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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组织法辅导报告
——关于正确行使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 乔晓阳
发布时间:2009-12-25 15:34:08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这次是第二次到淄博来。第一次是1999年,参加庆祝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二十周年活动。十年后,再次来到淄博,庆祝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三十周年。两次来,都很有意义。

    在讲地方组织法以前,简单向大家介绍一下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过程。从1949年解放到1979年,地方人大不设常委会,但期间曾四次酝酿设常委会。第一次是一届全国人大期间,副委员长彭真同志向中央建议设地方人大常委会,五四年宪法规定:地方人大闭会期间设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行使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双重职责。人大没有常设机构,因为当时地方人大没有立法权,工作职能少,不像全国人大任务繁重,而且区域较小,利于召开会议,如设常设机构会造成机构重叠,因此,第一次酝酿被搁置下来。1957年,副委员长、秘书长彭真同志再次向中央建议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县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但随着反右扩大化,二次酝酿又被搁置。1965年,全国人大再次向中央建议在县级以上地方设立人大常委会,但因文化大革命影响,设置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再次被搁置。文化大革命期间地方普遍设置革命委员会。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第四次酝酿的顺利实现,得益于1978年底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它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历史任务。在这种情况下,人大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地方人大建设被摆上重要议事日程。1979年,彭真同志恢复工作,担任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在写给中央的报告中谈到设地方人大常委会时说:解决这个问题有三个方案。一是用立法的形式把革命委员会固定下来,这样做不赞成的人可能很多;二是取消革命委员会,恢复人民委员会,这样做名义上取消了革委会,但对于扩大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不一定会有多大帮助和改善;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常委会,并且恢复人民委员会,包括省长、市长、县长等称谓,这个方案可能比较好一些。后来,小平同志在报告上批示:我赞成第三个方案,相应的,宪法只修改这一条,其他不动。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和地方组织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被正式确立下来。1979年8月到1980年初,全国省一级都普遍设立人大常委会。到1981年底,全国2756个县级行政单位先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建立县级人大常委会。自此,我国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工作开展进入新阶段。中央高度重视地方人大常委会建设,1980年后,几次转发彭真同志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讲话。198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召开了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会上彭真同志作了重要讲话,他第一次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要职权概括为四个方面: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任免权、监督权,对指导地方人大开展工作起了重要作用。彭真同志说: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在闭会期间,人民通过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来管理国家,九亿人民把国家的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针对当时许多地方要求明确上下级人大常委会是领导关系,他说上下级人大常委会间要加强联系,但没有领导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与省级人大常委会可概括为三个关系:第一法律上是监督关系;第二选举上是指导关系;第三工作上是联系关系。地方人大常委会受双重监督,一要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二要接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上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人大常委会设立初期,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来自政府各个部门,老同志比较多,上世纪八十年代,流传人大工作是二线的说法。彭真同志说:人大常委会是权力机关,是工作机关,人大工作不是二线,是一线。多年的人大工作实践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今天来的有乡镇人大的同志,顺便讲一下为什么乡镇人大没有设常委会。当时主要有三方面的考虑:(一)乡镇人大作为国家政权的最基层,与群众联系最密切,群众对乡镇政权的工作最了解、最关心,因此乡镇政权应更多一些民意,更多地发挥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作用,以便更直接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层次多了不便于充分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特别不利于及时反映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意见和要求,因此,没有必要在乡镇人大设常委会。(二)乡镇管辖范围相对较小,凡是应该由权力机关讨论决定的事项,有条件随时组织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职权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完成。(三)法院、检察院和政府的一些部门,都只设到县级,没有设到乡镇,因此,乡镇人大也就没有监督法院、检察院、政府部门的任务。由于以上三点原因,宪法、地方组织法没有规定在乡镇人大设常委会。经过30年的发展,现在有的地区乡镇的规模相当大,比如在广东地区,有的乡镇发展得像大城市一样,各种事务比过去复杂得多,乡镇人大要不要设常委会是需要研究的问题,目前情况是这样。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是新时期我国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大发展,也是地方政权建设的重大革新。

