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7年7月18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8年10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2年12月7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发布时间:2022-12-10 10:52:15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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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四章 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五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六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七章 任免程序
第八章 有关事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权限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须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须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应当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第四章 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
第十七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请,批准撤换区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六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七章 任免程序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人事任免案。
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应当于主任会议召开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提请任命案,应当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考察情况、任职理由等内容。因新设立机构提请的任命案,应当附设立机构批准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应当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应当附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提请批准辞职的,应当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以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应当附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罢免、撤换的,应当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罢免、撤换决定以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报送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不清或者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提请机关负责补充或者完善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任前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七条 对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第三十八条 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时,应当作提请任免说明。
第四十条 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个别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应当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供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表决器表决。如需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一)推选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任命个别副市长;
(三)决定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代理人选;
(四)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
(五)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一)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二)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三)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
(四)决定免去个别副市长,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五)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
(七)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合并表决或者逐人表决:
(一)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
(三)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表决。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人事任免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撤职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除决定代理的人员、批准任命的区县检察院检察长外,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山东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宪法宣誓。被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提请机关组织宪法宣誓。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应当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单位。
依法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备案或者下达批复的,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新闻媒体上公布。
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其中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间为准。
第八章 有关事项
第五十三条 被任命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期不以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为限,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者退休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的,需由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连续两次提请未获通过的,在常务委员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或者撤销、合并时,由有关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其原任命职务自然免除,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名称改变或者合并后的机构,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提请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四章 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五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六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七章 任免程序
第八章 有关事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权限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须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须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应当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第四章 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
第十七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请,批准撤换区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六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七章 任免程序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人事任免案。
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应当于主任会议召开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提请任命案,应当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考察情况、任职理由等内容。因新设立机构提请的任命案,应当附设立机构批准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应当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应当附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提请批准辞职的,应当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以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应当附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罢免、撤换的,应当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罢免、撤换决定以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报送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不清或者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提请机关负责补充或者完善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任前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七条 对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第三十八条 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时,应当作提请任免说明。
第四十条 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个别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应当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供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表决器表决。如需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一)推选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任命个别副市长;
(三)决定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代理人选;
(四)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
(五)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一)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二)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三)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
(四)决定免去个别副市长,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五)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
(七)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合并表决或者逐人表决:
(一)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
(三)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表决。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人事任免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撤职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除决定代理的人员、批准任命的区县检察院检察长外,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山东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宪法宣誓。被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提请机关组织宪法宣誓。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应当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单位。
依法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备案或者下达批复的,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新闻媒体上公布。
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其中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间为准。
第八章 有关事项
第五十三条 被任命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和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期不以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为限,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者退休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的,需由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连续两次提请未获通过的,在常务委员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或者撤销、合并时,由有关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其原任命职务自然免除,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名称改变或者合并后的机构,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提请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