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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修改稿)
发布时间:2019-09-11 11:09:00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8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修改后形成了《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并将其登载于淄博人大网(www.zbrd.gov.cn)首页“立法工作-立法意见征询”栏目,欢迎各级人大代表、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及时向法工委反馈。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

  联系电话(传真):2310028

  电子邮箱:zbrdfgw@126.com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9日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方式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瓶(桶)装等预包装饮用水的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体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对农村公共供水事业投入,提升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供水能力,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推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不到的区域,优先发展规模化供水。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责任】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负责;涉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负责。
  第六条【法律宣传】  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市场准入】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生产、经营。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设备投入经营前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合格的,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质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集中供水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二)配备符合净水工艺的水净化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按照规定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四)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分质供水水质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的卫生要求;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二次供水要求】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及其设计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二)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每半年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四)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五)及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时间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现制现售水水质】  现制现售饮用水原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出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的卫生要求或者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现制现售选址】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选址、设计、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物业管理规定;
  (二)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厕所等直线距离在二十米以上;
  (三)设备安装位置平整固化,底部离地面十厘米以上,具备废水排放设施,设备周围不得有积水;
  (四)设备与生活饮用水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
  (五)设备净水出水口处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现制现售经营】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民生活区内安装、改造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单位同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取用原水前,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开户手续,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使用转供水;
  (三)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更换后应当放水冲洗,确保出水水质合格;
  (四)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出水水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五)定期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六)设置尾水回收设备,制定尾水利用方案,对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三条【现制现售信息公示】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设备或者周边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设备管理人员联系方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测时间、结果;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和检查记录;
  (五)水处理材料更换情况。
  第十四条【水质检测】  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不具备水质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情况应当形成报告,并按规定时限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涉水产品生产销售】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生产和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第十六条【涉水产品经营索证查验】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查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七条【使用涉水产品、消毒产品】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购买时,应当索取、查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记录产品名称、购入渠道、数量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健康证明】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工作。
  第十九条【卫生培训】  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岗前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活饮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卫生档案】  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制水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和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以及相关凭证;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记录;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情况;
  (七)水质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
  (八)其他需要存档的材料。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应急处置】  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保存有关证据,并按照规定报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接到水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二十二条【处置措施】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分质供水除外),应当会同水利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暂停供水;
  (二)对分质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可以直接责令其暂停供水;
  (三)责令有关供水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保障停水范围内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被责令停止供水的,恢复供水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卫生安全隐患,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条【信息发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和处置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五条【预防性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利、卫生健康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对象名录,制定监督监测年度计划,对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定期对生活饮用水、涉水产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提供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监管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等活动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行为;
  (三)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指导供水企业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负责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监测工作;
  (四)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指导协调卫生健康、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五)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依法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六)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法对瓶(桶)装等预包装饮用水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以及生产经营中的虚假宣传、广告违法行为;
  (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联动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污染的,可以向市民投诉中心或者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按规定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场准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净化消毒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净化、消毒设施,或者净化、消毒设施未正常运转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水质处罚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水质处罚二】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水质处罚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现制现售处罚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选址、设计、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装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现制现售处罚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办理用水开户手续,擅自接水或者擅自使用转供水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的,由水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者生产一吨饮用水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现制现售公示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及时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卫生标准、规范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未建立索证索票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未建立产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或者未保存相关凭证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涉水产品、消毒产品未登记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购入渠道、数量等有关信息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健康证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次五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两万元。
  第四十二【水污染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有污染责任的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的。
  第四十三条【其他相关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二)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的或者无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
  (四)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的;
  (五)未按照规定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学校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分质供水,是指对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人们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三)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前通过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压力罐等设施,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化学物质。
  (六)消毒产品,是指用于供水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七)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人员,是指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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