    地方组织法全称是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地方政府没有单独的组织法,合在一起简称地方组织法。1979年我国立法恢复,一次制订七部法律,地方组织法是其中一部,共5章,69条,后来随着民主政治发展,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对地方组织法做了四次修改。地方组织法是关于我国地方政权的组织、产生、职权和工作程序的基本法律,是地方政权建设和人大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地方组织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职权、地方人大常委会及其职权、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权。今天,着重讲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彭真同志概括了四项职权,下面,根据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地方人大多年工作实践和一些专家学者的研究意见,讲讲应当如何正确行使这四项职权。

    一、关于立法权的行使

    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及范围,立法法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更加详细,从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上予以规范。地方立法经过三十年的实践和探索,全国各地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前提下,突出地方特色,不断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更好地为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和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提供法制保障方面,有很多成功的做法。要正确行使地方立法权,需要注意把握三个重点:

    一要把握地方立法的特征。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相比,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地方立法需要处理的关系比中央立法更复杂、更具体。把握好地方立法需要处理的关系更具有复杂性这一特征,有助于我们找准地方立法的位置,正确处理各种复杂关系,从而以最符合法制要求、最适宜本地情况的立法来解决本地区的具体问题;二是地方立法具有从属与自主两重性。把握从属性与自主性相统一这一特征,有助于在地方立法中防止两种片面性,既不要照抄照搬上位法,也不要把超越立法权限擅自突破当作地方特色。

    二要把握地方立法的权限。严格按照立法权限立法,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核心问题。立法法列明十项内容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范围:(1)国家主权事项;(2)国家机构的组织制度;(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法;(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惩罚;(6)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的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根据立法法的权限划分,只要不属于中央专属立法事项范围,地方性法规都可以涉及,地方立法的空间是很广阔的。为了进一步明确地方的立法权限,立法法规定了地方立法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执行性的,即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是纯地方事务的事项,对这类事项中央不可能专门为某个地方立法,只能由地方自己立法;三是专属立法权事项之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地方立法要严格按照上述权限进行。

    三要把握地方立法的原则。地方立法应坚持三条原则,这就是坚持与宪法和法律不抵触的原则、坚持具有地方特色的原则、坚持统一审议的原则。“不抵触原则”不但要求地方立法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而且立法精神、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地方特色原则”是地方立法的基础,地方法规必须反映本地区的特殊性,有很强的针对性,能够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统一审议原则”是立法法总结20年地方立法的实践,在地方立法程序中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由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这是从制度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规定。

    地方立法只要把握住地方立法的特征、权限和原则这三个重点,就能正确行使地方立法权。可以说,在地方立法中,维护法制统一是前提,地方特色是内容,可以操作是重点,即我们常说的“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

    二、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重要、直接的体现,也是执政党把自己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务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实现依法执政的重要途径。

    《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这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多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了不少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对地方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总的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还不够到位。主要原因是对什么是重大事项,怎样确定重大事项,在实际操作中不是十分明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重大事项的规定比较原则,采取的是列举方式,再加上关于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理论研究还不够,缺乏权威的理论指导这方面的实践,影响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

