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等
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8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将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4.将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的“国家、省和市”修改为“国家、省”。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限期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设备;禁止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7.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用能企业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超出节能预警控制线的,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调控措施。”
8.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9.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10.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能源管理人员和大型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1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表彰”。
12.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13.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省列入淘汰目录的生产工艺或者用能设备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4.将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的”;删去第三项。
二、对《淄博市油区管理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条中的“管道输送”。
2.将第三条中的“管道输送”修改为“厂际管道输送”。
3.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公安、土地、地矿、环保、水利、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部门”修改为“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
4.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5.删去第七条中的“油区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6.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7.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强行”。
8.将第二十条中的“稽查人员”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
9.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
2.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3.删去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4.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
5.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商品混凝土”修改为“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修改为“预拌砂浆”。
6.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生产、使用单位”修改为“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7.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企业和个人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的科研开发。”
8.将第七条中的“70%”修改为“百分之九十”。
9.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禁止建筑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施工许可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11.将第九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以及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施工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预拌砂浆储存、使用设备。”
12.将第十条修改为:“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散装水泥生产、使用数据统计报表,不得瞒报、拒报。”
13.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将第二款中的“商品混凝土”修改为“预拌混凝土”。
1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事先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通行手续。”
15.将第十七条中的“70%”修改为“百分之九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
18.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瞒报、拒报生产和使用数据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修改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0.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行政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及其实施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修改为“公安、海关、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
3.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八个工作日”;“七日”修改为“四个工作日”。
4.将第十五条中的“检查证件”修改为“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件”。
5.将第十六条中的“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修改为“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6.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删去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将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经营、储存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收购、销售烟丝、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千克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将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和其他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的进口卷烟的,由海关、公安、市场监管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
2.将第三条、第十一条中的“炉渣”修改为“炉渣、瓷粉”。
3.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的服务保障工作。”
4.删去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
5.将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6.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修改为“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
7.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进行销售和使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认定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一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提出意见,应当依据对建设项目合理用能情况的分析作出。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用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工企业整改。”
10.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11.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保温工程”修改为“围护结构保温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修改为“保修期限为十年”。
1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时安装节能监测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13.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屋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
14.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住宅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征求业主意见,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方可实施节能改造。”
15.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16.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扶持政策。”
1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上传分项能耗数据。”
18.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对民用建筑节能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0.将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一条中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1.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六、对《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3.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监督管理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于商务办公、商业经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适当预留牌匾标识的安装位置,满足牌匾标识设置需要。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外立面可以预留适量的户外广告位。”
5.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广告类型和布局进行控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设置方案。”
6.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占用人行道、绿地或者利用行道树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区禁止设置楼(屋)顶广告、大型立柱广告。”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无障碍设施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7.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设置人应当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款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符合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申请材料,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得要求设置人提供。”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或者设置方案、设置规范的要求。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之日起十日内将设置信息告知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8.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合法有效文件。设置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申请材料。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得要求设置人提供。
“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审核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不同意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0.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期限不超过五年,大型户外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六年。”
将第二款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设置的决定。”
将第三款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
11.删去第十六条。
12.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人取得设置许可后方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第二款中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13.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将第二款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1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撤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商务办公、商业经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没有预留牌匾标识的安装位置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区设置楼(屋)顶广告、大型立柱广告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每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17.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第二项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或者设置方案、设置规范要求的”。
18.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牌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与渔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规划、宗教、海关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民族宗教、海关等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3.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书面告知自然资源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
4.删去第十条中的“建设控制地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布。”
5.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区”。
删去第二款。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
7.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产业功能区内新发现的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控制要求及时书面告知自然资源部门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和项目规划时应当避让。”
8.将第三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9.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有第七项至九项行为之一”修改为“有第九项、第十项行为之一”。
10.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表彰和鼓励”修改为“鼓励”。
2.将第三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友好人士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较高社会声誉和重要社会影响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本市引进的海外专家,做出突出贡献的”。
3.在第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本市公立医院就医,享受绿色通道服务”。
九、对《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2.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能源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清洁能源开发替代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删去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将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煤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煤炭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将第七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煤炭道路运输漏撒污染的违法行为”。
3.将第十条、第十五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质监、环保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
4.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相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
5.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
6.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保和煤炭管理等部门”修改为“煤炭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
7.将第四十五条中的“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淄博市油区管理若干规定》《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