刘征、黑旺等富水地段实行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裸露灰岩区”和“刘征、黑旺等富水地段”是立法保护管理的重点区域。“裸露灰岩区”地处富集区的上游,是富集区水资源的直接补给区,如果“裸露灰岩区”遭受污染,将直接导致富集区水资源开采区连带污染,也将直接危及刘征富水地段的水质安全。对刘征、黑旺等富水地段实行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主要是基于我市饮用水源储备的战略考虑,为下一步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提供法律支持和依据。五是对农业、畜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及企业主体责任作出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农业和畜禽养殖水污染防治的相关措施,并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在第七条规定了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富集区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方面的主体责任,在第二十一条具体规定了在富集区内应当禁止的九项行为,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富集区内已建企业应当采取的六项水资源保护措施。六是对富集区地下水环境调查评价作出规定。为确保富集区地下水水质安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健全完善富集区监测网络,制定水质监测方案,定期检测地下水水质情况,由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富集区地下水环境状况及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价,制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关于严控开发的管理措施问题
《条例(草案)》依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对用水总量控制、取水许可制度等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调度令制度。用水总量控制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及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调度配置方案和计划的制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发生重大旱情、地下水位大幅度下降、地下水严重超采以及取水退水对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等情形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调度指令,及时调整水井开采布局和取水量。二是解决在富集区擅自转供水、改变用水性质等普遍性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转供水”、“利用农村灌溉和生活水井取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三是严格控制取水设施建设。针对富集区擅自打井取水以及违法建设取水工程等问题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除特殊目的和用途外,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并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必须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方可施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施工。
(五)关于监督管理问题
按照职权法定原则,《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富集区管理体制,督导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并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对富集区水环境进行综合整治;第三十八条依法规定了发改、经信、公安、财政、住建、农业、规划等十三部门的职责,要求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水利、环保部门做好富集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草案)》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排污、违反畜禽养殖规定、违法转供水、违法建设取水设施等行为,依据上位法有关规定,明确了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八条),包括按日连续处罚、责令停产停业、依法强制拆除以及依法行政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确了应负的行政责任。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审议。
关于《淄博市大武地下水富集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个别调整修改内容的补充说明
2015年4月22日,市委副书记、市长周连华在调阅《淄博市大武地下水富集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后强调,要“对草案中已污染地下水体部分加强以强排、管线出地等生态修复措施”。根据周市长批示精神,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中增加了一条关于对既有管线和新建管线出地架空改造及建设的规定,并对第二十四条有关污染水体强排治理内容作了修改。补充内容如下:
一、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中增加一条
富集区范围内的既有管线,由有关管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线权属单位实施定期检测和评估,对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管线,责令管线权属单位限期出地架空改造;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出地架空改造的,由管线权属单位采取建设专用管线沟廊、防渗漏、定期检测等措施,防止管线渗漏污染地下水。
对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新建管线,应当实施地上架空设置;确需在地下建设管线的,应当评估论证,采取防渗漏和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严格按照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二、对《条例(草案)》中的第二十四条作如下修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富集区内水井水质进行监测,对存在渗漏、串层污染的水井实施分层止水和防渗处理;对已污染水体,应当科学制定强排计划,确定警戒水位和强排水量指标,组织有关取用水单位实施强排,防止污染水体扩散。
有关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污染水体实施强排,并结合实际处理回用;经处理不能回用的,应当由专业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已污染地下水体区域生态修复方案,以改善富集区地下水环境。
201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