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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2月26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发布时间:2024-04-03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

  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删去第三款。

  2.删去第五条中的“应当”,增加“按照规定”。

  3.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水资源管理服务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工作。”

  4.将第八条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5.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编制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开发区和新区等产业聚集区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按照规定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查。

  “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开发区、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而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8.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9.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按照科学配置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外调水、合理使用非常规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和非常规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0.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11.删去第十三条。

  1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审批机关”,删去“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将第二款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删去第三款。

  1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5.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该条中的“原审批机关”修改为“审批机关”。

  1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至同一含水层,禁止直接排放;

  (二)取水、回灌过程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三)取水井和回灌井同时建设,分别安装计量设施;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

  17.删去第二十条。

  1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19.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与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和水位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20.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该条中的“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删去“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1.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该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区县”。

  22.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23.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市、区县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总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24.删去第二十八条。

  2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分层止水。对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26.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27.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项中的“陡坡开荒”修改为“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28.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确定”修改为“制定”,删去该款中的“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市、区县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的制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9.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及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删去第二款。

  30.删去第三十六条。

  31.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计划,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计划申请书;

  (二)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计划的资料。

  “年取用新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还应当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书。”

  32.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该条中的“报送取水资料和用水资料”修改为“报送取用水数据”。

  33.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等管理制度,实施用水动态管理。”

  34.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含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35.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高水质标准。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或者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工业企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生态景观、建筑施工、农田灌溉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优先使用再生水。”

  36.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该条中的“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修改为“引导和推动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的合理调整”。

  37.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3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非居民用水户执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黄河流域相关县级行政区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39.删去第四十八条。

  40.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该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1.删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五条。

  42.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该条中的“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修改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43.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44.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三项。

  二、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2.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4.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5.删去第六条。

  6.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7.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较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8.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在阳台、窗外悬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9.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该条第一款中的“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

  10.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市民、布局合理、整洁有序的原则,依法划定摊贩经营场所和经营时段。”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架空设置管线。已建成的架空管线,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逐步埋入地下。”

  11.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园林绿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12.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整齐堆放物料、机具,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13.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行驶。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沿途撒落、飞扬、泄漏。”

  1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清扫保洁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建成区主干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的清扫保洁,由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六)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沿线两侧的清扫保洁,由铁路部门负责。

  (八)街心公园、绿化带、花坛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分别由管理单位负责。”

  15.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该条修改为:“清扫保洁质量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要求。

  “道路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然后转入全天保洁。严禁将道路上的垃圾扫入排水道口或者置入绿化带。”

  1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及时清扫积雪、积水。”

  1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区县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1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该条中的“城区内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在第二项中增加“随意弃置动物粪便”;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19.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20.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

  21.删去第二十六条。

  22.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23.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和进入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24.删去第二十九条。

  25.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排水管道、雨水斗等,应当保持通畅,产生的污物及时清除。化粪池应当及时清理,防止阻塞、外溢。”

  26.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27.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燃气、液化气、集中供热”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28.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间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统一布局。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投资,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

  29.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30.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两侧公共厕所,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修建,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31.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整修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防止环境污染。”

  32.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定期消杀,防止蚊蝇孳生。”

  删去第二款。

  33.删去第三十八条。

  34.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纸、袋等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或者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乱刻、乱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场地未整齐堆放物料、机具,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悬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二十元、每头畜五十元处以罚款。”

  35.删去第四十条。

  36.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7.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摆摊设点的,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38.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39.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偷盗、毁坏环境卫生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删去第四十七条。

  41.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标点符号和文字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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