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于1992年7月25日被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自1993年9月行使地方立法权以来,截至2009年5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地方性法规63件(其中市人大制定1件: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修改17 件,废止4件,现行有效的法规共59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现行有效的法规(按法规施行时间排列)
1、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3、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4、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5、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6、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7、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8、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9、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0、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11、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2、淄博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13、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4、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15、淄博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16、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17、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18、淄博市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19、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20、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
21、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22、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3、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
24、淄博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25、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26、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27、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28、淄博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29、淄博市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30、淄博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31、淄博市城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32、淄博市油区管理若干规定;
33、淄博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34、淄博市教育督导条例;
35、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36、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37、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38、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39、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40、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41、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42、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43、淄博市工业炉窑大气染污防治办法;
44、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45、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46、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47、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48、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49、淄博市全民健身条例;
50、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51、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2、淄博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办法;
53、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
54、淄博市专利管理条例;
55、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
56、淄博市统计条例;
57、淄博市信息化条例;
58、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59、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二、法规的修改情况
修改的法规均为第一次修改,共17件,分别是:
1、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3、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4、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5、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6、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7、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8、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9、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10、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11、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12、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3、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14、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5、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6、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17、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三、法规的废止情况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些法规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又没有修改的必要,或者上位规定得明确具体,操作性很强,地方性法规没有存在的必要,需要废止。从2002年起市人大常委会共废止了4件法规,分别是:淄博市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法、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淄博市劳动合同条例和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废止的4件法规,是通过2种形式作出的,一种是,市人大常委会以废止决定的形式,2002年11月1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废止《淄博市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法》的决定,2008年6月3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废止《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另一种是,由于法规的修改幅度较大,在制定新法规的同时在最后一条中标明废止旧法规,2005年6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了《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