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公职律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山东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经单位遴选、省司法厅审核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公职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公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做好公职律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职律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对申报担任公职律师的公职人员进行遴选,对公职律师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二)组织、管理、监督公职律师开展业务工作;
(三)组织开展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监督指导;
(五)向组织人事、纪检部门提出公职律师奖惩的建议;
(六)建立公职律师档案;
(七)其他相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本单位在职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公职律师: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
(三)经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在本单位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应向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报。
第七条 公职律师从事法律事务,仅限于与本机关工作有关的法律事务,并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从事法律事务,由公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安排。
公职律师的从业范围为:
(一)为市人大常委会及机关各部门,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论证工作,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三)对本单位疑难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受本单位委托处理民事、劳务纠纷;
(五)参与本单位合同草案的拟定;
(六)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二)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会见、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服从公职律师管理部门的日常管理;
(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监督指导,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四)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公职律师执业证只能用于本单位委托范围内的法律事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考核为不称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年度考核内容为: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情况;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类别、数量和服务质量情况;
(四)参加业务培训情况;
(五)奖惩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后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职律师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包括:公职律师单位登记表、公职律师执业登记表、年度工作情况、业务培训情况、年度考核奖惩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保存的业务资料。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因出现调离、辞职、退休等情形的,不在本单位继续执业,本人应当及时向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开展执业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本单位采取适当措施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职律师予以鼓励。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和违反公职律师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