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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1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发布时间:2021-08-03 17:15:23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高监督质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议题确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七)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办理。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每年的12月份提出建议,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沟通、协调,经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汇总,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有关报告机关的要求,适当调整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通知报告机关。
   
第三章  会前准备
  第八条  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报,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做好会前调查研究,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所审议事项的有关情况、存在问题和产生原因。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依据有关调查情况,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及时反馈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报告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正职领导人员因故不能到会,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员到会作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正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接受委托到会作报告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报告机关委托书。审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拟定发言提纲,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认为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对相关情况不清楚的,可以提出询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市人大代表、专家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也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表决。赞成票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为通过。专项工作报告未通过的,由报告机关在六个月内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审议后表决仍未通过的,可以对报告机关进行质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
  第十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有关报告前,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研审议,提出对该报告的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初审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报告及初审意见一并审议后,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六章  审议意见和决议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表决通过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经秘书长签发,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情况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及时了解审议意见落实和决议执行情况。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项或若干项审议意见或决议落实情况的报告,开展专题询问,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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