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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0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市场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洁、助浴、助行、助购、助医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与老年人服务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政策支持措施与财政保障机制,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发展以及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健康管理服务等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等医疗保障政策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审计、市场监管、大数据、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促进服务需求和供给对接,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老服务组织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将孝亲敬老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教育引导村民、居民履行家庭赡养与扶养义务。
第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十条 全市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应当将孝亲敬老纳入单位文化建设,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和关爱帮扶老年人等活动。
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养老服务政策公益宣传,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的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分布等情况,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分级分类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详细规划、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镇、街道为单位,至少配置一处综合性养老服务设施,辐射带动周边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老年人实际需求,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农村幸福院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助餐助医等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单体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规划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且不得拆分。分期开发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应当在首期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新建城镇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各类公共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拆除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拆除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补建、配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改造。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和美乡村建设,开展农村无障碍环境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有需求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改善老年人的居家生活环境。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管理服务;
(二)为残疾老年人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为经济困难老年人发放生活补贴,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发放护理补贴;
(四)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探访关爱、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等服务;
(五)落实高龄津贴、长寿补贴制度;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一)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连锁化运营养老服务设施,推动养老服务组织品牌化、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三)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化居家养老服务;
(四)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培育国有养老服务企业、引导国有企业开展普惠养老服务、扶持民营养老服务组织发展等方式,增加养老服务供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常态化应急演练机制,提升服务过程中的应急处置能力。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方式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维护老年人的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无偿或者低偿使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以普惠为导向确定服务价格。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年协会建设,搭建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公益性平台,引导老年人参与基层治理、社会服务等活动。
鼓励村(社区)根据需要成立养老互助服务队,倡导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模式开展互助养老。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志愿服务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储蓄、回馈、激励与评价机制,鼓励、引导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探访关爱、供需对接、服务引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聚焦老年人就餐实际困难,推动老年助餐服务经济实惠、安全可靠、持续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社会餐饮企业等资源,引导老年助餐服务发展;支持具备资质的各类经营主体参与老年助餐服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老年助餐服务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预防保健指导服务:
(一)宣传健康知识和健康生活方式;
(二)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老年人健康管理项目;
(三)加强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及分类指导,开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服务;
(四)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增强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服务能力:
(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老年医学科、康复科和治未病科建设;
(二)加快建设老年友善医疗卫生机构,方便老年人看病就医;
(三)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老年综合征管理,促进老年医疗服务从单病种模式向多病共治模式转变;
(四)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免陪照护服务。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积极推动医养结合服务发展,促进医疗服务向居家社区延伸:
(一)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医疗、护理、用药指导等服务;
(二)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疾病康复或者终末期、出院后仍需医疗服务的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上门巡诊、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服务;
(三)推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村卫生室与农村幸福院毗邻建设,促进资源整合、服务衔接。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护理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具备医养结合条件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七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大学以及老年文化活动场所建设,优化老年教育学习资源和师资队伍,发展村(社区)老年教育,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区县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引导有条件的村(社区),通过法定程序将部分经济收益、捐赠收入用于支持本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养老服务发展引导基金等方式,引导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第三十三条 市慈善总会设立“齐乐养”养老服务慈善基金,通过资金帮扶、项目实施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等促进措施,倡导爱心企业和人士以慈善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二)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三)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收费减免。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提供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养老服务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养老服务信息化发展,畅通居家养老服务供需渠道,提高居家养老服务的智慧化水平。引导社会力量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应用智能化养老服务产品,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积极培育发展银发经济,鼓励、引导市场主体依托医药、医疗器械、中医保健等本地特色资源,引进和开发健康养生、老年医疗药品、绿色保健食品等养老项目和产品,打造高质量的养老产业体系。
引导企业、非营利组织等多元经营主体参与银发经济发展,推进银发经济市场主体向专业化、产业化发展,培育银发经济领域龙头企业。
支持企业推进适合老年人使用的智能化、辅助性以及康复治疗等产品的研发和应用,丰富银发经济产品供给。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一)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
(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三)养老护理员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四)推荐优秀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各类评选;
(五)鼓励在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公益性岗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坚持部门协同、行业监管、属地负责,完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保障资金安全。
第四十一条 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的非法集资、诈骗、欺诈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
第四十二条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投诉举报,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三)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