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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2月22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文玲
发布时间:2011-04-07 15:19:55  文章来源:不详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以及立法顾问和相关部门管理机构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12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认为,经多方征求意见,反复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现将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1、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安等部门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但不够全面,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没有涉及,概述比较合适。该款修改后表述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

2、有的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有关管理权限的规定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的规定,该款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程序报批。”

3、删去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在水源保护区执行的排污标准,国家和省里有明确规定,由环保部门监督执行,没必要在条例中规定。

4、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要经环保部门审批。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表述为:“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一条。

5、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水源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是县政府的具体工作,不必在条例中规定。

6、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的执法主体不明确,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句修改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明确执法主体。

7、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中对个人和单位的违法行为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这显然不合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造成危害的程度相当,不应区分单位和个人。对同一违法行为,应当设定一个处罚标准。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违法行为的轻重,对条例草案以上各条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了修改。
8、为了加强对水库水源地的保护,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七条,表述为:“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合适,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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