    如何界定重大事项,我们也只能在现有宪法、地方组织法的原则规定中和地方人大多年的实践中去把握。界定重大事项,关键是把握两条:第一,是否属于本地区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重大问题和对本地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第二,是否属于本地区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普遍关注、迫切要求解决的事项。在我和张春生同志主编的《关于地方组织法释义》这本书里,在对“重大事项”进行释义时,列举了5种应当由地方人大讨论、决定的事项:(1)本地区重大的改革事项,如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企业制度改革、劳动制度改革、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住房制度改革、医疗制度改革等;(2)本地区重大的工程项目,特别是涉及较多数群众迁移的项目、涉及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的项目,如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3)一段时间内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如物价问题、产品质量问题、社会治安问题等;(4)本地区行政区划的较大调整,如大规模的小乡并大乡或大乡划小乡等;(5)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撤销等事项,可供参考。在把握这两条的同时,还要注意是否可行,应该是人大决定了,一府两院经努力是能够做得到、办得成的事关全局、根本、长远的重大事项。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要注意处理好两个关系。一要处理好与同级党委的关系,坚持维护党的领导,积极主动争取同级党委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视支持。一方面,常委会及时根据党委建议,对本届任期内的重大事项依法作出决定,使党委的主张通过法律途径转化为国家意志;另一方面,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一府两院提出需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要主动向党委汇报,听取党委意见,然后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二要处理好与同级政府的关系,把握人大只对事关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重大问题作决定,防止出现不适当干预政府日常工作的情形。要增强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主动性,对人大职权范围内需作决定的事项,要督促政府及两院及时提请审议,重大事项决定一经表决通过,公布生效以后,负有实施义务的政府、法院、检察院要严格遵守,认真实施,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维护决定的严肃性,维护权力机关的权威。

    三、关于人事任免权的行使

    任命地方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又一项重要职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任免权,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对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选举、任免的权力,也是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直接的体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任免权的行使对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对改革和完善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任免权包括:选举权和罢免权,任命权和免职权,撤职权和决定辞职权。

    关于任免权的行使,最重要的是要解决两个“认识”问题。一要正确认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任免权的意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任免权的行使是人民群众实现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人民群众正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任免权,来挑选社会“公仆”,实现对国家、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的管理。其中撤职权、罢免权这两项权力的行使,是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也是防止社会公仆蜕变为社会主人的重要手段。要认识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任免权是一项刚性权力,来源于宪法、选举法、组织法等国家法律规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建设和正常运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还要认识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任免权,是落实执政党的组织路线的重要途径,对加强和改善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要正确认识党管干部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任免权之间的关系。要认识到“党管干部”的原则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贯彻执行党的组织路线,加强党的自身建设,保证党的思想政治路线和方针政策得以贯彻的重要条件;是执政党保持对国家事务的领导,维护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重要组织保证;也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好任免权的重要政治保证。作为地方党委还要特别注意坚持依法执政的原则,这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的要求。要认识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任免权,是通过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使“党管干部”原则落到实处,既有利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又有利于执政党实现其对国家机关的领导,巩固和维护其执政地位。

    四、关于监督权的行使

    监督权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对监督权的行使,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多年积极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有益的经验,但长期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监督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这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完善,对于加强人大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行使,包含七项内容,可以分为经常性监督和非经常性监督。

   (一)经常性监督工作。主要两个内容,一是工作监督,一是法律监督。

    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在工作中是否正确实施法律和依法行使职权,是否正确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正确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作监督包括3项:(1)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的监督,(2)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3)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一,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的监督。人大行使职权必须坚持“抓大放小”。监督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的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要求在监督工作中,更加关注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把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监督重点,认真抓,反复抓,一抓到底,抓出成效。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项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专项报告议题的选择,监督法规定了六条:(1)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2)本级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提出的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3)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集中的问题;(4)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中反映的问题;(5)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6)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这种形式的监督,专题、专项,目标集中,可以审议得更加具体,更接近实际,提出更具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和解决措施,而且对同一问题可以事先组织力量进行专题视察或专题调研,还可以事后继续跟踪监督,直至见到改进和纠正的实效。

    第二,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计划、预算关系国计民生,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常委会对其执行情况予以监督。监督的具体形式,就是人大常委会在每年中期,听取和审议本年度前一阶段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在执行中所必须作出的部分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决算,同时,听取和审议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监督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要把握两个问题:一是明确审查的重点,人大常委会应当重点审查6个方面的内容:(1)预算收支平衡情况;(2)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3)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4)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5)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6)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明确了审查重点便于操作。二是要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监督的形式主要是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在这方面,经过多年的实践、总结,已经有了一些比较规范的做法,常委会每年抓住几部实施中问题较多、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法律法规,针对其实施中的主要问题,集中力量,深入检查,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要包括:(1)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2)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常委会审议后可以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监督,是指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监督。规范性文件分两类:一类属法的范畴,依照立法法进行监督;一类是国家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依照监督法进行监督。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发布的命令,有些是超越职权、明显违法的,如擅自设立审批、收费、罚款、强制措施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强制义务。为了解决这类问题,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审查撤销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法律监督是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人大常委会全部工作中居于重要地位。认真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对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工作监督3项和法律监督1项,共4项,是人大常委会的经常性监督工作。

