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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处理办法》的决定
(2021年4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21-04-30 18:59:07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处理工作,提高代表建议办理质量,增强办理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从代表建议中选择部分社会关注、群众关心、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代表建议作为重点督办建议。重点督办建议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牵头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重点跟踪督办。”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建议处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代表原选举单位以及全市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一事一议,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书面提出建议一般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工整规范书写或打印,由本人填写姓名、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时,通过代表议案建议网络平台提交建议的电子文档。特殊情况下,代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建议。”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

  九、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及学术探讨的;

  (四)属于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重点督办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征求相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基础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重点督办建议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较大的问题;

  (四)涉及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的问题。”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大会秘书处应当进行登记、编号、整理、分类和研究,确定是否作为建议处理,并初步分解落实承办机关和组织,提出处理意见。大会闭会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和有关机关、组织会商,提出交办意见,两个月内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登记、编号、整理、分类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在受理后十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调研等统一组织的活动时,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转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交办机关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当主动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应当分别交办。对内容相同的建议,应当一并交办。”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属于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其他由市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未经交办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者转办。交办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整承办单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的重点督办建议,通知有关机关、组织,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意见。”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制度,实行主要领导同志领办,专人负责,严格工作程序,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注重办理实效,提高代表建议办理的质量和水平。”

  十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交办通知十五日内拟定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方案,制定办理措施。”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组织代表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增强办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的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涉及不宜公开的问题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并在答复中予以注明。”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承办单位一般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效率和水平。”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应当逐件给予答复,内容相同一并处理的代表建议,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按照统一格式行文,以正式文件答复。

  答复意见应当明确具体: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情况答复代表;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工作计划的,应当将工作计划和解决时限答复代表;

  (三)所提事项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

  (四)所提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并答复代表。

  对于代表建议涉及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承办单位答复形式根据代表的要求,可以既当面答复,又书面答复。

  承办三件(含三件)以上代表建议的单位,应当召开代表建议面复会,面对面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代表,需要面复的,主办单位应主动协调协办单位一并面复代表;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经领衔代表同意后由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承办单位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实事求是填写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制作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意见表》,并在收到承办单位书面答复后十五日内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意见表》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用其他方式将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反馈到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通知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同时市人大常委会将启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评估机制。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且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时,应将答复意见、承办人等信息录入代表议案建议网络平台。”

  二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重点督办建议,“一府一委两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作为工作重点,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受理机关、组织主要领导和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办理机制。

  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重点督办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制定出办理工作方案。重点督办建议办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办理应采取的新措施、实现的新目标、达到的新要求、办理时限及责任人。并组织相关代表通过听取汇报、调查研究、现场察看等方式,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方案及工作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对重点督办建议的答复,市人民政府需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需经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经院长,市人民检察院需经检察长审签后方可答复。重点督办建议的答复,应当采取面复形式。”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代表建议办结之前,代表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撤回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通知承办单位终止办理。”

  二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采取听取汇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询问等形式监督检查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同各自分工联系的承办单位的沟通,了解办理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重点是建议办理的进度、工作措施和解决程度。”

  二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可以依法持代表证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约定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或者依法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也可以在大会期间就办理工作,依法对有关机关、组织提出询问或质询。”

  三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将办理工作纳入承办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三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将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视情况确定。”

  三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重点督办建议,每年的七、八月份市人大常委会将集中对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三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在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时,应当对重点督办建议办理情况逐项汇报,重点汇报对办理工作采取的新措施,产生的新变化,收到的新成效。市人大常委会将组织对重点督办建议的办理工作和办理结果分别进行满意度测评。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测评结果提出处理意见,交由‘一府一委两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落实。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一府一委两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逐项报告重点督办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并在全体代表中进行满意度测评。”

  三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将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内容以及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情况,根据有关规定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拒绝承办或者推诿办理责任的;

  (二)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致使超出办理时限的;

  (四)答复与事实不符又不说明原因的;

  (五)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违背代表意愿要求代表给予建议办理结果满意评价的;

  (七)对提出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三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立代表建议及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评价体系、激励机制。制定具体办法和标准,对优秀代表建议及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褒奖。”

  三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制定相应的代表建议办理办法。”

  三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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