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广泛听取基层对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立法工作新机制的实施意见》要求和地方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下简称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在基层设立的协助收集和反映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单位或者组织。
第三条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领域和不同行业,具有代表性和多样性。
第四条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三)热心地方立法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素养的工作人员;
(五)履行职责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确定十个左右的单位或者组织作为基层立法联系点。
第六条基层立法联系点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授予“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牌匾。
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联系期限,与市人大常委会任期相同。
第七条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确定一名单位分管负责同志和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系工作。
第八条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市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二)组织征求基层单位和群众对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三)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评估等立法工作;
(四)对报备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
(五)其他立法工作。
第九条基层立法联系点接到征求意见任务后,可以通过调研、座谈会等方式和双联工作平台,收集各方面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及时汇总或者归纳整理,并按要求时间予以反馈。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实地调研等方式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立法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对于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采纳情况应在审议意见、审议结果报告或者说明中予以体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撤销该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资格:
(一)主动请辞的;
(二)不能履行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职责的;
(三)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