   (二)非经常性监督工作。共有3项:(1)质询,(2)特定问题调查,(3)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重要权利,是人大常委会行使对“一府两院”监督职权的重要形式。这三种监督形式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较少,可以称之为人大常委会的非经常性监督工作。

    1、关于质询。质询就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不清楚、不明白,要求有关机关作出说明。质询权是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监督法主要从程序上作了完善,对提出质询案的主体、法定人数、质询案的形式、质询的对象、被质询单位如何答复等作了具体规定。

    2、关于特定问题调查。特定问题调查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了正确行使职权就某一专门问题所进行的调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非常措施。特定问题调查权,在人大监督工作中,运用很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启动特定问题调查,地方组织法规定得很原则,这次监督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强调是需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一定是十分重要的问题,但重大事实又不清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增强了可操作性。

    3、关于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撤职同罢免一样,具有惩戒性质。地方组织法规定了这项职权。监督法在总结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职权的经验基础上,对撤职案提出的主体、处理、审议和决定作了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撤职制度。这对于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完善人大的监督手段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前面的介绍,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法、行使监督权时,建议着重抓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的落实。

    第一,认真选择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的议题,并加强前期调研工作。选准议题是听取和审议好专项工作报告、搞好执法检查、提高工作监督质量的前提。议题选好后,在进入法定程序之前,先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工作,摸清实际情况和群众关注的焦点,对提高监督实效至关重要。前期调研可以采取专题调研的形式,也可以结合代表视察、执法检查来进行,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研材料整理后可送到有关部门,以便他们在向常委会专项汇报时,作出有针对性的回答,同时也把调研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便提前准备,更深入的审议专项报告。

    第二,要认真督促被监督部门做好整改工作。这是做好监督工作的十分重要的环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能否收到实效,最终要体现在整改上,要用整改成果来检验。监督法特别规定,审议意见要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如果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作出了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这是监督法为提高监督实效所作出的一项重要规定,是监督法的一个亮点。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贯彻实施监督法过程中,应当切实按照监督法的规定,狠抓督促整改工作,确保监督工作收到实效。

    第三,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备案审查工作一般讲,就是6个字:登记、存档、备查。备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告不理,有告要理,不是不理,也可称被动审查。有些问题从规范性文件自身是很难发现的,只有在实施过程中才能发现问题。二是可以进行主动审查。对有些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把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有机结合,量力而行,从实际出发。

    第四,认真做好与“一府两院”的沟通工作,把监督与支持有效结合起来要处理好加强人大监督和支持政府、法院、检察院依法开展工作的关系,就需要在监督工作中与“一府两院”充分沟通,既监督又支持,不能搞成对立面。在实施监督过程中,有几个方面是特别需要沟通的:一是人大常委会在确定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议题时,人大工作机构和一府两院工作部门要进行沟通,尽量取得一致的意见。二是组织听取专项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听取一府两院有关部门意见,执法检查请有关部门参加,因为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反映的问题务必符合实际,提出的建议要切合实际,建议批评要从维护大局和群众利益出发。三是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完成后要彼此沟通,一府两院的专项报告要征求人大的意见,人大的执法检查报告完成后,也要同一府两院进行沟通,交换意见,进行修改,力求在重大问题上相互认同,避免距离太远。四是监督法规定的由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的内容,也要同一府两院进行沟通或通报。

    总之,在党的领导下,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要共同下好一盘棋。

                                                                     (2009年11月)

   (主讲人乔晓阳,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副秘书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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