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聘请和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20-01-09 19:42:19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
第一条为持续推进《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立法工作新机制的实施意见》落地落实,突出高质量立法,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聘请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和机关立法专业人才参与立法工作。为切实做好聘任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和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的聘任、管理以及提供地方立法智力支持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法工委具体负责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和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的筛选、服务、管理和保障工作。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工作机构开展地方立法工作需要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提供立法服务的,各自承办相关工作。
第四条立法顾问从分管过地方立法工作,或者具体从事过地方立法业务工作的退休人员中选聘。
第五条立法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品行、职业道德、法律素养和社会责任感;
(二)热心地方立法工作;
(三)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立法研究水平。
立法专家从下列范围的人员中选聘:
1、具有立法工作经验的省、市人大代表;
2、高等院校、市委党校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副教授以上人员;
3、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法学会、仲裁委等单位的业务专家;
4、在本市具有较高声望的律师事务所主任。
立法专家聘任人数为10人左右。
第六条立法咨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品行、法律素养和社会责任感;
(二)热心地方立法工作;
(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中熟悉法律知识或者本行业业务骨干。
立法咨询从下列范围的人员中选聘:
(一)高等院校、市委党校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的工作人员;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工作人员;
(三)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的实务工作者;
(四)从事语言文字学教学的副教授以上人员;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立法咨询聘任人数为20人左右。
第七条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的选聘,采取自愿报名、考试录用的办法,从机关副县级以下工作人员中选聘。
机关公职律师可以直接选聘为机关立法专业人才。
机关立法专业人才聘任人数为10人左右。
机关立法专业人才表现突出的,在评先树优、提拔重用时同等情况下优先考虑。
第八条法工委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筛选,提出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建议名单,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确定聘请的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聘书。
第九条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的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至当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十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加强信息化系统的运用,通过“以信息化推进依法履职能力现代化·高质量立法信息化系统”,就下列事项,向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征求意见和建议:
(一)立法规划、计划草案中的项目需要论证的;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和修改;
(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四)地方性法规清理、立法质量评估;
(五)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案;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通过邀请参加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发函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接到立法工作任务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高质量意见和建议,并就提出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对于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审议项目,法工委应当于二审前组织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对法规草案进行讨论,听取意见和建议;立法专家座谈会后,应当组织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研究修改。
第十四条对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分析,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五条法工委应当记录、汇总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参加立法活动的情况,包括次数、方式、提出意见数量及采纳情况等,并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对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年底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
(一)本人主动提出辞呈的;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参加立法活动安排两次以上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能完成交办立法任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的解聘,由法工委提出初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对依据本办法提供立法服务的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咨询费。
咨询费从机关地方立法经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按照有关规定研究确定。
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的咨询费,依据有关规定,按发稿征求意见,以及参加论证会、听证会、评估会的次数支付。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7年3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淄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条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和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的聘任、管理以及提供地方立法智力支持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法工委具体负责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和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的筛选、服务、管理和保障工作。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工作机构开展地方立法工作需要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提供立法服务的,各自承办相关工作。
第四条立法顾问从分管过地方立法工作,或者具体从事过地方立法业务工作的退休人员中选聘。
第五条立法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品行、职业道德、法律素养和社会责任感;
(二)热心地方立法工作;
(三)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立法研究水平。
立法专家从下列范围的人员中选聘:
1、具有立法工作经验的省、市人大代表;
2、高等院校、市委党校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副教授以上人员;
3、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法学会、仲裁委等单位的业务专家;
4、在本市具有较高声望的律师事务所主任。
立法专家聘任人数为10人左右。
第六条立法咨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品行、法律素养和社会责任感;
(二)热心地方立法工作;
(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中熟悉法律知识或者本行业业务骨干。
立法咨询从下列范围的人员中选聘:
(一)高等院校、市委党校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的工作人员;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工作人员;
(三)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的实务工作者;
(四)从事语言文字学教学的副教授以上人员;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立法咨询聘任人数为20人左右。
第七条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的选聘,采取自愿报名、考试录用的办法,从机关副县级以下工作人员中选聘。
机关公职律师可以直接选聘为机关立法专业人才。
机关立法专业人才聘任人数为10人左右。
机关立法专业人才表现突出的,在评先树优、提拔重用时同等情况下优先考虑。
第八条法工委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筛选,提出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建议名单,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确定聘请的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聘书。
第九条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的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至当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十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加强信息化系统的运用,通过“以信息化推进依法履职能力现代化·高质量立法信息化系统”,就下列事项,向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征求意见和建议:
(一)立法规划、计划草案中的项目需要论证的;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和修改;
(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四)地方性法规清理、立法质量评估;
(五)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案;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通过邀请参加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发函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接到立法工作任务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高质量意见和建议,并就提出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对于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审议项目,法工委应当于二审前组织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对法规草案进行讨论,听取意见和建议;立法专家座谈会后,应当组织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研究修改。
第十四条对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分析,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五条法工委应当记录、汇总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参加立法活动的情况,包括次数、方式、提出意见数量及采纳情况等,并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对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年底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
(一)本人主动提出辞呈的;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参加立法活动安排两次以上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能完成交办立法任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机关立法专业人才的解聘,由法工委提出初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对依据本办法提供立法服务的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咨询费。
咨询费从机关地方立法经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按照有关规定研究确定。
立法顾问、立法专家、立法咨询的咨询费,依据有关规定,按发稿征求意见,以及参加论证会、听证会、评估会的次数支付。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7年3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淄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